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
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制式和规格第四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位编码,由位居民身份证号加位残疾类别代码和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残疾类别代码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代码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第六条经中国残联和我省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七条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
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接纳、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四)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五)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收集、了解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织开展适宜活动。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2•【字号】苏办[2002]73号•【施行日期】200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2]73号)各市委,各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2002年6月12日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2]6号)精神,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如下:一、职责调整省残联机关的主要职责,在1997年“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残疾人工作特点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做适当修改和规范。
省残联机关在改革中要改进运行机制,一是加强基层和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二是活跃专门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听取、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团结、教育残疾人,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是加大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工作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二、主要职责省残联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是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残疾人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省残联由省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省各有关部门对口指导,在省计划中单列户头,与各省辖市建立业务关系。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具有我省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我省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程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
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评残委员会第五条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各省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省、设区市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县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省评残委员会下设专家组。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残疾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爱和支持。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江苏省制定了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残疾人保障金的征收标准通常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计算公式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征收程序1、申报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人数等相关信息。
2、审核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数额。
3、缴纳用人单位根据审核确定的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进行缴纳。
四、减免与缓缴1、减免政策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如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连续亏损两年及以上等情况,可以申请减免残疾人保障金。
2、缓缴政策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五、监督管理1、相关部门职责财政、税务、残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2、违规处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六、用途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01•【字号】•【施行日期】1993.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
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保险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保险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助和可持续的原则,保障残疾人在生育、养老、疾病、求学、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章残疾人保险制度第四条残疾人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建立并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定。
第五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提供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同时鼓励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开展相关救助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建立健全的评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残疾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残疾人保险参保第七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人群。
第八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种形式,个人缴费的比例和范围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单位应依法为员工提供相应保险。
第九条残疾人保险参保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残疾人保险待遇第十条残疾人保险待遇应包括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项目。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金额和标准由国家相应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发放应及时、足额,确保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第五章残疾人保险管理第十三条残疾人保险管理工作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其中。
第十四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保险信息的安全和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保险意识和相关知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投诉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
第十七条对残疾人保险服务不满意的个人和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获得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残疾人就业单位。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保管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相关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提高使用效果,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主体为残疾人就业单位。
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限为每月的20日至31日,逾期未缴纳的,应当按日计算罚款。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章保管管理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后,应当划拨给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妥使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保管和使用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规、透明。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二)残疾人就业减免费用;(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四)残疾人就业援助和救助;(五)残疾人就业技术改造;(六)其他与残疾人就业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和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资金的使用对象和具体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资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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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设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的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七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残疾儿童。
第三章教育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
残疾人成人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
鼓励省属高校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教班。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六至八倍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八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机制,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职称评审制度,保证特殊教育教师享有普通学校教师相应职级的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和肢体残疾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农村残疾劳动力向城镇和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规定,确保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城乡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5%直接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产制度,每年公布专产产品目录,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技能鉴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文化体育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
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