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9)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6•【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田幸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消防工作关系国计民生,为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需要,并与修订后的消防法保持一致,对我省消防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
草案内容比较全面,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符合我省实际。
同时,委员们围绕消防规划实施、消防组织建立、消防监督管理、条款逻辑结构等方面,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消防总队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火灾预防在审议和调研中,不少委员和地方认为,预防和控制火灾应当从源头入手,强化管理,建议草案针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进一步完善预防火灾的各项制度。
据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关于消防规划的规定不够明确,关于消防规划的落实、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等内容的规定比较混乱,需要作适当调整。
因此,建议对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消防规划的编制、消防规划的实施,以及建设项目和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规划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2.有的委员提出,当前多产权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难点,草案关于住宅区物业和其他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应当针对两者存在的突出问题分别作出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

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11•【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消防,从火灾预防做起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的5月1日施行。
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消防条例,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消防条例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将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在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就在条例通过的四天前——11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的违法操作,上海一栋28层住宅大楼发生大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面对变成立体火场的受灾大楼,消防队伍使用了各种灭火救援措施也无法迅速扑灭大火,当人们为在大火中消逝的生命扼腕叹息时,不知他们是否意识到在消防工作中,消是有限的,而防是无限的。
面对不断变化的消防形势,灭火救援措施始终有它的局限性,而火灾预防作为消防工作最根本的环节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只要积极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大多数火灾都是可以预防的。
因此,条例重点从加强火灾隐患源头控制入手,总结火灾预防工作的经验教训,强化了预防火灾的各项措施。
(一)为了提高社会整体防御火灾的能力,条例着重消防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对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善消防安全布局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
(二)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预防和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的产生,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条例还明确了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及查验要求。
(三)为了落实有关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条例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作了重点规定。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事业部2017年第五届消防安全知识竞赛题库

第十一事业部2017年第五届消防安全知识竞赛题库(四)2017-11-23 12:33 来源:精睿二、单项选择1、有焰燃烧和阴燃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转化,如在密闭或通风不良的场所发生火灾,由于燃烧消耗了氧,氧浓度降低,燃烧速度(B)。
A、加快B、减慢C、不变2、一些固体可燃物在空气不流通,加热温度较低或可燃物含水分较多等条件下发生的只冒烟,无火焰的燃烧现象,称为(D)。
A、着火B、爆炸C、闪燃D、阴燃3、下列可燃物质燃烧火焰特征为不显光的是:(A)。
A、乙酸B、乙醇C、乙炔D、苯4、汽油的闪点是(C)。
A、25度B、45度C、-50度5、在消防工作中,以(B)的高低作为评价液体火灾危险性的依据。
A、燃点B、闪点C、自燃点6、根据闪点将能燃烧的液体分为二类:(A)称为易燃液体,(A)的称为可燃液体。
A、≤45度、闪点>45度B、≤25度、闪点>25度C、≤55度、闪点>55度7、可燃气体和液体蒸气的混合物,遇着火源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叫做(C )。
A、爆炸极限B、爆炸浓度上限C、爆炸浓度下限8、液体的爆炸温度下限即为液体的(B)。
A、燃点B、闪点C、自燃点9、按损失严重程度分类重大火灾是指烧毁财物损失为(D)以上,(D)以下的火灾。
A、100万元、500万元B、1000万元、5000万元C、500万元、1000万元D、1000万元、1亿元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10、下列物质不属于固体火灾的是(B)。
A、木材B、钾C、石蜡D、橡胶11、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C)备案。
A、消防局B、公安局C、公安消防机构D、企业消防管理部门1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C)规定。
A、省、市消防局B、当地人民政府C、国务院公安部门13、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B)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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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
例》的决定(1999)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6.23
【实施日期】1999.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第五条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
三、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火单位从获得的财产赔偿费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