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更名为法制工作委
省级机关职能和机构编制管理

省级机关职能和机构编制管理体制机构职能编制管理与机构改革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的题目是:体制机构、职能编制管理与机构改革。
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体制机构概述;职能编制管理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回顾和展望。
一、体制机构概述机构的涵义:机构编制管理中的“机构”,是指为行使公共权力所建立的,由人、财、物和信息等若干要素有序联结起来的单位。
机构是职能的载体。
按照机构的性质、特点及其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将机构分为党派机构、国家机构、群众团体机构、事业单位、企业组织等。
由于党派机构、国家机构、群众团体机构的重要性,现代社会中经常称之为机关(机关原指整个机械的关键部分)。
1、国家机构: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设置以下7大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给我们的第一概念就是特指担任主席的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本身是一个重要的国家机关。
这就好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
不同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而国家主席这一机关仅由主席和副主席组成。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4)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市、县、乡四级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1、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月30日)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
(1991年2月26日)2、在河道内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问:一、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二、按国务院国发(1988)75号文件,开采砂金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在河道采砂金是否还应执行这一规定?三、征收采砂管理费与现征收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之间关系不清,容易引起混乱,要加以明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0年9月5日)答: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将2023年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本地法律,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纠正或者处理。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决定都有关于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对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
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已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备案审查制度的独特功效日益彰显。
202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法工委与全国人大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认真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大监督纠正力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提供服务保障,持续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建议第四章审查第一节审查职责第二节审查程序第三节审查标准第五章处理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1.特定矿种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二者含义是否一致问: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含义不同。
“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
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地质矿产部1989年12月25日)答:矿产资源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我们同意你部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吗?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吗?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4年第01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武春有权撤销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是一回事,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指出:“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做出的决策和安排”;“决议适用于经会议审议或讨论通过的重要事项”。
比较决议和决定规定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重要事项做出决策和安排,区别就是决议必须经会议审议讨论,决定并不一定要经过会议。
除此之外二者没有区别。
由于人大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的事项,必须经会议且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行。
这和政府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是不一样的,县长可以不通过会议以县政府的名义发布决定。
人大常委会对重要事项做出决策和安排,必须通过会议的形式。
形成的文件称之为决议符合决议的要求,称之为决定符合决定的规定。
也就是说决议和决定实质上是一回事。
既然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当然就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再者,根据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经审查,如果认为有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和其他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予以撤销。
这表明按监督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钱明龙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合法笔者认为,地方组织法虽然只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没有规定对不适当的决定的处置权,但监督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规定了不适当的情形。
可见,撤销不适当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
在立法时间上,监督法比地方组织法晚,属后法范畴,且监督法相对于地方组织法而言,又属单行法、特别法。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3年12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勇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出台决定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备案审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门制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多次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
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制定出台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深入总结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适应法治建设新任务新要求,创新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增强备案审查制度刚性,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一)出台决定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根本理论指引。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