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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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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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导读:何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快车网为您详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本文讲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等内容。

未来人方便您的阅读,更准备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调查、导读:何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快车网为您详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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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调查、检验、鉴定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事故责任认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一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2、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各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它所表述的是法律事实。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 y e
21 0 D年 9月 ( ) 中
{占 } 缸金 ; J I
浅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几 个 问 题
蔡 凌轩
摘 要 19 年新刑 法第 13 97 3 条对 旧刑 法 13 交通肇 事罪进 行 了完善 , 如何认 定 ‘ 逸致人 死亡” 仍然是 学界 与实 1条 但是 【 逃 ,
个 量刑 幅度“ 处七年 以上有期 徒刑” 然而 , 新刑法 实施 后, 于如 着重保 护 的价值取 向。 对 交通肇 事后, 之将肇 事者绳之 以法 , 害 较 被
肇事 何 理解和 掌握“ 因逃逸致 人死亡 ” 这一情 节, 为了理论 和实 践中 人 更关注肇 事者对 自己的赔偿 。在交 通肇事 罪中, 者逃避 的 成
被害人 家属 , 否就可 以认 定为没有 逃逸 ?另外 , 是 赔偿 义务说 认
对于 交通肇 事后 “ 逃逸” 界定 , 的 学界大 体有这 样几种 观 点:
为“ 逃逸” 是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 有用 民事 责任替代刑事 责
1 . 法律 追究说 。认 为“ 逃避 逃逸 ” 是指“ 行为人 明知 自己的行为造 任 的嫌疑 ,虽 然现 实生活的 义务和救助 的义 务 。 因此, 交 争 论的 焦点 。2 0 年 l 月 l 00 1 5日最高 人 民法 院颁 布的 《 关于 审 是对 被害人 应尽 的义 务,
逃 , 应 “ 理 交通肇 事刑 事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通肇事 后“ 逸” 指肇事 者逃避对 被 害人 赔偿义 务;逃逸 致人 中的 “ 逃逸 ”应指 肇事者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和救 助 , 《 解释》对于“ ) 因逃逸 致人死亡 ” 的界定 以及相 关情 节 的认定 问题 死亡 ” 作 了解释 , 但是该 解释本 身也 引起 了争议 。此 外 , 交通肇 事罪 自 首 等 问题 也众 说纷纭 。因此 , 者想 就交通 肇事罪 的几 个疑难 问 笔 题谈 谈 自己的看 法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800问及典型疑难案例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800问及典型疑难案例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800问及典型疑难案例解析一、引言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其处理关乎交通安全、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人们往往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疑惑,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方案来解决。

本文将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处理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出发,结合典型疑难案例,探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800问及解析。

二、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1. 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因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交通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包括车辆碰撞、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等情况。

2.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来综合判断。

3.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协助交警进行勘查和处理。

之后,需要及时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协商赔偿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典型疑难案例解析1. 酒驾事故责任认定小明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伤人。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的酒驾行为将直接导致他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 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中,责任认定一般需要根据事故现场、交通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综合判断。

如果非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将可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3. 儿童交通伤害赔偿问题在儿童交通伤害赔偿问题中,受伤儿童通常处于无过错状态,而驾驶机动车的成年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儿童的特殊情况和赔偿标准。

四、结语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涉及到众多法律、道路安全、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保持高度的警惕和责任心。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全面地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相关问题,做好自我保护、争取自身权益的工作。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

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

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

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

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

(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

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曲的善。

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

)——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

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

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

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由于车辆、行人、动物等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会展开调查,最终会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认定书的结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类型、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车辆损坏情况、交通规则等方面的证据,判断事故责任方。

3.赔偿标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制定赔偿标准,包括人员伤亡赔偿、车辆损坏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4.其他事项: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二、认定书的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文件,具有以下几个作用:1.确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证据的分析,确定事故责任方,为后续的赔偿和处理提供了依据。

2.制定赔偿标准:认定书根据事故责任方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为受害人提供合理的赔偿。

3.维护交通秩序:认定书的出具,可以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警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4.促进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透明:认定书通过公正、公开、透明的处理流程,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认定书的注意事项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及时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保障现场安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配合调查:当交警到达现场时,要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真实的信息和证据,协助交警进行认定和处理。

3.保留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尽快保留现场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坏照片、证人证言等,为事故认定提供证据。

4.保护自身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要保护自身权益,尽可能争取合理的赔偿,同时也要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文件,它的出具,不仅可以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还可以促进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透明。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1、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道路事故证明与道路责任认定书有何区别

道路事故证明与道路责任认定书有何区别

道路事故证明与道路责任认定书有
何区别
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只是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的文书。

它通常包括的内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人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只是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的文书。

它通常包括的内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和驾照登记)等一系列与事故息息相关的情况,然后会在经过交通部门的现场调查下,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而由交警支队的人员作出的证明,证明也需要写清楚具体的年月日。

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则与前者有所不同,它是我国的公安部门依照相关的交规,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进行的有无责任的认定书,认定中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出现了违章行为,如果其出现了违章行为,那么此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所
存在的因果关系,并且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断,而由此产生的文书材料。

后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技术文书,它的目的在于分清每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并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中的肇事者进行正确且恰当的处罚,并且为了此次事故之后的赔偿打好基础,提供可以考据的纸质依据,二期它还能为社会中的许多交通参与者敲响警钟。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般对事故中的当事人会做出三种情况的认定:
第一种是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对于事故中的多方当事人,其全部责任一般有违章的一方承担,而另一方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用承担责任;
第二种是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的一方一般有主要违章者承担;
第三种则是同等责任,事故中的双方或者多方都出现了违章,那么这两方或者多方都需要承担同等责任。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e ga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 ■蟹匿翟匾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岌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蔡凌轩摘要1997年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但是如何认定‘逖逸致人死亡”,仍然是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f o-I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相关叉务,因此,逃逸应当是行为人在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故而其与行为人是否履行义务并无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4-0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予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引起了争议。

此外,交通肇事罪自首等问题也众说纷纭。

因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一)关于‘‘逃逸”的界定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学界大体有这样几种观点:1.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即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解释》第3条、第5条中均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救助义务说。

认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JJ u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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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钟伟苗[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认定书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公定力应以认定书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为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有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并认为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确定,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把握。

并进而提出应当将认定书证据属性定性为鉴定结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认定书性质也持“证据”观点,其权威论述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 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明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内涵是否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抑或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确认?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书的区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

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一些而已。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概说一是鉴定结论说。

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

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

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

” 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

理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属于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

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

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

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并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

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

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

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

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是符合成熟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即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

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

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

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

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

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

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

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

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

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

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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