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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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最新!《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版(2021.9.29)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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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资⽀付条例》修订版(2021.9.29)劳动法⾏天下江苏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29⽇江苏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三、对《江苏省⼯资⽀付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五条第⼆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民银⾏在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政区域内的⼯资⽀付⾏为进⾏管理和监督。

”(⼆)删去第⼗三条第⼆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三⼗九条。

(四)将第四⼗六条改为第四⼗五条,修改为:“⼈⼒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建⽴健全包括⼯资⽀付情况在内的⽤⼈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克扣、⽆故拖⽋劳动者⼯资情况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单位⼯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民银⾏。

”(五)将第五⼗四条改为第五⼗三条,修改为:“⽤⼈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付劳动者⼯资、加班加点⼯资、劳动者⼯资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付的,责令⽤⼈单位按照应付⾦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克扣、⽆故拖⽋劳动者⼯资的;“(⼆)拒不⽀付劳动者加班加点⼯资的;“(三)违反最低⼯资规定⽀付劳动者⼯资的。

”(六)将第五⼗五条改为第五⼗四条,第⼆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条第⼀款规定,未提供劳动者⼯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年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以⼀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还有很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的贴子,去找找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HS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识别表

HS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识别表
GB/T 19670-2005 机械安全防止意外启动
GB/T 23821-2009 机械安全 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
GB/T 26189-2010 室内工作场所的照明
GB/T 3883.1-2014 手持式、可移式电动工具和园林工具的安全 第1部分: 通用要求
GBZ 1-2010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02-04-18
实施日期 Effective date
GB/T 10892-2005 固定的空气压缩机 安全规则和操作规程
2017-03-23
GB/T 16754-2008 机械安全 急停 设计原则
2017-03-23
GB/T 17888.1-2008
2017-03-23
机械安全 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 第1部分:进入两级平面
2017-03-23
GB/T 23724.1-2016 起重机 检查 第1部分:总则
2016-09-01
GB/T 6067.1-2010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1部分:总则
2017-03-23
TSG 03-2015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
2016-06-01
TSG 08-2017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87)卫防字第60号
1988-01-01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5-05-29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1-05-03
更新信息 Update Info 2018-10-26 2012-10-26
2019-07-01
GB/T 29483-2013 机械电气安全 检测人体存在的保护设备应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还有很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的贴子,去找找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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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
【文 件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4-06-18
【实施时间】2004-07-01
【时 效 性】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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