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来源:法律快车作者:【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 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李琳.doc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李琳-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而存在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比较,可以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差异:1、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
实际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
2、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
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
3、违约的形态不同预期违约是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是对诺言的完全违反。
实际违约则包括不履行、延迟旅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种样态。
4、违约的行为表现不同预期违约是将来不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可以转化为实际违约或因违约意思的撤销而消失。
实际违约则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
5、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因预期违约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为实际违约,故而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独创的制度,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而二者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前,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
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归于消灭。
依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三个条件:(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
(2)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
(3)对方财产的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合同中的一种对违约方行为的约束机制。
它的设计旨在使得当合约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其承诺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其预定的计划去行动,而不受到无法预测的冲击。
这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在合同的签署之初,就将涉及到每一方的利益考虑进去,从而尽可能的解决后期可能产生的问题。
由于每个人都希望在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使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认真考虑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的经营更加有序。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措施预期违约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明确违约责任和约定赔偿方式。
在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赔偿方式,以给双方一个清晰明确的违约的标准和处理方式。
2.设立合同履行期限。
在合同签署前,确定履行期限和约定违约的扣款标准。
这将能促使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达成协议,减少因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而产生的损失。
3.设立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
设置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压缩违约的风险、加速服务和交付的速度,让合同双方在不违约的前提下获得更为稳定的交易环境。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虽然预期违约制度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其仍有其缺点。
部分企业在签合同时,往往忽视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性,没有设定合理的预期违约条款,使得违约方往往可以逃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一些企业也担心预期违约制度会让合同变得更加复杂而选择不设置。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为双方创造更为稳定,可靠的交易环境。
无论企业处于什么状态,建立健全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应该成为签订一份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有效应对交易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而设立的制度。
本文首先介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性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然后分析了该制度的历史发展、主要内容以及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
文章还探讨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和局限性,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在强调了预期违约制度对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意义,同时展望了未来该制度可能的发展趋势。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保障交易双方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预期违约制度、历史发展、主要内容、应用、优势、局限、完善建议、意义、发展趋势。
1. 引言1.1 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性国际货物贸易是各国之间进行经济交流的重要形式,通过国际货物贸易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的扩大,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国际货物贸易可以带来各种商品和服务的流通,为人们提供更多选择和更优惠的价格。
通过国际货物贸易,企业可以开拓更广阔的市场,实现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
国际货物贸易还可以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国际间的联系和互信,有利于和平与发展的推动。
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经济层面,还影响着各个方面的社会生活。
国际货物贸易可以促进技术的传播和创新,推动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国际货物贸易对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同时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际货物贸易是各国之间互利共赢的重要方式,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常见的法律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约束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防止双方出现违约行为而导致纠纷的发生。
预期违约制度通常包括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后果等内容。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预期违约制度起到了保障交易双方权益、促进交易合作的重要作用。
通过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减少合同风险,提升交易的信誉度和稳定性。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完整版)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系的合同制度,进而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制度体系,预期违约制度即是其中的典型。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度之一,公约将其采纳过来并加以发展。
本文对公约中有关该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评析,并就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gisg 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为预防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救济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
鉴于此制度的合理性与重要性,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纳入,并作了专门规定。
作为公约的参加国,我们应当详细研究有关条文规定,这对加强我国在国际经贸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大有裨益的。
一、公约中判断预期违约的标准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公约判断“预期违约”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的标准. 1.主观标准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臆断进行判断,断定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
LoCalHosT确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
它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地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是把断定“预期违约”的主动权交予另一方。
笔者认为,此处所谓主观标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即必须是有“充分的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断定。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越显重要,本文通过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对,进而给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预期违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或者以客观事实令对方预见到其将到期不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的分类预期违约适用的时间段是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
一般包含两种类型,分别是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合同相对方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将不会履行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均属于在履行期届满前的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对应实际违约,两者相比,预期违约有以下特征:1、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性违约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与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这一时间段内,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就是在这段时间内有发生违约的可能性。
如果一方当事人能严格履行合同,则预期违约缺乏实际存在的基础;另一种可能是因一方当事人至履行期限届满后最终仍不履行合同而转为实际违约,因而预期违约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违约一般必然承担责任。
为了让一方当事人利益免受后期损害,当这种可能性违约出现在一方时,合同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运用预期违约相关制度。
2、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能正常履行的期待债权的侵害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届满之前,由于债权人不能违反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而在实际违约情形下违约行为侵犯的则是已届履行期的现实债权。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内容摘要:《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它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该条规定确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现将预期违约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
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
(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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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内容摘要:《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它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该条规定确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现将预期违约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
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
(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均对债权人的期待权造成侵害。
但二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1、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履行,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
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
这一判断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等。
(2)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
这一判断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得出的,如该当事人信誉不佳、部分货物已转卖等。
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2、救济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1)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
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首先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
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受害方有权选择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规定。
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公约主要确立了以下两个标准:1.主观标准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标准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将判断的主动权交与另一方。
同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而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
提出对方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是有充分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商业信誉不佳或已将货物转卖等。
否则,若仅凭主观臆断而中止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身便是违反合同,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客观标准即客观事实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
这些客观事实可以是当事人表明其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言词、行为或一系列客观因素。
预期违约也可能与一些一般条件有关,但这些条件必须严重到足以影响履行义务的程度,例如,卖方国家发生战争或动乱、实行出口禁运、卖方厂房全部被烧毁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出现均可能使一方当事人断定他方预期违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1.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公约第71条规定,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
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
这是一种临时的补救方法,援用该方法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会履行其大部分义务。
公约对此列出了两个理由:(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合同关系如何发展“还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
2.要求提供担保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
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行使停运权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
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
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在符合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卖方行使停运权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买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货物装运之后才被发现。
(2)货物已处于承运人而非卖方的控制之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EXW贸易条件下或直接付款方式下,卖方不能行使停运权。
因为卖方无需安排运输,也无须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交货与付款同时进行或同时不进行,所以卖方无需承担买方可能预期违约的风险,并无行使停运权的基本条件。
另外,公约对货物所有权单据为善意第三人持有时,承运人是否应遵守卖方关于停运的指示未做明确规定。
4.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公约将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它们在法律后果上有重大的区别。
前者受损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请求赔偿损失。
后者则只能寻找宣告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补救办法。
预期根本违约强调一方“明显看出”,是根据违约方的言辞,行为以及一系列客观因素判定的,例如:(1)当事人的言辞、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2)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提供担保的合理要求。
(3)意外事件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上述四种权力救济方式仅仅是从公约文本规定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
仅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为例,在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即使买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货物存在严重瑕疵,只要受益人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买方只能在付款赎单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又如,在CIF条件下,买方须在检验货物之前凭单付款,就不能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方式确保合同履行,而只能在目的港行使复检权,凭检验结果决定接受货物或进行索赔。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却与英美法有很多的不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公约则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参见第72条)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参见第71条)。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公约第71条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的比较详尽、具体,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商业信用等多方面考察。
而英美法上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适用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3.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行使各种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或中止履行合同。
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
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
行使停运权可以看作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但公约将其单列了出来,特别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