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商法体系与立法例

合集下载

第二章商法体系与立法例

第二章商法体系与立法例

第二章商法体系与立法例第一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一、商法与民法关系概说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如何认识和处理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又取决于国家采取的私法体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有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也有采取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

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部门法;在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生产者 ----交易行为----- 消费者适用《合同法》;但是随着交易行为发生很大的变化:(1)交易行为主体组织化或联合化的形式越来复杂,就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交易主体组织。

《公司法》、《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的出现。

(2)交易的对象发生变化,即交易的对象(标的物)不仅限于实物,出现一些新的标的,例如证券、期货等,因此出现《证券法》、《期货法》,(3)由于交易方式发生变化,如非现时结清债务,为方便支付的作用,出现《票据法》;(4)交易跨陆地海域,情况较为特殊,出现《海商法》。

(5)为商事交易提供资金、分担风险,出现了专门的法律,例如《保险法》以及银行借贷、商事代理方面的法律。

二、民商分立及其成因(一)民商分立的含义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民商分离体制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共计40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区别对待。

在理论上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认为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它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的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商法总论——精选推荐

商法总论——精选推荐

商法总论第⼀章商法概述第⼀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本节要解决四个问题⼀、商的概念⼆、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调整对象⼀、商的概念词义学上:通财鬻货⽈商经济学上:W—G—W,G—W—G⽂化意义上:哪⾥有商业,哪⾥就有⽂明法学意义上:四种商1.第⼀种商,也为“固有商”,是指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为以及传统上被纳⼊基本商事活动的⾏为。

(流通领域)2. 第⼆种商,也称“辅助商”,是指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营业活动。

(运输、仓储、商事中介)3. 第三种商,是指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为⽬的,但其⾏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为其营业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融和⽣产领域)4. 第四种商,是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定联系的营业。

(服务业)结论: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第⼀,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的;⼆是看是否是营业⾏为。

所谓商事,是指⼀切以营利为⽬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

“商”是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从事的⼀切营利性活动。

⼆、商法的概念1.定义: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及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分类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②⼴义商法(国际∪公法)狭义商法(国内∩私法)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④⼤陆法系商法英美法系商法⑤商事主体法商事⾏为法三、商法的特征1.兼容性。

商法是私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

任意法兼强⾏法组织法兼⾏为法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说:商法是⼀切法律中最为⾃由的,同时⼜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民法规范具有伦理性。

3.营利性:商法调整⾏为具有营利性。

4.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在国际范围趋于统⼀。

5.发展性。

四、商法的调整对象第⼆节商法的演进本节包括三个问题:⼀、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近代商法的形成三、现代商法的发展⼀、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城市法商⼈团体的形成商务机构的诞⽣商事规范体系商业制度的形成商业联盟的章程条例法商业观念的改变商⼈习惯法的特点:1.奉⾏属⼈主义原则,其⼤部分规则仅适⽤于商⼈之间。

商法学ppt课件

商法学ppt课件
调节机制不同 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法律规范性质不同 意志自由不同
第五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二、效益原则 三、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四、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 2、商主体内容法定 3、商主体程序法定
1、商主体类型法定
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由法律明文规定, 未经设定者不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 能自由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主体类型。
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 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 格的一般规定。
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 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商法中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民法诉讼 时效制度的补充与变更。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 3、适用主体不同 4、规范性质不同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商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二)商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一)商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 如商业登记、商事账簿等,这些制度的目 的在于保障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商事权利的 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活动中的行 政法调整,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
(二)商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2、商主体的内容法定
法律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组织关系和 财产关系等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 设非属于法定范围的组织或财产关系。
3、商主体的程序法定
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必须严格按照法 定的程序进行,商主体存续期间必须以法 定方式予以公示。
二、效益原则
1、短期消灭时效主义 2、交易定型化规则 3、推定条款的大量应用
我国商法渊源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国际条约、公约及国际惯例 法律解释 商事自治规则

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05
商事知识产权法
商事知识产权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商事知识产权是指与商业活动相 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 、商业秘密等。
特点
具有商业价值,受法律保护,可 转让和继承。
商事专利法
定义
商事专利法是指关于专利申请、审查 、授权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内容
包括专利的申请、审查、复审、授权 、无效宣告、保护范围和侵权救济等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是指合伙人将 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 人的行为。
商事个人独资企业法
商事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商事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运营和终止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执行是指由投资者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企 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总结词
商事保险是指为商事活动中的风险提供保障的保险,其种类繁多,包括货物运输保险、 船舶保险、建筑工程保险等。
详细描述
商事保险是专门针对商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设计的保险,旨在保障商事主体的经 济安全。根据不同的商事活动类型,商事保险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如货物运输保险、船 舶保险、建筑工程保险等。这些保险为商事主体提供了风险转移和损失补偿的保障,有
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
设立仲裁机构的组织必须是独 立的第三方,且具有较高的专
业性和权威性。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 双方当事裁决执行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 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商事诉讼制度
诉讼管辖
诉讼程序
商事诉讼主要涉及商事合同、公司、保险 、知识产权等领域,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对案件进行管辖。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中国现行商法立法体例
以成文法为主导
中国现行的商法以成文法为主导,通过制定《公司法》、 《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事活动进行规范 和管理。
结合判例法的应用
中国在制定商法时也借鉴了判例法的经验,通过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增 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03
02
各国商法立法体例
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决定了其独特的商法 立法体例,包括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判例法和习惯法 等。
中国商法发展
中国现代商法的立法体例经历了从民商合一向民商分立 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 。
03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判例法为主导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 例的选择
目录
• 引言 • 商法立法体例概述 •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路径选择 • 完善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建议 • 结论
01
引言
立法背景
经济体制转型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转型,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成为 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体系完善
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 ,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对于整个 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03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根据市场 变化及时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 。
研究不足之处及后续研究展望
本文虽然对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缺乏对国际商法立法趋势的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拓展到国际商法领域,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法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 ,为我国商法立法提供更多有益的参考。

《国际商法》第2章_商事组织法

《国际商法》第2章_商事组织法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两 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 分享由其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 。”
德国也主要采用契约法来调整民事合伙,《德 国民法典》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 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 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合伙契约因 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 。”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 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 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 ,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2.连带主义 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
2、核准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 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 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法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 关于合伙的规定类似于法国,在“民法典”第 三编债权规定了合伙契约和隐名合伙,在“公 司法”中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事实合伙
英美法承认口头或行为达成合伙协议 (oral agreement or just a handshake) 我国不承认
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至少 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的企业。 其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按出资比 例享受利润、分担损失,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商法学课件-商法总论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联系: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 范,如商事登记制度。这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 2、区别:产生依据不同、主体不同、性质不同、 调整方法不同、主体权利不同。
2020/8/3
四、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 中国的商法已经发展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制定 《商法典》或《商法通则》是中国商法真正独立的 标志。
2020/8/3
第一节 概述
• 一、“商”的意义 • 二、商法的概念 • 三、商法的特征 • 四、商法的原则
2020/8/3
一、“商”的意义
• 1、一般意义:买卖或交易行为; • 2、经济学角度: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
货的行为; • 3、法律术语: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
总称。
2020/8/3
• 目前,学界提出制定《商法通则》(《商事通则》 )的呼声很高,草案已经在起草之中。
2020/8/3
第五节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1、商法的起源 2、欧洲早期商事立法 3、现代商事法的发展与当代主要商法法系的形成
(3)日本语境下的商法
日本的商法是作为一般法的私法规则的例 外,商法被认为是商业的特别法,它是调 整商人行为的特殊规则。日本商法是以企 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但企业关系的范 围并不明确,其首先规定商行为,其次是 商人、公司、船舶等概念。
2020/8/3
2、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商法
(1)英国语境下的商法 在早期英国,商法被称为土地法总体规则的核心部 分商法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到17 世纪早期,商法在英国仍是商人这一特定阶层的专 门法律。1606年,库克担任普通上诉法院大法官后 ,普通法院逐渐承担起了商事管辖权,并开始使用 “商人法”。18世纪,曼斯菲尔德担任皇家法院大 法官期间,将一系列司法判决和规则通过法规重述 ,将商法纳入整体意义上的普通法。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第三章商主体引例:美国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原告为粮食买卖商,被告是种谷物的农场主。

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万蒲式耳小麦,价格为每蒲式耳2. 84美元。

根据商业习惯,原告便将在电话里的协议写成备忘录转给被告,以确认此买卖。

但事隔不久,小麦价格猛涨,被告以没有书面合同否认此买卖。

原告认为被告毁约,诉诸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价金在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法典又规定商人之间的买卖只要有类似备忘录的文件就算成立,不必要当事人签字。

如不是商人则要有正式的书面合同。

本案核心问题是农场主是否为商人。

堪萨斯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农场主对种小麦虽有一定的知识,但他不是以买卖小麦为业的买卖商,没有买卖小麦的专门技能,因此,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同未成立,被告胜诉。

由此可见,在美国,认定商人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看他是否对交易客体具有职业的经验和技能。

第一节商主体概述将私法主体划分为商人和非商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实证法层面上,私法主体从事营业活动须符合特殊条件,而非各类私法主体能够自动开展营业;其次,商人从事营业须遵循商法之特殊规则,尤其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便利商人营业,应予遵守如严格责任;再次,实证法上存在专门适用于商人的特殊程序,如商人破产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等。

此外,商人须承担特殊义务,比如登记注册义务、交易事项告知义务、商业账簿保存义务等。

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也称商事主体或者商人,是基本的商法概念,也是商法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一。

各国商法典大都对商主体的概念、内涵、商事能力等予以规定。

对比各国商法典关于商人的定义,可以发现,各国商法典在确定商人概念时遵循的立法原则不尽相同,大致分为客观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折中主义原则。

1、客观主义原则。

又称实质主义原则,是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人含义的立法基础。

此种商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事属性,并将商事行为的主体确定为商人。

第二章 商人与商法 《商法学:原理与案例》PPT课件

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可能会产生冲突。
第三节 商法的历史
• 一、国外商法的历史 • 中外学者一致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或者完成于中世纪。 • (一)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 • 商人习惯法是商法的最初形式。
(二)欧洲早期的商事成文法
• 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商法。 • 1681年《海事条例》。 • 德国普鲁士邦于1727-1776年先后制定了《普鲁士海商法》、《普鲁士票据
第二章 商人与商法

本章概 • 本章界定商人和商法,介绍商法的基

本范畴和商法的历史沿革。
本章重 点
• 1.商人的特征和分类(一)。 • 2.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 3.商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难 点
• 商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商人的界定
• 一、商人的概念和特征 • (一)商的概念 • 商法中的“商”,有自己特定的意义,是指营利性主体所
营利性
公私交融 性
技术性
国际性
1.商法的营利性。
• 商法的营利性,是指商法的制度规范设计以促进商人营利 目标的实现为宗旨。
• 商法的意义就在于提供和创造商事主体能够得以实现自身 利益需要的法律条件,并突出营利性的目的。
2.商法的公私法交融性。
• 商法兼有私法与公法的性质。
• 私法,主要关系到个人利益,而公法关乎国家利益。
立。
新中国的商事立法概览
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五种公司的形式。 •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西方的上市组织在我国消失。
• 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1981年《经济合同法》 • 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 • 1986年《外资企业法》 • 1987年《技术合同法》 • 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

商法

第一章商法导论本章主要阐述商法的意义、特征、法律渊源、商法发展史等关于商法的基础范畴。

第一节商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商的含义1、内涵:现代商法理论中所称的商事,指的是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它既包括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如商事主体、商行为),也包括与实现商事交易有关的各种事宜(如商业申请、登记等)。

我国有关工商管理法规中常常将“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确定为商事营业。

2、外延:(1)固有商,即买卖商,指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性财货交易经营活动;(2)辅助商,也称第二种商,指的是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如仓储、保管、运送等和居间、行记、代办等;(3)第三种商,指的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4)第四种商,指的是与固有商有某种关联,甚至无关系而与第二、第三种商有一定联系的信息广告传播业和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活动3、商的特征▪(1)营利性:指的是为了牟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与投资者。

▪(2)营业性:指商事主体为实现一定营利目的而持续地不间断地从事同一事业,营业必须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

二、商法的概念(一)概念商法是指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其营业过程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广义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商事关系是指营利性主体因为参加商事交易活动而进行和发生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具有营业性与营利性特征。

(二)商法的特征1、经济意义的身份法:(1)人格与身份是构建主体制度的基本素材;(2)商法作为身份法,随着近现代民主政治的确立,只具有经济意义(3)“从政治上的身份到经济上的身份”;(4)、由于封建等级身份制度遗害至深,对此采取回避态度。

▪2、市场经济的技术法:(1)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区分;(2)商法技术法的罗列。

3、举功倡利的营利法:趋利避害不仅是人之本性,而且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原始动力;4、包含强制性规范(公法特征)的私法:(1)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2)公私法划分的标准;5、具有国际性、求实性和速动性的国内法:第二节、商法的调整对象一、内涵: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章商法体系与立法例第一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一、商法与民法关系概说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如何认识和处理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又取决于国家采取的私法体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有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也有采取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

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部门法;在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生产者----交易行为----- 消费者适用《合同法》;但是随着交易行为发生很大的变化:(1)交易行为主体组织化或联合化的形式越来复杂,就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交易主体组织。

《公司法》、《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的出现。

(2)交易的对象发生变化,即交易的对象(标的物)不仅限于实物,出现一些新的标的,例如证券、期货等,因此出现《证券法》、《期货法》,(3)由于交易方式发生变化,如非现时结清债务,为方便支付的作用,出现《票据法》;(4)交易跨陆地海域,情况较为特殊,出现《海商法》。

(5)为商事交易提供资金、分担风险,出现了专门的法律,例如《保险法》以及银行借贷、商事代理方面的法律。

二、民商分立及其成因(一)民商分立的含义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民商分离体制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共计40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区别对待。

在理论上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认为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它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的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民法主要调整单纯的民事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人以及商人在商业上所从事的行为。

其所称之“商事”,系指商人在商业上所为之法律行为。

该行为称之为商事行为。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对立,受商法典及其特别法和习惯法的调整。

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商事行为通常被称为“商行为”。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制度的形成。

(二)民商分立的立法依据实行民商分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2、商事立法重在进步,民事立法则重在稳定,实行民商分立便于在保持民法基本体例不变的情况下,随时依据日新月异的经济变化情况对商事立法进行修改。

3、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趋向,而民法则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4、民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商法的适用则具有特定性。

5、民事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有赖于诉讼手段;而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仲裁或民间仲裁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民商合一及其缘由(一)民商合一的含义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事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为瑞士,此外意大利、前苏联、泰国和我国的台湾目前也采取这一体例,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基本上也属于民两合一模式。

在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是将商事观念纳入民事观念为其立法基础。

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

在法理上,它强调民事与商事的共同性,认为民法与商法均以私人生活作为调整对象,同属私法范畴,且具有极强的不可分割性。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结合起来进行统一立法,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或虽专门制订有商事的单行法规,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但属民法的组成部分。

其所称之“商事”,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行为而言,属于广义的民事的范畴,与所谓狭义的单纯的民事行为对应。

无论商事行为抑或狭义的民事行为,皆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除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外,其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安全相同。

从采用民两合一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内容来看,在民商合一的法典中,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民商法典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规则。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依据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缘由,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需要。

具体而言其主要立法依据是:1、作为传统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或商事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这些内容完全可以规定在民法债篇中,没有必要另订商法典。

2、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

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自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

商业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分别立法可能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3、另订商法典对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进行特别保护,有可能会偏袒商人的利益,有悖于公平保护当事人这一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

4、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

在中世纪,商人是一个专门的阶层,但工业革命的兴起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商人普遍商化,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成为商人,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的生产。

由此,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难与其他人相别。

中世纪的商人阶层独立失去合理存在的社会经济依据。

(5)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最根本的区别是《民法典》之外是否有《商法典》。

第二节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及其模式选择一、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商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研究的是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人或商行为的行为规范,即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的法律。

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是商法的重要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有自己的丰富内容和体系,这些对象和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性质。

所谓相对,是指与民法的关系而言。

商法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并无二致。

同时,商法的法律内容可以说就是民法内容的具体化和扩大化。

商事组织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实上是民法人法制度的体现,公司法不过就是民法法人制度的具体体现。

企业法人制度是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主要内容,而企业法人制度的具体形式就是公司法与企业法。

在国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主要就是公司法。

对于票据法、保险法和信托法它们分别是民法债权制度以及法律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

至于说商业登记法和破产法,虽然从法律本身的性质看,前者系行政法的范畴,后者应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范畴,但是其为企业行为的前提和后果,它们与商事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加之为了教学和研究的需要,我们仍将其列入商法原理之中。

这样作,即便它们与商法的主体部分及商法的本质略有不同,但作为商法内容的一个局部,而不能改变商法整体的性质。

由此可见,商法应属民事的范畴,也就是说民法的内容及调整对象已经包容了商法的内容。

但是,以此能否说商法也就无其存在韵理由了呢?当然不是。

民法只是对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般规定,其间,对商人及商行为的法律调整须有具体的商法调整,民法代替不了商法,正如法人制度不能代替公司法律一样。

二、我国民商立法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在承认民商有自己独有特性和法律规则基础上的民商合一制。

(一)民商合一的原因我国之所以采取民商合一,主要基于如下原因:1.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受某些相同价值规则和价值取向的约束,如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性等。

在调整手段上、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相同之处。

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

现代公平的满足也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

2.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

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

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

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

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界限,无业不商的现象使现代社会的商行为泛化,从而导致民法和商法的分别适用十分困难。

3.二者法律性质相同。

都属于私法和权利法。

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

4.民商分离有其自身缺陷。

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封建地主,现在的商人仍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而出现,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基础;因社会发展进步,民商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世界各国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合一之最新发展趋势;所有社会公民人民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不宜因职业不同而分别立法,特别是不宜用立法的方式对部分主体进行倾斜保护;商人和非商人、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很难作出明确划分,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丝毫不意味着民法可以取代商法,也并不是说要由民法典包揽一切,将纷繁复杂的所有民商事活动都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中,而只是强调民法对商事法规的指导和统率用。

因此,在民商立法上和法律适用时仍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只制定民法典,而不相应制定商法法典。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包括商事法规的民法典,不仅大大加重了正在拟定过程中的民法典的任务,而且会使民法典内容庞杂、体制也很紊乱;特别是由于商事法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实践性强,而且变化比较快,如果把它们纳入民法典,则不利于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