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FOB贸易术语案例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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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语专题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术语专题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术语专题案例分析:1.关于DAP的案例分析:案例:西安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承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只,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此情此景,我公司该何去何从?分析:我方应该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照FOB成交的合同,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买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并由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条件下,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及其由为租到船带来的延误装运的责任,所以买方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西安阳光公司从韩国月牙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签定“CFR烟台”合同,货物在鲁东半岛附近海域沉没。

韩国月牙公司未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未办理投保,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故我方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韩国月牙公司以货物离港,风险已经转移给我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韩国月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究竟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分析:韩国月牙公司的行为不合理,应由韩国月牙公司承担责任。

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

如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损失,由于卖方未发出装船通知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不能以风险在装运港船上转移为由免除责任,在此案例中,月牙公司未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使我方未办理投保,货轮沉没,韩国月牙公司应承担责任。

4.关于CIF的案例分析:作业题案例:2012年11月11日,我上海明珠出口公司按CIFCanberra向澳大利亚某商出售一批云花,由于商品季节性比较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货期限条款: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1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降价或拒收货物。

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

10、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 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 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
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
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 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B公司 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 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 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 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 不合格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 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 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 “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 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 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 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 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 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 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我方是否应该 承担责任,为什么?
▪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 行义务。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 提出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 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 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 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 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 B公司承担。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 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 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 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案例解析FOB、CIF、CFR等三大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解析FOB、CIF、CFR等三大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解析FOB、CIF、CFR等三大国际贸易术语范本一:1. 案例解析FOB国际贸易术语1.1 FOB定义及解释FOB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术语,代表“Free on Board”,即“装运港船上交货”。

根据FOB术语的约定,卖方负责将货物交运至指定港口,并将货物装上船舶。

一旦货物装上船舶,购买方即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

FOB术语的使用通常适用于海上运输业务。

1.2 FOB操作流程1)卖方与买方达成FOB交易的合同;2)卖方准备货物并将其交至指定港口;3)买方负责订舱并支付相关费用;4)卖方将货物装上船舶,并向买方提供装船通知;5)买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和保险;6)一旦货物到达目的地港口,买方负责卸货,并向卖方支付余款。

1.3 FOB的优势和风险优势:- 卖方只需将货物交运至指定港口,减轻了物流成本和风险;- 买方有更大的控制权,可以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和保险公司。

风险:- 卖方在货物交付到指定港口后,风险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可能承担不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 买方需要自行负责货物的运输和保险,可能增加了后期的管理和成本。

2. 案例解析CIF国际贸易术语2.1 CIF定义及解释CIF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术语,代表“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即“成本、保险和运费已包括”。

根据CIF术语的约定,卖方除了将货物交运至指定港口外,还需负责购买货物的保险,并支付货物的运费。

一旦货物交由运输公司承运,买方即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

2.2 CIF操作流程1)卖方与买方达成CIF交易的合同;2)卖方准备货物并将其交至指定港口;3)卖方负责订舱并支付相关费用;4)卖方购买货物的保险,并将保险单提供给买方;5)卖方支付货物的运费;6)一旦货物到达目的地港口,买方负责卸货。

2.3 CIF的优势和风险优势:- 卖方承担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减轻了买方的负担;- 买方只需负责卸货,具备更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贸易术语及商品的价格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贸易术语及商品的价格

国际贸易术语及商品的价格案例一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案情介绍买卖双方签订一份FOB合同,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

当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出现意外事故并造成10%货物受损(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卖方于是请买方出面以买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同样又遭拒绝。

●案情分析“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起迄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处所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运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被保险的货物在最后到达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

本例中货物是在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按理应得到赔偿,之所以遭到拒绝是由于FOB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十分明确——以货物越过船舷为权责划分点,卖方只要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运输单据,就算完成交货,这之前的一切风险都由卖方来承担,当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

因此,买方投保的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此案例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买方不负责任,因此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

可以说,在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实际上是“船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起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的风险损失。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fob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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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案例分析FOB案例分析。

FOB(Free on Board)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指的是卖方将货物交货到装运港口或者机场的费用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的一种贸易方式。

在FOB的交易方式中,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港口或机场,而买方则负责运输货物至目的地以及支付所有相关费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对FOB贸易方式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FOB贸易方式的特点和运作流程。

某公司A在中国生产了一批商品,与美国公司B达成了一笔FOB交易。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A的责任是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装运港口,并支付所有与货物运输到港口相关的费用,包括装运费、出口报关费、出口检验费等。

而公司B则需要承担货物离开装运港口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包括海运费、目的港口的卸货费、进口报关费、进口检验费等。

在这个案例中,FOB交易方式的特点体现得淋漓尽致。

首先,卖方和买方在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上有着明确的约定,这就意味着一旦货物到达装运港口,卖方的责任就算完成了,而买方则需要承担后续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其次,FOB交易方式中,卖方需要处理的手续和费用有限,主要是与将货物运输至装运港口相关的费用,而买方需要承担的费用则更加繁杂,需要处理海运、目的港口的清关、卸货等一系列事务。

最后,FOB交易方式注重的是货物交接点的转移,一旦货物交接完成,卖方的责任就告一段落,买方则需要承担货物的安全运输和到达目的地的一切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FOB交易方式需要双方密切合作,尤其是在货物交接点的选择、货物装运和运输过程中的监控等方面。

同时,双方也需要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纠纷。

此外,由于FOB交易方式中买方需要承担更多的费用和风险,因此在合同谈判中,买方往往会要求卖方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比如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运输保险等。

总的来说,FOB交易方式是一种相对简单明了的贸易方式,但也需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密切配合,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到达目的地。

(2020年编辑)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2020年编辑)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FOB贸易术语案例案例一: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

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

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一、FOB术语分析1、出口采用FOB报价的优势(1)FOB术语赋予卖方的义务比较少,便于出口企业操作;(2)FOB报价可以规避运价风险;(3)FOB报价下出口企业无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

可规避风险发生时,因对海商法和海运规则惯例不熟悉带来的麻烦。

2、出口采用FOB报价的风险Case1:上海一电视机厂家出口5000台彩电,报价FOBShanghai,由于进口国没有集装箱运输条件,买方规定用托盘装载,10台一托盘,装船过程中一托盘从钓钩中滑落,十台电视落入水中受损,与各方交涉无果,最后厂家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风险一:FOB术语下的保险问题。

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保险由买方办理,由于货物灭失的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对货物越过船舷后产生的损失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损失,只能由卖方自行承担,除非卖方专门对越过船舷前的运输投保,否则不可能通过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补偿。

Case2:某广州供应商与美国客户成交约6万美金的合同,采用FOBGuanghzou报价,货运前客户支付了30%的定金,由买方指定货代运输,货至SanFrancisco后仍没收到买家的尾款,多次催促但买家一直拖延,后得知货已经被提,最后以答应买家降价900美金结款。

风险二:货物运输方式的选择。

FOB贸易术语要求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一般情况下,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到船上。

从目前FOB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买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

对卖方来讲,在FOB价格术语下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有可能遭受财货两空的风险。

因此,在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应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

Case3:某水泥厂向韩国出口水泥1万吨,价格为FOB青岛USD40.00/MT。

fob贸易术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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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案例FOB贸易术语案例。

FOB(Free on Board)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它指的是卖方在货物装运船舶并经过海关放行后的责任和费用。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解释FOB贸易术语的具体应用。

假设A公司位于中国,生产并出口电子产品,而B公司位于美国,希望购买A公司的产品。

双方商定采用FOB贸易术语进行交易。

根据FOB贸易术语,A公司的责任是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港口,并负责将货物装上船舶。

一旦货物装上船舶并经过海关放行,A公司的责任就结束了。

从这一点开始,B公司就要承担货物的运输和相关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需要与货代公司合作,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港口,并确保货物顺利装上船舶。

同时,A公司还要办理相关的出口手续,包括报关、报检等。

一旦货物装上船舶并通过海关放行,A公司就可以向B公司提供装船单据和其他相关文件。

B公司在收到这些文件后,就可以通知船公司安排货物的运输。

B公司需要支付运输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一旦货物抵达美国的港口并通过海关放行,B公司就可以接收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FOB贸易术语的应用。

在FOB贸易中,卖方的责任是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港口并负责装船,而买方的责任是承担货物的运输和相关费用,以及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这种贸易术语的使用有利于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减少了双方之间的纠纷和误解。

总之,FOB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卖方和买方在货物装运和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介绍,您对FOB贸易术语有了更清晰的理解,能够更好地应用于实际的国际贸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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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案例-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FOB 贸易术语案例一: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 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 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FOB贸易术语案例二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 和CIF 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 、CPT 及CIP 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 (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FOB贸易术语案例三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

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

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

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

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

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

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

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

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

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 和CIF 的贸易方式。

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

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

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

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 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4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

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

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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