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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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台广告业务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台广告业务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台广告业务管理规定为了不断加强《广告法》的贯彻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台广告管理,特制定本规定:一、广告登记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承接办理一切广告业务。

凡在本台播出的广告必须手续齐全,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单位证明、身份证,经营性广告须查阅营业执照;获将产品广告要出示相应获将证件;药品及行医广告,须按有关规定,审查各级卫生部门的批件。

2、严格执行办理广告业务签订合同的制度,并做好广告业务的建档登记工作。

二、广告播出1、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每条广告、点播、点歌在播出前均由主任审批,未经审签,不得播出。

2、每条广告必须手续齐全、合理收费,应在播出三联单上写明经办人,播出时间、收费数额。

因审核不严播出虚假广告,造成经济及信誉损失的,对相关人员进行适当的经济处罚。

三、广告收费1、广告部门根据合同的内容,填制广告制作单(一式三联,广告部门留存一份,财务收费记帐一份,制作部门一份),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到局收费处办理交费手续,并在三联单上加盖“费已收讫,请执行”印章和在制作单上填写交费发票后,制作部门方可执行。

2、对部门须先播出、后付款或需分期付款的广告业务,必须先填制广告制作三联单,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送交局财务科,将制作三联单的记帐凭证联留存,在制作单上加盖“费待收,请执行”印章后,由制作部门再制作播出。

付款时,再由广告部门到财务科领取记帐凭证联到收费科交费。

3、对文字广告、如通知、通告、寻人(物)启示等必须先填写广告制作三联单,其运转程序同第二、三条规定。

4、办理广告业务,原则上不得以物抵收。

确属无法收款需以物抵收的,必须先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并经局财务科核准价格后方可执行。

所抵物资应及时交财务科记帐入库。

5、广告客户要求计提奖励的比例应从严控制。

对广告费较高、播出时间较长的个别大客户,可以给予广告总额的10%计提奖励(特殊情况另作处理)。

但必须持广告收入的总额到帐后方可办理计提奖励部分。

6、对全局非广告人员联系着的广告、点播业务提奖标准:单位点歌一次性十首以上,单位点播一次性在三本(集)以上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收费后,按到帐收入总额的10%予以计提奖,广告提奖按月上缴额的10%一次性奖励。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第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023修正版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管理,提高广播电视广告质量,依法保护广告主和广告受众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主体责任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 广告主要责任:广告主应当确保广告内容合法、真实,提供合法、有效的广告播出素材。

广告主应当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编造虚假宣传,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2. 广告经营者要责任: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广告主提供的播出素材播出广告,并确保广告播出符合相关规定。

3. 广播电视台要责任: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严格的广告播出审核机制,确保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并承担对广告播出质量的监督责任。

三、广告内容审核1. 内容审核标准: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广告内容审核标准,对所有广告进行内容审核,确保广告内容合法、真实、适宜。

2. 审核程序: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事先审核、实时审核、事后审核的原则,对广告进行审核,确保广告播出符合相关规定。

3. 审核机构:广播电视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广告内容审核,但应当建立严格的合作机制,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可信。

四、广告播出时段限制1. 时段分级: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将24小时分为多个时段,分类制定不同时段的广告播出规定。

2. 禁播时段:广播电视台应当严格禁止在儿童时段、新闻节目时段、宗教节目时段等特殊时段播出不适宜的广告内容。

3. 限时播放:广播电视台应当对某些类型的广告进行时间限制,确保广告播出时长不超过规定的时间。

五、广告播出监督1. 监督机构:广播电视台应当设立独立的广告播出监督机构,负责对广告播出进行监督,及时处理广告违法违规问题。

2. 投诉受理: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便捷的投诉受理渠道,接受广告受众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投诉结果。

3. 违规处理:广播电视台对于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广告,应当立即停止播出,并根据情况给予处罚,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管理工作,加强广告市场监管,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广播电视媒体上播出的音视频广告,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互联网电视广告、互联网广播广告等。

二、广告播出原则1、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要求;2、规范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道德风尚;3、保证广告质量,不得采取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不良手段;4、坚持选择合适广告与媒体搭配,确保广告媒介怀有清晰价值。

三、广告播出管理1、广告源头管理:国务院新闻办、工商部门和广告监管机构要严格审核广告宣传内容。

2、广告播出管理:广播电视台按照法定期限向广告播出监测部门提交广告播出计划。

广告播出监测部门对广告的播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管,对违法广告及时制止。

3、广告投放管理:广告投放必须在媒体事先预定,并须通过广告发布系统投放广告。

4、广告播出考核:广电总局每年要对各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情况进行考核。

未能按照要求开展广告播出活动的广播电视台,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5、广告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广告法》的广告行为和广告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将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警示、罚款、责令停播、注销资质等处罚措施。

对广告投放间接管理者(如代言人、广告公司等)不采取直接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只能对其实施间接的管理。

四、广电部门监管职责1、制定并推广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审核广告宣传内容,严格控制广告数量与时间、地点的布局;3、推广公益广告,引导媒体将实施CSR融入广告内容;4、加强广告投入管理,规范服务、立法和监管工作的深度合作;5、协助其他部门解决广告播放中存在的复杂问题。

电视台广告工作制度

电视台广告工作制度

电视台广告工作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电视台广告播放行为,保障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广告管理职责1.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电视台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2. 各级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电视台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 电视台设立广告审查机构,负责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三条广告内容要求1.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2. 广告内容应当积极健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低俗、恶俗、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

3. 广告内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含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4. 广告内容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5. 广告内容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6. 广告内容应当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破坏环境、浪费资源、损害野生动物等内容。

第四条广告播放管理1. 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播放管理制度,明确广告播放的时间、形式、时长等要求。

2. 电视台应当对广告客户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3. 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广告审查结果播放广告,不得擅自修改、删减、增加广告内容。

4. 电视台应当对广告播放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广告播放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广告审查程序1. 广告客户应当提供相关广告证明文件,供广告审查机构审查。

2. 广告审查机构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播放。

3. 广告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记录和档案,保存审查过程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全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安全播出的原则和要求1.规范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界准则进行节目制作和播出,遵从公共道德,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2.安全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性,保护观众免受欠妥节目的侵害。

3.及时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及时播出,供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4.真实性原则:广播电视节目必需真实、客观、公正,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歪曲事实。

第二章节目制作管理第四条节目策划与监督1.节目策划应符合我公司发展战略,与公司形象相符合,并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3.节目策划和制作必需遵守著作权法,敬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侵权行为。

4.节目制作中的素材必需来自可靠来源,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素材,确保节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节目内容审查1.全部节目在正式播出前,必需经过内容审查,由特地的审查部门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审核。

2.内容审查重要包含审查节目的道德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并提出修改看法。

3.审查小组应依照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看法必需明确、具体,相关部门应及时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4.节目内容审查结果应及时通知制作人员,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证。

第三章播出管理第六条频道分级管理1.全部广播电视频道应依据内容特点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分级标准并公开。

2.分级标准应综合考虑节目涉及的内容、适合观众群体、社会风气等因素,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3.分级结果应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明确呈现,并在播出前进行提示,提示观众选择适合的节目。

第七条广告管理1.广告播出必需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夸张、误导等不良内容。

电视广播行业广告播出管理制度

电视广播行业广告播出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电视广播行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媒体形式,广告播出成为行业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广告播出行为,保障广告质量,提高广告效果,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广告播出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管理目标1.确保广告内容合法合规,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准则。

2.提高广告播出效果,满足广告主和受众的需求。

3.保护广告播出权益,预防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

4.促进广告市场健康发展,为电视广播行业带来可持续利益。

三、广告审核1.广告投放前,必须通过广告审核机构的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不违法,不违背社会伦理。

2.监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广告内容进行事后检查,确保广告符合规定要求。

四、广告时间分配1.电视广播台应制定广告时间分配方案,确保各类广告在合理的时间点进行播出,避免超出观众接受范围。

2.限制同一广告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播放,防止观众产生疲劳感。

3.优化广告时间分配,提高广告播出效果和观众满意度。

五、广告时长管理1.广告时长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控制,不能超过每小时广播时间的一定比例。

2.对于广告时长超标的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广告虚假宣传管理1.禁止虚假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产品效果,误导消费者。

2.针对虚假宣传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介入,严肃查处,并公示违规企业和广告内容。

七、广告监测与评估1.建立广告播出监测系统,定期监测广告播出情况,及时发现违规广告行为。

2.对广告播出效果进行评估,通过观众调查、市场反馈等方式,提供广告投放效果参考。

八、广告投诉处理1.设立广告投诉受理机构,接收并处理公众对广告内容的投诉。

2.对于投诉属实的广告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进行处罚并纠正违规行为。

九、监管与协作1.各级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视广播行业广告播出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2.加强与行业协会的合作,共同制定和推动广告播出管理制度的落实。

结论:电视广播行业广告播出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促进广告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提升广告播出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良好秩序,保障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预防为主、防范为重、整体协调、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安全。

第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管理水平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备与设施安全管理第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定期检测广播电视设备的工作状态,确保其正常运行,如发现异常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设备维护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进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设备故障预警机制,加强设备故障监测,发现故障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播出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设置合理的设备标识,明确设备的用途、型号以及安全使用方法,提醒工作人员注意设备安全。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管理要求,确保播出的节目内容合法、合规、健康。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于新闻类节目应加强新闻真实性核查,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防止误导公众。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加强儿童节目的管理,严禁播出含有暴力、色情、恶俗等不良信息的节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广告内容,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广告监管规定,杜绝虚假广告和误导性广告的播出。

第四章紧急情况处理及应急预案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健全紧急情况处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理流程和责任人员,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播出,保障广告的质量和效益,加强广告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节目。

第三条:广播电视广告的播放应遵循真实、准确、合法、合规、诚信的原则,广告的播放内容应符合广告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广告的播放应以消费者利益为考虑,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广告发布单位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应按照广告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广告发布许可证,并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广告的时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否则将影响其他节目的播出;2、广告播放时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广告必须标明代言人的真实身份,严禁虚构或者隐瞒代言人的身份;4、广告应保证声、画质量良好,不得在声、画质量上采取欺骗手段;5、广告不得存在人身攻击、歧视性、诽谤性、煽动性、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否则将被禁止播放。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不得对医疗、保健、食品、饮料等需要严格监管的行业提供虚假宣传,否则将被取消广告发布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中的缩略词、术语、口号等必须符合法规、符合事实真相、符合商业道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广告发布单位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应根据所需适当缩短广告时长,增加其他节目的播出时间,同时广告的内容和形式应与节目内容和风格相统一。

第十条:广播电视广告应遵守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垄断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在广告价格上不得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不良内容,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违法行为严格处罚,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所有。

以上就是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媒体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形象,特订立本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广播电视机构的安全播出管理。

第二章安全播出要求第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播出。

在播出节目前,应当对节目进行整理、审定、审核、编目、编码、编播,确保播出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落实监控责任,建立安全监测体系,对播出过程进行现场监控,并对广告、新闻、综艺等节目的规范播出,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订立播出标准,确保广播电视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宣扬、教育、娱乐、公益推广的原则,开展节目播出活动,并建立安全演练机制,随时进行危机公关处理。

第三章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于安全管理的跨级制度、归口管理要做好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确保职责履行。

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认真落实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对工作中的安全问题进行严格把关和质量提升的实践,建立责任附加机制,让每个人员都将广播电视管理质量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第七条、各广播电视机构应全面落实安全保障,防范适时处理安全漏洞,确保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章安全漏洞处理第八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建立安全漏洞处理机制,适时发觉和排查播出的安全漏洞,对隐患进行记录,并对外部故障进行精准、适时、科学的处理。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订立紧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确保播出不受干扰。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对于可能导致广播电视严重损失或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形,应当立刻实行措施,适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进行说明和解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在播出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必需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订立广播电视安全章程,并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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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09-09-21 09:37:0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1 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九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着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广告播出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

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

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

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

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

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

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八条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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