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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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

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

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属于

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不应要求工商机关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

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公司变更股权应主动做好注销原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等工作,在30日内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不应对工商机关处以罚款。

D县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拒不协助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3种不协助执行行为处以罚款:一是拒不协助扣留收入,二是拒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三是拒不转交票证等财产。D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股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财产权,工商机关也不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以从

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财产性权利,具体表现为分取股息和红利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账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也就是说,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括非财产性的表决权,也包括财产性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仅指财产权证照的办理单位,如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知识产权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等,工商机关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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