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府通[20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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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府通〔2011〕8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为规范我市村民个人建房,维护村民合法权益,遏制违法建筑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阳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村民住宅确权申报的范围及申报对象(一)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高新区范围内的村民(含本地农转非、户籍仍在原驻地居住的居民),经依法批准后修建的村民住宅(其中农转非居民的住宅需经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可申请确权。
(二)将宅基地或住宅房屋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他人的,不得申报确权。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房屋,不予申报确权。
我市此次农房确权工作实施之日起,已经所在区(或管委会)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的农村住房,不再申报房屋确权,按已依法审核的产权确认其房屋产权。
二、村民住宅确权申报审批各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村民住宅确权工作,应成立相应机构,拟定工作规则,协调办理辖区内村民住宅确权工作。
三、房屋产权确认标准(一)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修建的房屋,符合房屋确权条件的,应当予以确权。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2012年11月5日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筑府办函[2014]104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筑府办函〔2014〕10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6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为适应新时期贵阳城镇化工作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广大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措施:第一条科学制定农房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农房建设的区域,为农房的审批提供选址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科学研究建设方案,确保农村房屋建设扎实稳步推进。
第二条农房是农业人口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用于自行居住的房屋,简称农房。
第三条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要严格执行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抓好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并完善饮水、排污、供电、电信、交通、燃气、农产品市场、文化教育、卫生院、垃圾收集、消防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土地开发时限合理划定农房建设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改变管理方式,将农房审批许可、认可事项依法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含农村社区),负责对农房进行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农房的批后管理工作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农房)。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3号)《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经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2日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有所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一个平台、一网通览、一网通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是贵阳市政府为了促进城乡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贵阳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和管理,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城市建设和乡村振兴质量。
一、总则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总则部分包括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等内容。
其中,立法目的是指明该条例的制定目标,即推动城乡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适用范围是规定该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即贵阳市行政区域;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如科学性、公正性、可行性和可持续性等;主要任务是明确贵阳市城乡规划的主要工作内容和目标。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详细规定。
编制城乡规划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方案设计、论证评价、公众参与等环节。
调查研究包括了自然资源、人口、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调查;方案设计是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制定城乡规划的总体布局和具体规划方案;论证评价是对城乡规划方案进行科学评估和论证;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参与和意见反馈。
三、城乡规划的实施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城乡规划实施需要进行土地利用、建设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建设监督等环节。
土地利用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强度;建设项目审批是指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规划设计是指根据城乡规划进行建筑和景观设计;建设监督是指对建设过程中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了规划实施的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城乡规划的动态调整等内容。
规划实施的监督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合规性进行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是指对违法违规城乡规划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城乡规划的动态调整是指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法律责任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对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法规类别】城市农村宅基地【发文字号】黔府发[2017]24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8.31【实施日期】2017.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农村面貌发生巨大变化,农村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
但是,不少地方特别是城乡结合部、交通沿线、坝区周边等重点区域农民建房缺乏规划、农民违反规划建房、违法占地建房等现象比较普遍,部分基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不同程度存在缺位、错位、越位。
为切实解决宅基地管理粗放、农民建房无序等问题,管住当前、消化过去、规范未来,促进新农村建设,奋力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规划管理(一)加强村庄规划编制,优化空间布局。
各县(市、区、特区)要按照“好编、好懂、好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已有规划成果和村庄建设基础,在2018年底前编制完成以行政村为单位的村庄规划,覆盖到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
村庄规划要对村域范围内生产、生活、生态空间进行科学合理安排,统筹道路等各类设施布局,实现山水、田园、林地和村庄有机融合;明确村庄布局布点及各村庄建设用地边界、农房布置、风貌指引、设施建设等要求,以规划引领新农村建设。
(二)推进村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实现“两规合一”。
组织开展村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在2018年底前编制完成五千亩以上坝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区域村土地利用允许建设区划定,统筹考虑地质灾害避让,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与土地利用的关系。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3•【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文新2015年8月13日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
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富美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富美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30•【字号】筑府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富美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发〔2018〕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贵阳市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富美乡村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2018年1月30日贵阳市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富美乡村建设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全面加快“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7〕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切实解决农民违反规划建房、违法占地建房、宅基地管理粗放等问题,管住当前、消化过去、规范未来,促进我市富美乡村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全面加快“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7〕1号)、《贵州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行动方案》(黔党办发〔2017〕24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要求,结合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规划宅基地管理推进会和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围绕建设公平共享创新性中心城市总目标,秉持统筹城乡、共享发展理念,按照市统筹,区(市、县)为主的原则,高一格快一步深一层推进大扶贫、大生态、大数据三大战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助力脱贫攻坚,建设富美乡村。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通[2011]6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通〔2011〕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严格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报审、装修及监管的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以及《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及夜景照明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三、建设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阶段,建设单位报审的建筑设计方案外立面效果图应包括鸟瞰图、立面效果图、各方向外立面渲染图等图件和色彩、材质、装修等详细说明。
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夜景照明设计的建设项目,还须包括夜景效果图和夜景照明设计图。
四、建设项目单体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及《贵阳市中心城区建筑色彩专项研究》规划,对建筑外立面的风格、色彩、材质以及夜景照明效果等内容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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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05月07日 17时48分 100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计划物价
“个人建房”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
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1/500或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
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