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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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股东对企业经营所承担的风险和负责仅限于其出资额。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必须向公司出资,以获得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指每个股东为获得公司股份而向公司投入的资本额,是公司经营的基础。

一、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两种方式。

其中,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以现金的形式向公司出资,以获得公司的股份。

而实物出资则是指股东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将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方式,向公司出资。

例如,可以以房屋、土地等作为出资方式。

二、出资方式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不同的出资方式对公司的经营有着不同的影响。

货币出资能够直接增加公司的流动资金,提高公司的资金实力,提高公司的投资能力。

而实物出资则不能直接提供流动资金,却可以为公司提供实物资产,提高公司的生产力和经营实力。

出资额的高低也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出资额越高,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愿意承担的风险也相应越大。

出资额低,则相反。

三、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标准下,出资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出资额比例要分明: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情况,选择不同的出资额比例。

不过,在出资额比例上,股东要分明,不能存在模糊和歧义的情况。

2.出资额要真实:公司股东在出资时,必须真实反映自己的出资情况,不能粉饰和虚假陈述。

否则,一旦被查实,股东将承担法律责任。

3.出资额要公正:公司股东在出资时,必须遵循公正原则,不得有欺诈、强迫等行为,否则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4.出资额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出资总额不得少于200,000元。

同时,每个股东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总出资额的20%。

四、影响因素出资额的高低,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

1.市场需求:市场需求是决定公司经营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市场需求强劲,则对公司吸引投资和经营活动有利。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现代公司制度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的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亦如此确认.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尽管有许多优点而为法律所肯定,但毕竟是一个尚有缺陷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对薄弱. 为了完善投资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间实现必要的均衡,以保障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均能公平地实现,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所以,有限责任制度只是在公平均衡的责任体系中,才是一个合理的存在.资本充实或维持原则以及据此而形成的法律责任,便是有限责任的法律平衡物之一,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 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设立者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有所规定,本文试就此展开论述.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着低于前者的差额.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 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与公司以成立的情形不同,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公司被撤销时,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要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如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成立.在现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出资现物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必要条件,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可导致公司不成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可导致公司解散.因出义务不履行而使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导致公司被撤销.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章程或不能正式生效,或失去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其中有关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而论,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但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赋予公司对出资义务不履行股东的追缴出资权.当然,一个公司成立后,如果可以发生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个公司是否能自觉有效率地行使追缴权,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法“责令改正”作为纠正措施. “责令改正”措施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自有其行政强制性和效率性.但是,实践中确有“责令改正”而不能改正的情况,比如,现物出资的股东将准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就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亦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提请法院确认;再如,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如果拒不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股东的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出资义务不履行首先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赋予公司追缴权确有必要.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后果而定.1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如公司依然能够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变更设立行为而多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相反解释,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出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与其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2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及其迟延利息.但是,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时间足够长时,公司的净资产额很可能高于出资额与利息之和.为避免补交出资时出现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按份持有量的情况,可以考虑这样一个原则: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补交出资时,如果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低于银行利息,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利息;如果其差额高于银行利息,则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其按份持有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在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解散或被撤消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应补交的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现物出资股东对其现物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现物出资,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着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现物出资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现物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三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目的是要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但出资违约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理论上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份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指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仅规定,实物出资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相形之下,公司法的规定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方面更进了一步.但是,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场合,似嫌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采行有限责任制度后,资本便是公司对其债务的基本担保.公司因合意而设立,并且以足额出资为设立的基础,公司设立者确保资本足额认缴,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不实,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造成公司资本部分虚置.公司法既然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就更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也符合规范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践需要.虽然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只是对某些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第192条.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很可能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所持股份,这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呢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用有限责任抗辩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场合,股东就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公司设立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或股份,正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而向公司设立者附加的义务.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仍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公司设立者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仍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者求偿,在求偿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责任仍以自己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在求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债务,公司设立者自不必负担.由此看来,在建立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与一般股东是不同的,是附加了以公司资本总额为限的担保责任的有限责任.四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里,立法上的处理使人感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大大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从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不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因公司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日本,资本充实责任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可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现物出资,因而也可能发生出资不实或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其他发起人对此有必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发起人同样可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向应募股东负责,所以,从理论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应当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而公司法的规定看起来却是相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时,可以抽回股本, 这往往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实际上,公司不能按期募足股份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当前发行股票供不应求的情况是暂时的.如果在股份未募足时,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股份而使公司成立,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责任时,将“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列为第1项.而公司法未采用类似规定,弱化了发起人的责任.外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予以补充,其第13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规章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从整体上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因而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

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有的时候,也可以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这就是说,在我国允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里的所谓人不能是自然人或一般的法人,而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由这些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叫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而言,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就特殊情况来说,也就不难理解了。

要不然在我国《公司法》中也不会单列国有独资公司这个章节。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社团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单独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也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上谈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

既然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它们必然都要享有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一般性探讨。

一、股东的权利股东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1、自益权。

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

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

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共益权。

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

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由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享有下列内容的权利:1、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2、参加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4、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5、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6、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7、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8、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9、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10、依法分配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什么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什么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什么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指在企业法律制度中,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

下面将分别对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进行详细解释。

一、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有限。

在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或股份有限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td.)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或股份额。

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债务问题时,股东只需承担其出资额或股份额的责任,不必承担个人财产的风险。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A出资100万元,B出资200万元,C出资300万元。

当公司发生债务问题时,A只需承担100万元的责任,B只需承担200万元的责任,C只需承担300万元的责任。

而他们个人的其他财产不会受到影响。

有限责任的优点是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对安全,风险较小。

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企业选择以有限责任形式注册的原因之一。

此外,有限责任还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没有限制。

在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或合伙企业中,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个人财产与企业债务没有明确的界限。

当企业发生债务问题时,股东不仅要承担其出资额的责任,还可能需要动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例如,某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A、B、C共同投资100万元。

当公司发生债务问题时,合伙人A、B、C不仅要承担各自出资额的责任,还可能需要动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无限责任的缺点是股东的个人财产风险较大,一旦企业发生债务问题,可能会导致个人财产的损失。

因此,无限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小型合伙企业或风险较小的行业。

总结: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企业法律制度中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需承担其出资额或股份额的责任,个人财产相对安全;而无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需要承担个人财产的风险。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因法律原因造成损失时,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公司法定主体原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能力。

股东仅以出资人的身份出现,不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也仅限于出资。

当公司遭受损失时,作为公司重要的出资者,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股东利益共同体原则。

股东拥有的权利和利益是共同体,股东并不是像个人产权一样的绝对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权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平衡。

当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损失时,其股东应该作为公司利益的共同体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公司的健康发展负责。

3. 公司投资风险原则。

投资本身就意味着风险和不确定性。

股东选择投资公司,就意味着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当公司因为股东的失误而导致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时,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仅仅享受公司获利时的分红补贴。

总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司法、股东利益共同体和公司投资风险原则等法理基础的制度,用以保护公
司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以确保公司合法经营、合规运营。

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分别是什么

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分别是什么

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分别是什么1、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

公司建立开始,不同的人担任不同的职位,投资者出资建立一个公司,这些投资者就成为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上根据所占股份的多寡进行投票,选出法人,代表公司的权益和意志,那么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分别是什么?下面就和小编一起从小面的文章中了解一下吧。

▲一、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承担分别是什么(一)法人代表应该承担的责任:1、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

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法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六种情况:(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早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这些非法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

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3、法人代表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同时,最重要的是,必须对该企业的所有合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负责,为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和债务负责。

公司法简答题

公司法简答题

公司法简答题1.简述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答:(1)划分依据不同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从属关系,分公司之间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

(2)法人地位不同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地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3)责任不同子公司各自负责债务关系,分公司由总公司负责债务关系。

(4)表现形式不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章程,分公司冠以总公司名称,无自己章程。

2.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哪些义务?答:(1)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购的出资额。

(2)出资填补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无权收回其投资。

(4)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5)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3.什么是股东平等原则?答:是指股东在一切法律关系中,按照股份数额比例而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答:(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律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有哪些责任?答:(1)公司不能创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过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具有资本填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

6.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召开?答:(1)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人数的2/3。

【热荐】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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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按照我国公司法当中的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可能很多普通公民在看到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都会觉得这根本就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这两种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条件限制都是不一样的,关于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小编这就详细的为大家阐述一下。

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1、股权表现形式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里,权益总额不作等额划分,股东的股权是通过所认缴的出资额比例来表示,股东表决和偿债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而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数额较小、每一股金额相等股份,股东的表决权按认缴的出资额计算,每股有一票表决权。

2、设立方式及流程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也不能发行股票,不能得上市。

设立流程为:订立公司章程——股东缴付出资——验资机构验资——设立登记;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可以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外,还可以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并上市融资,但设立流程比较复杂:订立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验资——召开创立大会——设立登记。

3、股东人数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多于50人,保护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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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发布日期:2009-2-7]《公司法》法条:第3l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解读:有限责任公司于成立时即由股东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由法定验资机构予以审验,从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确定、真实。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会因多种原因致使公司资本低于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

对此,为了防止资本的减少,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公司法对非因股东抽逃等主观原因,而属出资(本身的)贬值导致其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规定了股东的补交差额责任以及发起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

正确把握本条规定,须注意以下几点:(1)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

在公司成立前的设立阶段,一方面,由于章程确定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与实际交付并验资时认可的价额,两者时间衔接较紧密,差别不是很大,因此,不会发生该问题;另一方面,如若发现其两者相差较大,则验资部门会出具实际审验的价额以供公司登记部门作为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的依据,从而避免使章程载明的价额徒具其名或修改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同时,股东在此阶段也可补足,从而使差额在公司登记时已不复存在。

因此,本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公司成立后才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而言的。

(2)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发生,仅限于非货币形式出资,即股东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

因为,货币出资不发生章程所定价额与实际交付时存在差额之问题,(如果说有的话,可能就是货币贬值,但货币贬值是社会现象,不是公司法针对个别公司关注其资本维持的事实),而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则可能因估价的原因,导致过高估价,造成与实际价值的差额。

(3)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是股东承担这一责任的基础。

实际价额是公司成立运行过程中,某一时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价值。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是股东的出资额,是以对非货币出资的估价为根据确定的价值。

往往存在章程所定价额估价过高的情形。

该条的立法本意,即在抑制对非货币出资过高估价而导致增大注册资本数额的情形。

何谓“显著低于”,立法没有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从学理上解释,是指两者相差较为悬殊,且其足以影响到公司的设立成功与否以及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

(4)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首先由交付该项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

在该股东不能或无力承担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称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其他股东如承担了此填补出资责任,则有权向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追偿。

( 5)补交差额的目的,一方面使该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之数额;另一方面使公司资本得以维持,从而既保证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资本,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

(6)补交的方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继续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补交。

相关案例:甲、乙、丙分别出资七万元、八万元、三十五万元,成立了众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

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出资现金10万元入股。

半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宏力软件开发公司48万元,宏力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众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其他股东如实出资。

另查明,众友公司现有设备、办公用品折价估值20万元。

审理中,合议庭一致认定:丙在出资时,将作为出资的房屋过高作价,属于《公司法》第3l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但对于如何处理,合议庭及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丙在合理期限向公司补交出资的差额20万元,甲、乙承担连带补交的责任。

补交期届满后,则恢复审理。

如果丙或甲、乙补交了,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

如果丙以及甲、乙都未补交,则通知原告追加丙、甲、乙为被告,然后被告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丙、甲、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依据中止审理,也无依据确定所谓合理的补交期限,因此不应当中止审理,也无须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丙及甲、乙在合理期限向公司补交出资的差额20万元。

既然已经查明了丙作为出资的房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就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1条,通知原告追加丙、甲、乙为被告,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丙、甲、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法条:第3l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解读:有限责任公司于成立时即由股东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由法定验资机构予以审验,从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确定、真实。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会因多种原因致使公司资本低于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

对此,为了防止资本的减少,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公司法对非因股东抽逃等主观原因,而属出资(本身的)贬值导致其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规定了股东的补交差额责任以及发起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

正确把握本条规定,须注意以下几点:(1)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

在公司成立前的设立阶段,一方面,由于章程确定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与实际交付并验资时认可的价额,两者时间衔接较紧密,差别不是很大,因此,不会发生该问题;另一方面,如若发现其两者相差较大,则验资部门会出具实际审验的价额以供公司登记部门作为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的依据,从而避免使章程载明的价额徒具其名或修改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同时,股东在此阶段也可补足,从而使差额在公司登记时已不复存在。

因此,本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公司成立后才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而言的。

(2)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发生,仅限于非货币形式出资,即股东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

因为,货币出资不发生章程所定价额与实际交付时存在差额之问题,(如果说有的话,可能就是货币贬值,但货币贬值是社会现象,不是公司法针对个别公司关注其资本维持的事实),而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则可能因估价的原因,导致过高估价,造成与实际价值的差额。

(3)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是股东承担这一责任的基础。

实际价额是公司成立运行过程中,某一时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价值。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是股东的出资额,是以对非货币出资的估价为根据确定的价值。

往往存在章程所定价额估价过高的情形。

该条的立法本意,即在抑制对非货币出资过高估价而导致增大注册资本数额的情形。

何谓“显著低于”,立法没有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从学理上解释,是指两者相差较为悬殊,且其足以影响到公司的设立成功与否以及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

(4)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首先由交付该项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

在该股东不能或无力承担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称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其他股东如承担了此填补出资责任,则有权向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追偿。

(5)补交差额的目的,一方面使该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之数额;另一方面使公司资本得以维持,从而既保证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资本,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

(6)补交的方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继续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补交。

相关案例:甲、乙、丙分别出资七万元、八万元、三十五万元,成立了众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

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出资现金10万元入股。

半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宏力软件开发公司48万元,宏力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众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其他股东如实出资。

另查明,众友公司现有设备、办公用品折价估值20万元。

审理中,合议庭一致认定:丙在出资时,将作为出资的房屋过高作价,属于《公司法》第3l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但对于如何处理,合议庭及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丙在合理期限向公司补交出资的差额20万元,甲、乙承担连带补交的责任。

补交期届满后,则恢复审理。

如果丙或甲、乙补交了,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

如果丙以及甲、乙都未补交,则通知原告追加丙、甲、乙为被告,然后被告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丙、甲、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依据中止审理,也无依据确定所谓合理的补交期限,因此不应当中止审理,也无须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丙及甲、乙在合理期限向公司补交出资的差额20万元。

既然已经查明了丙作为出资的房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就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1条,通知原告追加丙、甲、乙为被告,判决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丙、甲、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l条,但认为应通知原告追加丙、甲、乙为第三人。

判决众友公司承担48万元的债务,丙、甲、乙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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