《武汉市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水污染预防第四章水污染治理第五章监督与应急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情况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平安为重点,以保护生态情况良性循环为方针,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辟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情况、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濯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举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武环〔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正文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各相关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批复》(武政办〔2021〕74号),《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8月6日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建立健全武汉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机制,提高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能力,编制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1号)《湖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鄂政办函〔2021〕1号)《武汉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武政〔2020〕27号)《武汉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武政办〔2014〕205号)等。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影响及可能影响武汉市城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包括堤角水厂水源地、白沙洲水厂水源地、平湖门水厂水源地、余家头水厂水源地、港东水厂水源地、沌口水厂水源地、金口水厂水源地、宗关水厂水源地、琴断口水厂水源地、白鹤嘴水厂水源地等10处水源地。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学位论文

湖北省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等规范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划分方案。
一、适用范围本方案划分范围包括湖北省范围内的县城以上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全省拟规划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根据其水源地属性参照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一)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的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的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不得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的Ⅲ类标准。
三、水源地保护区环境管理规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鄂卫办发[2010]61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鄂卫办发[2010]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3fff652b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e0.png)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鄂卫办发〔2010〕6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去年7月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发生较为严重的饮用水污染事件,导致大量群众罹患腹泻,给当地居民健康和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饮用水卫生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32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切实履行好饮用水卫生监管职责,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增强对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对于掌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安全隐患、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介水传染病和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提高对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为开展监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和队伍的建设《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实施后,水质指标从原来的35项已经增加至106项,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饮用水监测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盘掌握本地饮用水监测基本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地饮用水卫生监管的实际,制定出科学的饮用水监测能力建设规划,配备必须的检测设施、设备,充实专业检测队伍,确保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顺利开展,并在2012年7月1日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都能监测的工作目标。
武汉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函

武汉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武环函〔2018〕61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函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持续推进“长江大保护”发展战略,切实加强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力度,加快解决饮用水水源地突出环境问题,现将《武汉市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水务局2018年5月7日武汉市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附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共抓长江大保护的实施意见》(武发〔2017〕13号),切实加强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力度,加快解决饮用水水源地突出环境问题,有效保障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
根据环保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环环监〔2018〕25号),省环保厅、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函》(鄂环函〔2018〕48号)要求,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2018年底前,全面完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立、治”三项重点任务,努力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二、工作内容(一)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尚未完成保护区划定或保护区划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限期按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或调整。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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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武汉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武汉市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 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活饮用永水源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四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水利、城市供水、规划、市政、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第五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江、河为水源的生活可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公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应设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六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各类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烫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农药和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须设溢、防漏设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从事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一条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当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
对取水口合理,造成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后,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应饮用水,并在限期内使饮用水达到国家标准;需要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前,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的项目和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置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由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任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或卫生、水利等部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必要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减少损措施。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