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题报告)《论无效合同》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及要求

格式示范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宇)”——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宋体·五号字) (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五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
目前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
(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
(12)(注释)(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参考文献)(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 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宄》,中国检察出版社1 990年版,第34页。
毕业论文选题参考(请选择打勾的题目)一、《宪法学》二、《婚姻家庭法》√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lO、试论军婚保护机制的建立√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l2、论“禁育不禁婚”l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三、《刑法学》√1、论无罪推定2、论问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火√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9、浅议计算机犯罪lO、论洗钱罪√l1、论破坏军婚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3、论军入违反职责罪l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诈骗罪四、《刑事诉讼法学》√l、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同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l、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14、论合同的履行√1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种类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lO、试论共同诉讼√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12、论举证倒置l3、论起诉的条件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l6、试论支付令17、论上诉的条件l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1、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商标权lO、论商标撤销制度。
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 摘 要 】 效合 同应 当适 用诉讼 时效 。 求确 认合 同无效 的诉 讼 时效 的起 算 , 当根 据不 同情 况分别确 定 。同 无 请 应 时 , 据合 同给 付财 产 的性 质分 别起 算返 还财产请 求权 的诉讼 时效 。 同无过 错方 可 以基 于缔 约过失 责任 向对方 应根 合
讼时效。
( ) 效 合 同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理 由 二 无
的限制, 即任何人都可随时主 张该合同无效 , 没有 时
论上值得研究 , 而且在实务 中也经常会引起争议。 法 学理论的模糊性和实践操作的复杂性都要求我们针
【 稿 日期 】 0 2 5 1 收 2 1—0 — 2
间上 的限制 ; 情况二, 相对无效合 同只涉及合同当事
【 作者简介】马恩双 , 天津人 , 女,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顾杨, 湖北洪湖人, 男,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案例:9 6 甲办事处与 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 19 年, 用权转让协议,约定 甲办事处将其受让 的土地使用 权 以 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 司,但双方对土地 8 过户手续和土地不能过户时返还转让款 的期限都没
有约定。协议签订后 ,乙公司随 即支付 了案涉转让
我 国学界对无效合同是否应 当适用诉讼时效也 存在不同观点: 一是否定说, 代表学者有史 尚宽、 王 利明等。该观点认为,法 院可 自行对违反法律或者
款 。但 由于 甲办事处未能依法受让案涉地产,故未
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 。2 0 0 1年 , 乙公司起诉 ,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 并主张 甲办事处返 还相关转让款及利息 。此时 ,法 院是否应 当适用诉 讼时效的规定 ,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宣告合 同
合同无效情形论文

论合同无效的情形摘要合同无效的规定,既要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又要防止当事人借合同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如果合同中仅载有免责条款,则此类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合同无效免责条款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其内容不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的。
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不成立。
合同无效也不同于合同可撤销。
关于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关于全部无效于部分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因此,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既要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又要防止当事人借合同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
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意思决定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具有两个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因此其实施的行为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
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一般认为是有效的,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指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为通常是对表意人不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由于欺诈行为使相对人做出了与其内心意思不符,甚至相悖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胁迫,有威胁和逼迫的意思,行为人目的是通过这种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感到恐惧,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同样与受胁迫人的内心意思相违背。
对于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一律无效,后者规定此类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场合才是无效的,其余则是可撤销的。
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它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本文将探讨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
2.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3. 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导致合同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 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存在。
2. 返还财产: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具体包括:(1)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当将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包括货币、物品等。
(2)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追究责任:无效合同的产生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民事责任: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合同无效涉及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3)刑事责任:合同无效涉及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诈骗、敲诈勒索等。
4. 恢复原状: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包括返还财产、恢复权利等。
5. 争议解决: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案例分析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甲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某乙。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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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试论无效合同转换制度一、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近代民法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二十世纪的现代民法上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了挑战,“缔约自由”被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即是无效合同制度在合同制度中急速膨胀,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私法活动的强劲势头。
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高社会效率固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般来说,评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主要是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能否体现该法的立法目标。
我们认识无效合同制度的科学性,同样要从合同法的目标—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来进行评价。
现行合同法的适用现状是不尽如人意的。
据统计,在以往的经济审判中无效合同约占15%。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得不到履行的现象一直十分严重,人们往往把合同的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失误。
实际上,在以往的合同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有些本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的。
就是说,有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现行的合同法制度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和解决纠纷的成本,以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如果做出统计,将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
在我国,合同的大量无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
这种体制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
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之间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文义范围也过于宽泛,仍可能导致许多合同被不合理地归于无效;另外,《合同法》未规定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使许多本可治愈的无效合同得不到救治而被宣告无效。
二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过度干预。
《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对合同进行监督审查,使得合同法律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交易秩序。
三是当事人欠缺法制观念,故意违法或滥用合同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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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主动宣告无效。
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19我们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诉讼或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
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
20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
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
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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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作为笔者的毕业作品,笔者自然是想要把它写得好一些,对于民商事领域,笔者还不算很擅长,选择本论题也算一个挑战。这个论题所放映的问题也在现实生活中频频遇到,以此为论题也是符合了贴近生活的原则,希望能够通过本论文让更多人对无效合同所带来的问题引起关注。
(三)国外对于无效合同效力转换的逻辑前提研究
Thomas.E.Richard,(1994-1995),《CompensatoryandExemplaryDamages:WhosPunishedNoW》认为,对判定绝对无效合同的标准法律并没有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只要缺乏法典所规定的成立条件之一(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以及债的合法原因),或不具备依法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合同就会被判定为无效。
(三)对无效合同的监管问题。各地的主管部门基本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但是在各地作为监管机构的机构,其工作方向、能力以及其工作人员专业限制决定了它无法实施精准的定位和纠正,不具备监管优势;其他部门也由于缺乏能力和专业技术,基本上都是在部门自身原有职能基础上进行监管,无法单独对无效合同的纠正进行监管。因此,应该在司法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合同方面的日常监管—合同效力鉴定与建议委员会。它是一个隶属于司法或行政的常设机构,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和职能,为了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县级设立派出机构,直接归省级合同效力鉴定与建议委员会管辖,同时加强法制教育。
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谢耿亮(2008)《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认为,我国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制度以恢复原状为目的而不以惩罚为目的,即通过适用确认无效合同规范返还财产规范和赔偿损失规范,试图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为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被具有溯及力地废除,一方当事人应将其取得的返还利益转移给受损人,而且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应当赔偿受损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为了惩罚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判决欺诈方以期待利益为标准赔偿受损人的全部损失。
G.H.Treitel,Sweet & Mexwell Ltd.(1999),《the Law of Contract(Tenth Edition)》认为,当请求方在履行中的行为是有意地和明显地非法或不道德时,法院可以拒绝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中所涉及的当事人违反基本道德信条或图谋进行应受法律处罚的事,似乎有充足的理由拒绝恢复原状的请求,作为对不体面意图的诉讼的处罚,或作为对法院尊严的保护而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G.Palmer,Aspen Publishers,(1978),《Law of Restitution [M]》认为,以按普通法为非法的交易为依据而提起的返还财产诉讼,会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对帕金森诉救护车协会有限公司案的判决结果最能证明这一点。Easterbrook(1984)《The futures market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认为,所有关于我们法律的作者都同意这个意见,沾污的手不得触摸纯洁的司法之清泉。无论违法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如果他一度偿还付按规定应该偿付的款项,他就不能得到法院的帮助将其收回。
(二)对于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方面
(1)Mwenda(2003)《Expiration day effects of index futures》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2)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1981),《American Law Institute》,认为应从约定之外去寻找契约的效力根源所在,契约的效力来源是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表
学生姓名
霍胜洲
学号
100420068
所在学院
文法院
专业、班级
法学1103班
指导教师
潘杰敏指Biblioteka 教师单位文学法院毕业论文题目
论无效合同
实习单位
开题报告内容
选题依据(选题经过,国内、国外研究现状,初步设想及突破点等)
选题经过
在选题过程中,我根据现实情况与现有的资料选择了本论题,想要以此为论点,引出本人的一些观点与看法。
突破点:
(一)对于无效合同的性质界定问题。学界有绝对无效、相对无效两种主要观点,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合同定性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二)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被一概否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制定《合同法》对其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确立其相对无效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考虑无效合同的特殊性,结合制订合同双方的特定法律需求,予以专门规范和纠正。
《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是相当混乱和宽泛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分别规定在几个颁布法种,合同动辄被宣布无效,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交易效率,更加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的责任补救机制和责任承担形式
宋茂荣,刘永贤,王小林(2001)《无效合同的识别与处理》指出,(1)依照《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会发生非民事性法律后果。从《民法通则》到三部旧合同法再到《统一合同法》都有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
选题依据(选题经过,国内、国外研究现状,初步设想及突破点等)
初步设想及突破点
初步设想:
以上的研究成果为本文的展开提供了基本的学术基础,并具有启发性的价值。目前我国关于无效合同的准确界定、无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转换替代要件、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关于无效合同的监督管理问题等。本文从民事生活中的的社会基础论出发,分析其理论范式在社会和在法律上的应用,继而比对中国法律和法治的现状,最终提出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合同制度法律的完善措施和改进建议,完成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
实践意义:
无效合同效力的改进有利于增强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有利于规范合同领域现有的部分乱象,将责任的分配明确,利益受损需要如何让补偿一一说明,使得生活秩序更为有序,法律保障更为明确,能更好的做到有法可依,为依法治国的进程铺垫前行的基石。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综述
目前国内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李祖坤(2011)《合同无效的司法处理》认为,现有法治环境仍然脆弱,司法在国家和社会中仍未确立起应有的权威地位,法院和法官在社会生活及政治体制中仍未获得应有的尊重,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面前,法官们的法治信心和职业理念显得过于稚嫩!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法院和法官不敢也不愿意去深入地阐述和确立一个稍微统一的合同效力确认标准。这一情况的存在,无疑会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最终损害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谢耿亮(2008)《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认为,在应用研究方面,以三种静态法律范畴体系为参照体系,并在案例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研究了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制度中确认合同无效规范、无效返还赔偿规范和收缴财产规范这三类规范的法律属性,认为它们虽然均属于私法上的强行法,但是却在实践中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其中确认合同无效规范涉及需要法律保护的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因此法院有义务(必须)依据职权在纠纷审理中主动适用;无效返还一赔偿规范涉及的主要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没有义务(无须)依据职权主动适用,除非当事人提出请求;对于收缴财产规范,虽然制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严格规定,但是法官在实践中却经常不适用该规范,放任合同当事人保有通过无效合同行为取得的利益。张同仁(2006)《无效合同的认定和补救》认为,人们往往把合同的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失误。实际上,在以往的合同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有些本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的。郭常勇(2011)《无效合同效力转化研究》在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确定、当然、绝对的无效。此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同。对于这样的规定,应该说是有其历史合理性的,因为在我国新
(3)Johson(2000)《The theory of investors protection》认为,随着理论的发展,在历史曾出现过不同程式的约因理论,如“获益一受损”程式和互惠模式等,这些程式的约因理论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交易社会经济的发展,约因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其中“约定禁止翻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因理论的衰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约因曾一度成为契约效力的根源,约因理论作为其说明理论得以正当化,并成为英美法系司法和学理的正统理论。
、
就是“不生效的”或“无效的”(Unwirksam)。
Andrew burrow,(2002),《The Law of Restitution》认为,以合同效力为依据,合同被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非法合同。无效合同制度在长期的判例法体系中逐渐形成,对无效合同作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分,绝对无效的合同分成两种:其一是缺少产生合同标准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无效;其二是所有的标准的必要条件都被满足,但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法律不赞成其目的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条款"相对无效合同是指起初是有效的并能够产生有效合同的效力,但是可以为一方当事人“逃避”的合同,即可因一方选择撤销而导致其无效。
国外研究现状
在人类走向商业社会时,合同的时代也随之到来。无效合同属于合同活动的一部分,也与商业生活息息相关,民事领域中合同更是大量存在,可以说,现阶段的生活已经被合同全面所渗透,处处都有合同活动的身影。合同的活动推动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进行,国外对有关无效合同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