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第243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备存并签发备案证件。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汽车租赁企业法人、汽车租赁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车辆的初始情况备案和变更情况备案。
第五条9座(不含9座)以上的载客车辆不予备案。
第六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委运输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履行备案管理责任。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时间:2016-12-22 浏览次数:433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个性化出行服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和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实际,制定本市贯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北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顶层设计,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建设龙头企业引领、经营行为规范、服务品质优良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体系,提高规模化、网络化程度,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和行业监管能力,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安全有序、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要。
二、工作目标一是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
通过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管理要求、做好租赁车辆性质变更、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建档信息数据对接和公开透明、发放租赁车辆电子备案证明、实行租赁车辆数量动态调控等工作,实现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二是提升企业规模化水平。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企业采取兼并重组、合资合作、收购入股等形式,增强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升企业品牌效应。
三是提升安全服务水平。
落实企业安全服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租赁车辆安全、身份信息核实、数据安全等要求,加强安全运营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四是提升监督管理水平。
采取“双随机”监管、科技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执法,加大对从事非法租赁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现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印发你们,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市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事项一【项目名称】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开业备案【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项目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全程办事代理室【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一、申办【申办条件】1.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项目;3.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4.租用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和办公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5.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的各项要求。
【申办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申办方式】现场办理【申办材料】1.《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2.《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份;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6.经营和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7.企业法人、申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公司章程;9.租赁服务、车辆技术与安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规章文本;10.租赁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11.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12.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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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2019年05月18日 15时40分 59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汽车租赁”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运管赁发[2019]62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19),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
(一)开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
(二)变更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
(三)停业歇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
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
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备案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
业备案。
第八条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或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索取《汽车租
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
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开业备案表》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7.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三)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
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
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五)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
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
第三章变更备案
第九条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3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
(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
(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上述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相应的备案表,并按该表《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
(二)申报人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四章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
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
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
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备案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
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正
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
查考核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