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一)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72第326期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
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独⽴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除了对⾃⼰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外,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对其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对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1.股东与公司之间发⽣⼈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恶意逃避债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不⾜的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抽逃出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五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论股东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股东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杜平(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是现代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投资者承担很多义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缴纳出资。
股东之出资是否适当与公司日后能否正常运转息息相关。
对出资的立法体现着立法者对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为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问题进行了修改,本文试就出资问题并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修改谈一些想法。
关键词出资功能出资形式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34-02一、出资的意义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出资的意义主要是通过它与公司资本、有限责任、股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的。
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所谓的“责任”就是已经缴纳的出资不能收回。
因此,股东出资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
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
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必以其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对出资形式的立法规定往往反映着立法者与股东对公司制度的不同理解,汇集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将成立的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反映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中应当如何配置等问题。
可以说出资制度是立法者平衡各种公司参与人利益冲突的产物。
二、出资的功能资本的基本属性是增值,它具有经营和担保的双重功能。
经营功能应该是第一位的,这是由资本增值的基本属性决定的。
而所谓担保功能则是资本在增值过程中或者说在实现经营功能时而生的“副产品”,因此,我们可以说经营是第一位的、先天的、主观的功能;担保是第二位的、后天的、客观的功能。
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5), 3796-3800 Published Online September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5540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沈 奇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收稿日期:2023年6月5日;录用日期:2023年6月26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6日摘要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第97条、第64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规定董事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后,可做出发行股份的决议,同时为防止旧股东持股比例被稀释,允许章程或股东会对授权期限和授权比例予以一定限制,并在特定情形下将股份发行权赋予股东会。
但是股份发行权下放到股东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股东如何出资,出资后的监管,新股东认资后保护怎样出资以及出资的形式和出资义务的确定未作明确规定。
老股东的未缴纳出资义务以及新增出资义务如何确定也需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出资义务,股东Capital Contributions by Shareholders under the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Qi Shen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Received: Jun. 5th , 2023; accepted: Jun. 26th , 2023; published: Sep. 6th , 2023AbstractOn December 24 of 2021, Articles 97 and 64 of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Company Law fil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 in China, stipulating tha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ay make a resolution to issue shares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aft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dilution of the equity holding ratio of old shareholder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are allowed to impose necessary restrictions on the authorization period or au-沈奇thorization ratio, and stipulate that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has the right to issue shares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However, the delegation of the right to issue shares to shareholders’ meet-ings has also brought a series of problems, the most prominent of which is how shareholders con-tribute, the supervision after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m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The unpaid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of old shareholders 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new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lso need to be further regulated.KeywordsAuthorized Capitalization,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Shareholder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授权资本制的研究背景2014年3月1日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实施。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_兼评_公司法解释三_第13条_石冠彬

干法律规则进行解读的基础上 , 对发起人出资补缴责任的属性 、 发起人之间相互担保出资这一原理如何在 实践中得到运用以及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发起人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情形下如何向发起人主张债权请求 权等问题作一番探讨 , 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
— — — 兼评 《 公司法解释三 》 第1 3条 石冠彬 江 海
( ) 海南大学南海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 江海 ,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海南 海口 5 石冠彬 , 7 0 2 2 8
摘要 : 中华人民共 第 十 二 届 全 国人民 代表 大 会 常务委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在 2 0 1 3年1 2月2 8日通过的《 和国公司法 》 修 正案 在 公司 出 资 问题 上 确立 了 授 权 资 本 制 , 但 公司 发 起 人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仍 然存在 。 公司 发 起 人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包含 形 式 未 出 资 和 实质 未 出 资 两种 基 本 形 态 , 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尽出 资 义 务 。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发 起 人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 兼 具违 约 责任 和 资 本 充 实 责 任 的 双 重 责 任 属 性 , 但不属于 对 公司 违 约 。 发 起 人 之间具 有合 伙 性 质 , 彼 此互 负 守 约 义 务 和 担 保 义 务 , 当 有 发 起 人 违 反 出 资 义 务 时, 不 论 是 形 式 未 出 资还 是 实质 未 出 资 , 也 不 论公司 类 型 , 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全体发起人需承 担连带 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 。 现行 司法 规则规 定发 起 人 在 公司 资 不 抵债 时 对 公司 债 权 人 承 担连带 补 缴 出 资 责 任, 这 并不 排 斥债 权 人 对 发 起 人 行 使合 同 法 规 定 的 代 位权 。 关键词 : 公司法 出 资 补 缴责任 资 本 充 实 责任 违 约 责任
公司法

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未经股东会授权,不 得处置公司资产,也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非经营性 合同。一日,董事长任某见王某开一辆新款宝马车, 遂决定以自己乘坐的公司旧奔驰车与王调换,并办 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任某的换车行为,下列哪一 种说法是正确的?(2005/25)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 为就有效 24
17
(二)限制投资风险
公司是限制投资风险的有利形式。公司以其 本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本的 法律特征,使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额 的范围内,从而割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 的连带,使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18
(三)募集经营资金
公司是筹集资金最为有效的组织形式。首先, 组建和成立公司本身就是募集资金的重要手 段。其次,公司成立后亦具有优越的融资能 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司可以发行股份和 公司债券。第三,公司的融资具有融资成本 低、融资手段灵活和规模大、速度快的特点。
19
(四)实行科学管理
公司是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典型组织形式。股 东以股权为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行间接控制。而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作为公司的 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 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各机构的产生、 权限充分贯彻了分权与制衡,以及权利、义 务和责任统一的原则,使公司的管理达到了 高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20
是封闭公司。体现为: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受到较为严格 的限制;设立程序不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公开。
14
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 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这几种情况本文统称为出资不实。
因出资不实而引发的追究出资责任纠纷时常诉至法院,如公司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已出资股东诉请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
这些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其相关理论依据等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笔者试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这一系列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一)公司章程的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
有人认为公司不是章程的签订人,不享有对章程签订人股东的请求权,因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均首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公司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因为,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法律发展,债的相对性已被突破,不是缔约当事人仍可对与己相关的合同缔约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请求权就如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但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样。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和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件, 是发 起人 最本 质 的特 征 , 起人 出资是公 司成 发
立与 运 营必不 可 少 的资金 和物 质来 源 ,是 形成 公
作 为公 司设 立 三大 基 础 要 素 ( 发起 人 、 即 资 司健 全人格 的前提 , 是公 司债权 人 、 投资 人 的权益
二、 公司 发起人 的 出资 义务分析 ( ) 司发 起人 出资义 务的 内涵 一 公 公 司发起 人 的 出资 义务 。是 指 发起 人应 当足
无论 在大 陆法 系还 是英美 法 系 .发起 人 ” 的 内涵 额 、及 时地 缴 纳各 自在 公 司章程 中所 认 缴 的 出资 “
都处于一 种模糊 不清 的状态 , 未有 过定论 。有 的 额 。发起 人完 整地履 行 出资 义务 , 当 同时包 括 出 从 应 国家 法律 将其 界定 为 “ 确认 公 司章程 的股东 为发 资 时 间的及 时性 、出资 金额 的充 足性 和 出资权 利 起人 ” : 的学 者认 为 , 凡 筹 备公 司之 设 立 并签 的完 整性 , 缺任 何 一 点 , ①有 “ 欠 即为 瑕 疵 出资 , 承担 应 订 章 程之 人 ” 是 公 司发 起 人[: 的 则认 为 , 在 相应 的法律 责任 。 就 1有 】 “
关 键 词 : 司发 起人 ; 公 出资 义务 ; 契约 义 务 ; 定 义务 法
中图 分 类 号 : D93 1
收 稿 日期 :0 90 . 3 2 0 . 10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6 5 (0 0 0 .120 10 .0 l2 1 )100 .3
作 者 简 介 : 若楠 (9 7 )女 , 林 长春 人 , 张 17一 , 吉 吉林 大 学博 士 , 究方 向 : 研 民商 法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一)摘要: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及社会交易安全等问题,因而也是各国公司法比较关注的问题。
与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我国现行规定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亟待立法予以完善。
关键字: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责任体系失衡与重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
本文在比较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我国的公司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
一、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
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
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股人)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
(注:参见加滕良三:《学说。
判例株式会社法》,第57—58页;柯枝芳着:《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第193页。
)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
(注: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London,steuens&sons,1979,4th,P.426-433.)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二)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多种,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
1.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注:陈苏:《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50页。
)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
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2.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因为认购公司股份或资本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成立前的认购是认购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认购是认购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尚未发行的股份(新股认购),因此,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既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即便是认购尚未成立公司的股份,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便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但上述财产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三)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理应比照民法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但是,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并非民法的有关规定的简单照搬。
1.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
“整个大陆法系都奉行把某程度的过错作为合同责任条件的一般原则。
”(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6页,转引自崔建远着:《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虽然“在普通法国家,过错并不是构成合同责任的必要因素”,(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违反合同法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7页,转引自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但随着履行不能理论的新发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履约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的重要免责事由。
(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除非存在卖方已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象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
”)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仍是多数国家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有关的合同立法是否采纳了过错原则,在理论界虽有争论,但通说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也同样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
(注:参见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2—674页。
)然而,就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而言,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可以通过追缴出资权的行使,强制股东缴纳出资,也可通过失权程序向他人募集股份,以使公司被认缴的出资得以落实,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
2.违约救济。
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人特定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其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股份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
”“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
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
”(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
)失权程序具有便捷的优点,其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
同时,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嗣后纵为缴款,亦不能回复其地位,(注:柯枝芳:《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第195页。
)因而也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之功效。
(2)行使追缴出资权。
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公司(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
当然,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权手续,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
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
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
不过,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要求,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
(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
)(3)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既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应向其他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应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即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其救济手段的行使,并不妨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注:如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179条第③款。
)即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利息罚则。
如德国法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
(注: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3)款,《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
)(5)定金罚则。
英国法有申购股份时应付款额(TheAmountPayableonApplication)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