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120个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1、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渊源: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3、法的要素:法的基本成分,构成法的基本要素。
4、法的效力:指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
(法的适用范围)5、法的体系:是指有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的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6、法的部门:又称“部门法”,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7、法律关系:是法所构建的,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
8、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9、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0、权利: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1、义务;指设定或隐含在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题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2、法律事实: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或现象。
13、法律行为:指人们所实施的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14、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15、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16、法的历史类型:指将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法,根据其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做出的基本分类。
17、法系:又称“法族”(资本主义法学常用),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而对其进行的一种分类。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有利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立法: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修改和废除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3、立法权:国家指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利。
4、司法权:对具体争讼的个案通过审理和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司法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5、行政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
6、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
7、法的要素:法律概念(涉人涉事涉物)、法律规则(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法律原则8、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9、法律规则:指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种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
10、法律原则: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11、法产生的标志: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区分。
12、奴隶制法本质:是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国家意志的表现,是奴隶主阶级对广大奴隶劳动者实行统治的工具。
13、封建制法:以生产关系为基础所建立的国家是地主阶级的专政形式,作为国家意志表现的封建制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农民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以维护地主阶级的共同利益为根本使命。
14、资本主义法:以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制度,仍然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15、社会主义法:以公有制为基础,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为历史使命的法律制度。
16、法系: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将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化为同一类别。
法理学中的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3.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5.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6.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7.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8.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9.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10.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11.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2.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13.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14.权利: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5.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法理学名词解释大全

法理学名词解释大全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名词解释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
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
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令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制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展望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1.法学:法学是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
2.法学体系:是指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之间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3.理论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原理、概念、制度的法学门类。
4.应用法学:是指以某个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
5.国内法学:是指研究国内法的法学门类。
6.国际法学:是指研究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协议的学科。
7.法律史学:是指研究中外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的学科门类。
8.外国法学:是指专门研究某个外国的法律制度。
9.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是指法学与其他学科相结合,跨学科研究而形成的法学门类。
Eg 法医学、法医鉴定学、犯罪心理学等。
10.法理学:是指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
法理学就是法哲学。
11.法理学的意义:体现在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尝试的局限的作用。
12.法律方法:指获得法律案件、纠纷、分歧的正确处理结论的方法。
13.法理学方法:根本目的与法律方法一致,都是获得法律案件、纠纷、分歧的正确处理结论的方法。
但是法理学方法主要侧重于法律方法的理论方面。
14.神意说: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
15.理性说:从法的本体而言,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自然法高于实在法。
这意味着只有反映了人们的理性才是真正的法律,否则法律不过是强权意志的宣泄而已。
16.规则说:法即规则。
视法律为一项由国家颁布而人们只能服从的规则体系。
17.名族精神论:法是民族精神、民族特征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它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介入,而是在时空中几点的民族精神的反映,体现了一个特有民族的历史传统和精神风貌。
18.社会控制论:应当从社会生活中去寻找法律的本源。
19.法的定义的基本描述:法是由国家和社会所创造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人们意志、调节人们行为关系的行为规范的综合,它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制于人们的理性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法理学名词解释100题

法理学名词解释100题1.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通过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的学问。
它是一门实践学问,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知识。
2.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居于中心的环节。
4.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它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
5.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却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
7.应然法是根据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是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
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
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
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
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
即恶法亦法。
11.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2.法的内容是指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25.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法。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1. 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s):指个体在法律上享有的保护个人利益的权利。
主观权利是法律规则赋予个体的,具有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可以通过追究权利主体违反权利客体而采取法律保护措施。
2. 客观权利(Objective rights):指个体从整体上享受的权益,独立于具体个体的主观行为。
客观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法律制度,对整个社会成员都有规范和约束力。
3. 法益(Legal interest):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合法的利益。
法益是法律关系的客观基础,是法律主体享有主观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4. 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指以法律规则为基础,在法律范围内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客体和对象、内容、权利义务等要素。
5. 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指对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者予以责备和追究的制度,是为了维护法益,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规范而设立的。
6. 受害人(Victim):指在犯罪、侵权等行为中直接受到损害的人。
受害人具有权利获得对施害人的救济和赔偿,以及参与犯罪、侵权案件的诉讼权。
7. 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指法律对自然人和法人授予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地位。
拥有法律人格的个体或组织具有享受和承担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
8. 法人(Legal person):指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或非个体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9. 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指规范行政机关组织、职权、作用以及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等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10. 民事法(Civil law):指调整个人或民事主体之间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事法规范了个人和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侵权责任关系等。
11. 刑法(Criminal law):指规范国家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
最新整理法理学名词

1.法学:是研究法、发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是社会的一门重要学科。
2.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法学体系。
3.理论法学:是从总的方面探求法学研究对象的各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4.历史法学:是专门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中的历史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5.综合法学:是指具有相当大的跨越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6.法理学理论学说:主要是指迄今法理学领域所研究和阐述的,以系统化的理性认识或系统化的专门学问形势所表现的那些内容。
7.法理学的流派思潮:是指法理学方面的学术派别和学术思想倾向的统称。
8. 法理学流派:是指在法理学的学术立场、观点、方法和源流关系上,具有共同特征的某些学者所形成的学术派别。
9.法理学思潮:是指一定时空条件下,法理学领域所产生、存在的学术思想倾向。
10.法理学人物作品:主要是指历来对法理学的发展或进步产生相当影响的学术人物和学术著述,以及少数虽然不是学术人物或著述但对法理学有某种影响的重要人物和作品。
11.法: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标准的,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势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12.法的现象:是法这个事物的外部表现和外部联系,是可以直接感知和触摸的,可以凭经验和直观的方式认识的。
13.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可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14.义务规则:是指明确规定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15.强行性规则:是指不问主体的意愿如何而必须加以使用的规则,这种规则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全肯定的形势,不允许任意变更。
16.任意性规则:是指适用与否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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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60个1、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
2、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即法律规范的创作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3、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5、立法:也称“法的制定”。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6、立法解释: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7、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说明。
8、系统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它法条联系起来,或与其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联系,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地内容和含义。
9、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
10、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11、学理解释:指较权威的法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的解释。
12、行政解释: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13、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并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
14、扩充解释: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意义的解释。
15、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6、形式推理: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法决定案件。
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17、辩证推理: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
法官要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德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白。
18、法律推理:是推理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中的运用。
19、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实践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20、法的实效:是指法律规范在实际上被执行、运用和遵守的效果。
21、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通过法的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抽象的、概括的、应然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主体的行为。
22、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23、公理性原则:是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24、确认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确认并调整相关行为的规则。
25、相对确定性规则:是指那些有关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界限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需要以其他立法或由适用法的机关加以具体化的法规。
26、命令性规则:也叫”积极义务规则“。
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27、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主体消极义务的规则。
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
28、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规。
29、强制性规则:明确了主体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表现执行法律的规定。
30、任意性规则:允许当事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其自有意志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31、授权性规则:是指授予主体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规则。
32、确定性规则:是指明确、具体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地内容,无须由其他立法、执法、司法者加以具体解释的法规。
33、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34、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35、具体法律关系:只法律关系模式被实际化的、具体化的法律模式。
36、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
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
37、专门法律原则:由法律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所产生出来的原则。
38、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39、习惯法(不成文法):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规。
40、成文法(制定法):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
41、法律: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42、法的社会原则:是指各个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原则。
并不是法律性的专门的原则。
43、执法:既法的执行。
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法律的活动。
44、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45、法的制定:也称“立法”。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46、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7、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48、法的溯击力:称为法律溯击既往的效力。
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49、法律监督:即“法制监督”。
狭义上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上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50、判例法: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
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51、要式行为:是法律要求表现具备特定形式或表现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52、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其法律效果出于行为者的期望。
53、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54、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效力”。
是指法作为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且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55、法系:指法律的系谱,即法的形式传统。
把具有相同形式传统或系统法律系谱的法归结为法系。
56、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法律义务。
57、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58、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59、委任性规则:是相对确定性规则的一种。
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指出由那一个机关加以规定的规则。
60、法的功能:又称法律职能,指法本身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
发理学名词解释30个1、立法(一般又称法律制定。
西方国家的学者对立法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古代中国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含义也有所不同。
立法是通常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2、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
在鉴定、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3、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4、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5、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英语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6、权力滥用(是权力的行使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
是指权力拥有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超越权力界线,造成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损害,以满足自身越权目的的行为。
)7、人权(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
)8、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9、判例法(所谓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
)10、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责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才能成为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的依据。
对违法责任的确认和追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严格限制类推适用。
)11、法律效力(①法律生效的范围。
包括:(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
②法律上的约束力。
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通常,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本章所讲的法律效力,即狭义的法律效力。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