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笔者认 为 , 涉及 国有 资产 的公 司合 并 的注 册登 在
记 中 .工 商部 门也 应 该 比照 涉 及 国有 资 产 的股 权 转
让. 在提 交 的材料 规范 中包 含 国有 资产评 估 意 见 。 同
时 , 强 与 国资 管理 等 部 门 的合 作 , 同 防范 涉 及 公 加 共
门采 取这种 处理方 法 , 首先 有可 能被人 民法 院依据 《 民
二 、 出行 政 建 议 。 提 降低 协 助 执 行 风 险
一
事 诉讼 法 》 第一 百零 三 条 和第一 百零 四条 的规 定对 工
商 部 门处 以 3 0万元 以 下罚 款或 者对 主要 负责人 及 直 接 责任 人员 予 以拘 留 。其次 , 此期 间发 生 股权 受 让 在
法 主 动提 出 申请 进行 股权 变更 登记 . 法 院义 要求 工 而
商 部 门协助 执行 生效 判决 进行 股权 变更 。
在 如 何协 助法 院执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东 之 间 股 权 转让 的问题 上 , 在 以下三 种意 见 : 存 第 一种 意见 认为 应 当按照 《 国家工商 行 政 管理 局 关 于 协 助人 民法 院执 行 冻 结 或强 制 转 让 股权 问题 的
门和受 让 股权方 的肯定 和认 可 。 将 对本 案 的几点 思 现
考 简述 如下 :
偿 责 任 问题 的复 函》 法 办 『0 66 0号 ) … … 国土 ( 2 0 11 “ 资源 、房 地产 管 理 部 门在 协 助人 民法 院 执行 土地 使
用 权 、 屋 时 。 对 生 效 法律 文 书和 协 助 执行 通 知 书 房 不
般 情况 下 , 工商 部 门协 助法 院执 行 转让 股权 的
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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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情: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
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
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变更法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张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张三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
然而,在变更过程中,张三与李四因股权转让、公司管理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以下是具体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1.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监事,并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担任,或者由股东指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公司负有法定责任。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需遵循法定程序。
2. 纠纷焦点(1)股权转让:张三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但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张三认为,李四应将其在科技公司持有的股权收购,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而李四则认为,张三应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自己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
(2)公司管理权:张三认为,李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应将其管理权交给自己,以便更好地进行公司经营管理。
而李四则认为,公司管理权应由董事会决定,法定代表人只是对外代表公司。
3. 纠纷解决(1)股权转让:经协商,张三与李四达成一致,由李四收购张三在科技公司持有的50%股权。
股权转让完成后,李四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张三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司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公司章程的修改等。
”因此,公司管理权应由董事会决定。
经董事会决议,张三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4. 案例启示(1)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因股权转让、公司管理权等问题产生纠纷。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今天早上六点起来,七点不到就来到办公室,抓紧时间把没有整理完的(下)整理好.回到上海,工作节奏太忙,不抓紧时间整理,恐怕以后就更难了!还好,用了三个小时,总算整理好了.我总体感觉刘敏法官的这个解读,还是值得一读的.如果再有时间,可以参阅一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公司法解释(三)法律适用>这本书,更细一些!整理按:2011年11月26日,有幸在杭州倾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庭长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事实上,早在2010年,该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南京的公司法学习班上,我就有幸和吴卫义律师一起听过刘敏法官的讲座。
但是,随着办案经验的不断丰富,对公司法的理解的不断增加,对于同一部司法解释的感悟也是不断变化的。
这一次,我认真作了笔记,并整理成以下文字,供广大同行学习参考。
另外,特别想说明的是,我个人认为,刘敏法官是一位在公司法实务领域很有造诣的法律人,并且,能给律师讲授最高院的观点以及与律师交流心得,是非常难得可贵的。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官不愿意(因为很多原因)与律师交流,而律师同行之间的培训,又似乎不完美,因此,还是想再次感谢刘敏法官。
可以感受到的是,刘敏法官是一位干练的人,讲话干净利索,不会拖泥带水,习惯用最简练的语言,讲述深澳的法律学术。
因此,有些话似乎直白一些。
而由于记录内容太多,仅这一天的课,我就做了近3万字的课堂笔记,因此,不可能把刘法官的每句话都整理的到位,难免有错或与刘法官的表述有偏差之处,请大家原谅!如果您想查询该司法解释(三)解读上(上集),请点击>>>这里以下为整理课件内容:(下集)2011年11月26日下午场刘敏:我们现在继续。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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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
今年3月10日,C市D县人民法院裁定E市F县G公司股东李某的股份归张某(非G公司股东)所有,并于同日向F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F县工商局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名下。
3月13日,F县工商局向G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G公司在4月9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G公司一直没有办理。
4月14日,F县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G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G公司交纳了罚款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7月7日,D县人民法院对F县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以F县工商局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F县工商局罚款30万元。
分析:
1.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依申请人申请作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属于
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行为,必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
2.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不经申请人申请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
D县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将李某在G公司的股权直接转移至张某的名下,即要求工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D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1)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D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G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直接强制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不应要求工商机关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
的内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由此可见,公司变更股权应主动做好注销原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等工作,在30日内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不应对工商机关处以罚款。
D县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拒不协助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3种不协助执行行为处以罚款:一是拒不协助扣留收入,二是拒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三是拒不转交票证等财产。
D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股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财产权,工商机关也不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以从
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财产性权利,具体表现为分取股息和红利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具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账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
也就是说,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括非财产性的表决权,也包括财产性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仅指财产权证照的办理单位,如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知识产权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等,工商机关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