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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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小企业法》

解读《中小企业法》

解读《中小企业法》解读《中小企业法》第一章:总则该法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繁荣,依法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定义、分类以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等内容。

第二章:中小企业的定义和分类该章节详细说明了中小企业的定义和分类标准。

根据企业从业人数、年销售额或资产总额等指标的不同划分了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并对各类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中小企业的基本权益该章节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基本权益,包括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决策和独立经营、合法经营和自主盈利、依法取得经营资源和要素、依法参与国内外经济合作等权益。

同时,该章节还对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中小企业发展支持该章节涵盖了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支持政策。

包括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市场准入和减免税收、技术支持与创新、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同时,该章节还强调了部门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和指导职责。

第五章:中小企业的法律责任该章节规定了中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包括依法履行税务义务、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法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同时,该章节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六章:中小企业的监督管理该章节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

包括对中小企业的日常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该章节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进行了详细规定。

附件:1-《中小企业法》全文2-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小企业:根据《中小企业法》的定义和分类标准,包括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

2-微型企业:根据企业从业人数、年销售额或资产总额等指标的不同,具体划分标准详见《中小企业法》第二章。

3-小型企业:根据企业从业人数、年销售额或资产总额等指标的不同,具体划分标准详见《中小企业法》第二章。

4-中型企业:根据企业从业人数、年销售额或资产总额等指标的不同,具体划分标准详见《中小企业法》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及原文

《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及原文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及原文一、引言二、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1. 法律适用范围中小企业促进法适用于在境内注册的、依法设立的非国有资本投资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其中,中小企业包括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

2. 政府支持措施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了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措施,其中包括财政支持、信贷支持、税收优惠、技术支持、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政策。

3. 保护措施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和合同纠纷处理等内容。

4. 促进创新创业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提出了鼓励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等具体措施。

5. 监督和评估中小企业促进法建立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通过定期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任务。

三、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原文)(以下为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部分内容,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高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创新创业,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促进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依法管理、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的政策宣传、法律法规培训、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金融信贷等服务工作,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受政策支持、技术支持、金融支持。

第四章监督和评估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开展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认真对待广大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加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

四、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四号)《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07•【文号】•【施行日期】2019.04.07•【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4月7日)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在财税金融、营商环境、公共服务等方面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积极成效。

同时,随着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中小企业面临的生产成本上升、融资难融资贵、创新发展能力不足等问题日益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按照竞争中性原则,打造公平便捷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

认真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纾解中小企业困难,稳定和增强企业信心及预期,加大创新支持力度,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能力和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水平,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一)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

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招标投标、军民融合发展等方面打造公平竞争环境,提供充足市场空间。

不断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事项,推进“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最大程度实现准入便利化。

(二)主动服务中小企业。

进一步深化对中小企业的“放管服”改革。

继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注册登记、注销更加便利化。

推进环评制度改革,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将项目环评审批时限压缩至法定时限的一半。

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

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

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对该条例解读如下:一、背景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

特别是当前,在确保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影响,企业账款回收期延长,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同程度存在着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境,甚至危及中小企业的生存。

为切实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条例》的颁布不仅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规定,更是为了切实地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增强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复工复产。

《条例》借鉴了国外很多国家关于规范和解决企业间资金支付和拖欠问题的专门法律,是在吸收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这其中就包括日本的《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下请法)。

该法也是为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切实保障中小企业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而制定的。

在付款期限、禁止行为、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机制、延期付款利息等规定上都有与《条例》中规定相类似的内容。

例如,日本的该法中也规定,付款期限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0日,也规定有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相关部门有权行使监督权等。

两部法律虽在付款期限、延期付款利息等内容上均有类似的规定,但《条例》还对保证金的收取、费用支付方式、结算依据、政府部门的监督方式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而《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则在订单的书面化及记载、保存要求、交易过程的禁止行为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解读

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解读

三、制度保障
• 信用强制及惩戒措施: • 1、机关、事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公开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
•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渠道、受理投诉;建立失信惩戒: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3、失信惩戒:不得打击报复;限制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 安排;
• 4、制度保障:审计监督;督查制度;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 营商环境评价;中小企业规模测试与认定系统;法律服务机构;
• 管理部门(第四条):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 部门(宏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 行业协会保护(第五条):行业自律、规范引导
பைடு நூலகம் 二、主要内容
公平交易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1、第六条概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 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 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7月5日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 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 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当前稳住经济基本盘,要着力帮助中小企 业渡过难关。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法规、维护其合法权 益,迫在眉睫。
四、总结
• 1、有望缓解疫情下中小企业的资金困境 • 2、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保障,对于中小企业的维权及
诉讼难有很大帮助。
• 3、经济地位不平等地位无法解决,保障中小企业仍需 要各方的让步与努力。
THANK S
单/击/此/处/添/加/副/标/题
三、制度保障
• 违法处理: • 1、机关、事业单位:责令改正-处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中小微企业法律保障措施

中小微企业法律保障措施

中小微企业法律保障措施中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中小微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保障措施。

本文将从劳动法、商法、环保法等方面介绍中小微企业的法律保障措施。

首先是劳动法方面的保障措施。

中小微企业在招聘、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方面必须遵守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包括抗议报酬、劳动时间、工作休假等方面。

同时,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等相关事项,确保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劳动法对中小微企业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明确的处罚,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其次是商法方面的保障措施。

商法包括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对中小微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保护。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微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明确了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中小微企业的股东利益。

合同法规定了中小微企业与供应商、客户、劳动者等之间的合同关系,保护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规定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和流程,降低了企业融资的风险,促进了中小微企业的发展。

再次是环保法方面的保障措施。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环保法对中小微企业的环保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环保法规定了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要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损害要负有相应的责任,并且要对环境保护投入足够的资源。

此外,环保法还规定了环境监督和处罚的措施,对违法环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措施。

知识产权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中小微企业对自己的技术创新、商标品牌、原创作品等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中小微企业的创新动力和竞争力。

综上所述,中小微企业的法律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劳动法、商法、环保法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这些法律制度旨在保护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一、概述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是我国为了保护和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中小企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力量,他们是创新、创业的主力军,对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不平等地位和竞争压力,他们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有必要制定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的内容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中小企业的定义和分类为了明确中小企业的范围,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对中小企业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分类。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将企业按照从业人数、年销售额等指标进行分类划分为小微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并为他们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扶持措施。

2. 维护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权利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容易受到大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权利,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规定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广告、恶意降价、不正当竞标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补偿措施。

3.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同权益中小企业往往在与大企业签订合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不合理条款和不公平对待的影响。

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同权益,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规定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合同的解除、修改和补偿等权利。

4. 支持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中小企业是创新和创业的主力军,为了支持他们的创新和发展,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扶持措施。

这包括金融支持、税收优惠、技术支持、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支持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人才难等问题,推动他们的创新和发展。

三、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的意义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能够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的市场竞争权利,使他们能够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能够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扶持措施,支持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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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中小微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经信委、外经贸、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金融、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督查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和查处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提供有关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及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受理中小微企业的维权投诉、举报,指导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事项。

第六条中小微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微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规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中小微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中小微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微企业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各类行业协会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提供调查和服务。

第十条中小微企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相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办事机构、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

办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说明理由。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中介机构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支付的,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按照规定付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被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验、检测。

对重复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中小微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向中小微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中小微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中小微企业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中小微企业有权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帮助中小微企业开展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应诉工作。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中小微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四)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标;(六)干涉中小微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中小微企业财物;(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九)侵害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中小微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中小微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二)向中小微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中小微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三)其他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

对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有关行政部门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举报、投诉的,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举报者、投诉者依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

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者、投诉者打击报复。

上一级行政部门发现下一级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责令下一级行政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工作,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报道。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四)在侵权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拒绝或者刁难、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五)打击报复举报者、投诉者的;(六)其他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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