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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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颁布日期:2005.12.01实施日期:2006.03.01(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苏府[2004]144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苏府[2004]14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修订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苏州市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对市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作如下规定: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一)沧浪区:双塔街道办事处辖区。

(二)苏州工业园区:1.自苏嘉杭高速、转苏慕路、转槟榔路、转华池街、转沈浒路、转南施街、转白塘公园北、转星塘街、转沈浒路、转钟南街、转现代大道、转锦溪街、转方洲路、转星华街、转苏胜路、转凤里街、转吴淞江、转金鸡湖东岸、转星湖街、转旺敦路、转津梁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湖街、转翠园路、转华池街、转现代大道、转星港街、转苏绣路、转星明街、转中新路、转苏嘉杭高速的以内区域。

2.自苏嘉杭高速、转苏茜路、转星海街、转金鸡湖路、转星港街、转机场路、转金鸡湖西岸、转星洲街、转金鸡湖西岸、转苏惠路、转星明街、转中新路、转苏嘉杭高速的以内区域。

(三)苏州高新区:自塔园路、转狮山路、转长江路、转金山路、转珠江路、转渔洋街、转金枫路、转竹园路、沿高新区与木渎交界线向南、东至珠江路、转竹园路、转汾湖路、转向阳路、转长江路、转竹园路的以内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1.虎丘山:环山河以外500米范围内。

2.上方山、横山、七子山。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大家管市容秩序大提升五项治理工作的通告-苏府通[2015]3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大家管市容秩序大提升五项治理工作的通告-苏府通[2015]3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大家管市容秩序大提升五项治理工作的通告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大家管市容秩序大提升五项治理工作的通告苏府通[2015]35号为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秩序,持续提升城市品质和人居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市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环境大家管、市容秩序大提升”五项治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五项治理”,是指对环境卫生、建筑工地、马路摊点和占道经营、停车秩序、废品收购站和铝合金加工点开展治理。

二、治理范围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

各县级市及吴江区结合各自实际,自行组织实施。

三、环境卫生治理(一)提升城市道路、背街小巷环卫保洁水平,做到精细化深度保洁,实现整洁有序。

(二)积极推进和参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置,努力实现垃圾分类、减量。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严禁乱扔垃圾、乱倒污水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行为;河道沿线餐饮企业严禁将油污、废水排放入河;严禁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乱涂乱贴、乱设广告。

四、建筑工地治理(一)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市政道路维养改造工程和房屋拆除等建筑工地,要实行封闭管理,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要作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安排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规范施工物料堆放,裸露地面要进行覆盖或临时绿化。

(三)建筑渣土运输车辆要做到牌照清晰、车厢密闭,严禁车辆抛撒滴漏、偷倒垃圾等行为。

苏州工程施工扰民时间

苏州工程施工扰民时间

苏州,这座有着深厚历史文化底蕴的城市,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浪潮中,正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苏州市的工程施工也日益增多。

这些工程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给市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夜间施工扰民问题。

夜间施工扰民问题主要表现为噪音、尘土、灯光等方面的扰动。

首先,夜间施工产生的噪音会影响居民的休息和睡眠。

根据我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夜间分别为: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40dB,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45dB,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50dB,工业区55dB,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55dB。

然而,不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时,往往无法达到这一标准,使得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

其次,夜间施工产生的尘土和灯光也会对居民的生活造成困扰。

尘土飞扬不仅会影响空气质量,还可能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而强烈的灯光照射则可能干扰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针对这一问题,苏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加强管理和规范施工行为。

首先,市区夜间建筑施工作业都有公告,市民可以通过登录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官方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如果发现施工单位不在公告名单里,市民可以拨打12369环保热线进行投诉。

此外,相关部门还对夜间施工的噪音传播进行了规定,如声环境功能区共分为5类,各类区域适用不同的噪音限制标准。

其次,为了减少夜间施工扰民现象,施工单位也需要承担起责任。

他们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进度,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尘土和灯光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最后,广大市民也要理解和支持城市建设,共同维护良好的施工秩序。

当遇到夜间施工扰民情况时,市民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投诉和反映,共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苏州市的夜间施工扰民问题是一个需要各方共同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情况的通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情况的通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12.18•【字号】苏住建质〔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情况的通报苏住建质〔2023〕32号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为深入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巩固提升行动、“生命至上隐患必除”消防安全专项行动等工作,进一步落实工程参建各方质量安全环保主体责任,市住建局于10月30日至11月1日组织开展了2023年下半年度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活动。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本次检查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危大工程管控、“一带一帽”管理、施工消防安全、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工地环境保护和现场卫生(扬尘防治、建筑垃圾处置、传染病防治等)、食品安全等为重点内容,共抽查全市房屋市政工程项目80项(其中,房屋建筑工程40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项、装饰装修工程20项),共开具整改通知单25份,(局部)停工整改通知单1份,已要求属地住建部门督促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落实整改。

总体上看,各地住建部门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监管工作,统筹开展各专项行动,受检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基本落实主体责任,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情况基本受控,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问题。

二、主要问题1.工程质量。

有的项目未编制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方案或编制不详细、针对性不强;有的项目分部分项施工方案不详细、针对性不强;部分项目混凝土坍落度数据记录缺失;部分项目的混凝土外观质量存在蜂窝、露筋、夹渣、漏浆、胀模等缺陷;部分项目未提供预制桩型式检验报告;部分项目防水、保温、砂浆等材料未按要求开展信息归集。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务工程、交通工程等的扬尘污染防治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

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

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挡,逐步淘汰砖砌围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4•【字号】苏府办[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1〕12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环保局制定的《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为了全面改善城市和乡村声环境质量,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订苏州市“十二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宁静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实施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完善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合理布设噪声监测点位,区域环境噪声监测覆盖范围超过建成区面积的90%;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低于60dB(A),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低于70dB(A),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易扬散物料。

第三条征收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以谁污染谁付费为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扬尘控制工作,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扬尘排污收费资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征收扬尘排污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施工工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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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

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

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

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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