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一) 明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明示毁约方必需明确确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即违约方只有自愿的,确定的表示毁约的状况下才构成明示违约。
2、明示违约方必需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义务的表示。
3、毁约方必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明示违约必需没有正值理由。
假如毁约方提出毁约有正值的理由,则不能构成明示违约。
(二) 默示违约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一方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预见,是由于另一方在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另一方资金困难,已将局部货物转卖出去,马上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准确的证据。
3、被要求供应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供应充分的保证。
违约的相关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根本的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由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组成局部,它们都受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债法的一般规定的指导。
虽然两者具有共同特征,但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当事人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
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两类责任的区分主要表达在如下几点:1、归责原则的区分。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根本原则,而对某些特别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依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纳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正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纳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稍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

国际经济法中的预期违约内容摘要:《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它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该条规定确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现将预期违约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等不确定的意思;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
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
(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包卫霞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合同法》中,而且一经引进,就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讨论和研究,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当它被改造成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了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理清。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安抗辩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制。
直到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英美法系独有的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了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
其中,第94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预期违约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中。
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是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
而第68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第69条是关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在移植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同时,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
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从《合同法》看来,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是完全得引进英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植入了一些本国特色,尤其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在两种制度兼收并蓄的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从而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同时也可以有助于理清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等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逻辑关系。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合同法上的制度与⼤陆法上的不安抗辩制度相类似,这就是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成⽴之后,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不履⾏合同或预期不能履⾏合同的。
英国学者特利特尔(Treitel)指出,在规定的履⾏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当事⼈⼀⽅表⽰将不履⾏,或者不可能、⽆能⼒履⾏,这样的⾏为有时被称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最早来源于英国1853年的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
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1⽇起雇⽤原告为送信⼈,雇⽤期为3个⽉。
但在同年5⽉11⽇,被告表⽰将不履⾏该合同。
5⽉22⽇,原告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在5⽉22⽇⾄7⽉1⽇期间,原告找到了其他⼯作。
结果法院判原告胜诉。
这⼀判例开创了英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的先河,此后,英国法院⼀直遵循这⼀判例,并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整套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
英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为美国⽴法所采纳,美国《统⼀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了拒绝履⾏的预期违约,第2-609条规定了预期不履⾏的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其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起英美法判例上的规定要灵活些。
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
预期⾮根本违约指在合同订⽴后,因⼀⽅当事⼈履⾏义务的能⼒或信⽤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合同或在履⾏合同中的⾏为表现他显然将不履⾏其⼤部分义务,另⼀⽅可以中⽌履⾏其义务,但中⽌履⾏义务的⼀⽅当事⼈⽆论是在货物发送前,还是在发送后,都必须⽴即通知另⼀⽅当事⼈。
如另⼀⽅当事⼈对履⾏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义务。
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在合同履⾏期限到来之前,明显看出另⼀⽅当事⼈将会根本违反合同的,则当事⼈⼀⽅可宣告合同⽆效⽽不予履⾏。
根据英美法判例上确定的原则,预期违约⼀般可分为两种形态。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徐孝李玲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合同法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违约责任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报道题目:1. 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2. 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3. 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4. 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缺点5. CIGS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议论文章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已经成为世界上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在国际贸易中,签署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成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论文将分别从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作用和意义、运作方式、优缺点以及CIGS中预期违约制度这几个方面展开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也称“合同履约保证制度”,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时该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设置,旨在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实现,同时减少合同履行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和意义:既可以帮助合同双方减少对不履行合同承担的损失,也可以在发生争议时减轻双方的诉讼成本和法律纠纷的程度。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制度被广泛应用。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分为金融保函、质押担保、履约保证金和诉讼保全等几种方式。
其中,金融保函是指保证金交纳一定金额给信用银行,由信用银行为客户发放保函,以保证客户履行合同的义务。
如果客户未能履行合同,则信用银行将按照约定赔付。
质押担保是指双方协商,在一定条件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抵押财产或提供担保函,以保证乙方能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取得担保物或索取赔偿。
履约保证金是指在合同签订时,甲方需交付给乙方一定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满时,若合同履行无误,乙方将保证金归还甲方。
否则,乙方有权使用保证金进行违约赔偿或抵扣欠款。
诉讼保全是指当一方对另一方违约时,可通过法律手段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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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易言之,即当事人之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
”即产生了王泽鉴先生所说的“契约之拘束力”。
这也体现了合同法当中的某一原则:合同严守原则。
二十世纪70年代前半期以后,“法与经济学”兴起,学派领袖波斯纳提出了财富最大化的理论,并由此产生了“违约自由”或称“效率的违约”的思想,使得美国法学的形象焕然一新。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
如果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
”他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一旦已经违约,再要求履行是不经济的。
虽然违约行为违反了古典的约定理论,而“法与经济学”的存在依效率性原理赋予了违约以正当化,即:“纵使因契约而负有债务,当接到赔偿对方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后,仍有利可图的新契约要约时,违反最初的契约取而代之在经济上是理想的。
因此必须创制将这种契约违反成为可能的契约法。
……这正是普通法的契约法。
”据此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指出:合同法的功能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成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法律活动和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
“法律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利益的标准,效益就是用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
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或使用资源”的制度才是高效益的制度。
由此可见,预期违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于违约方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
2、“效率违约”与合同严守原则预期违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的挑战。
“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消。
”契约的拘束力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双方自由意思的表达一致成为契约拘束力的根据。
自从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莫基人梅因提出了“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后,就出现了所谓的契约社会.契约社会里,当事人依据自主决定,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建立法律关系。
但是,合同严守原则虽然有利于维护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但如果履约时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利益己经落空时,还要求其忠实于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肯定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的后果,还有可能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平。
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为善德,何为正确的规定。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无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应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所以,“效率违约”理论的出现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任化的法律的适用而导致的不公正的后果可以得以避免,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一般的法律规则予以变通,从而实现或接近个别公平正义。
3、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预期违约制度出现的初期,美国合同法专家威灵斯顿和柯宾之间就对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合理性问题存在着严重的争论。
在这场争论中,威灵斯顿的观点并没有占据绝对的权威,相反,柯宾的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站到了柯宾一边。
正如猜图(Treitel)所指出的,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首先,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其次,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
基于以上的结果,预期违约制度被英美法系普遍接受。
但是,在对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基础及正当化进行说明时,却始终存在不同的理论。
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①要约承诺理论(Theofferandaccptancetheory)从解除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的观点出发,认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被承诺方接受的解除合同的要约;②不可能履行理论(工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认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明预期违约方不可能履行原合同义务;③隐含条件理论(Theimpliedtermtheory)。
该理论认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隐含条件—禁止违反合同义务;④实际违约理论(Thepresentbreachtheory)认为预期违约行为本身就等于实际违约。
这一理论在美国为通说;⑤保护履行期待理论(Protectionoftheexpectationofperformance)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就产生了一种履行期待。
预期违约规则就在于保护这种期待;⑥必然违约理论(Theinevitablebreachbasis)认为预期违约行为必然产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1、预期违约制度在英国的发展预期违约制度发源于英国普通法,是从英国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
一般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产生于英国1852年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HochesterV.DeLaTour)一案。
本案的大法官Campbell认为“如果让原告可以在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后解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保留基于对方的违约而诉请赔偿的权利,那显然更加合理,并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更加有利。
因此,原告不必空空等待和花费无益的金钱来做履行准备,他可以自由的寻找为其他雇主服务的机会,这将可以减轻其损失,否则这些损失他将有权基于违约而主张。
”“一个人如果先自愿订立了合同,然后违法地拒绝履行之,那么他不能够因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立刻起诉而合理的抱怨。
允许受害方进行下述选择以乎是合理的:或者立刻起诉,或者等到约定的履行期,根据是否实际违约而选择是否起诉。
”“应当认为,对于一个约定应当在一个特定的日期为某行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似乎没有理由要求另外一方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之前必须等待履行期到来。
能够使得合同义务免除的唯一理由似乎是:履行拒绝的表示可以被视为违反合同。
”英国法院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最后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宣告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
此后,对于预期违约的情况,英国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从而确定了两种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1)接受明示预期违约,将其视为实际违约,从而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
即可以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
这种救济手段是在HochsterV.DeLaTour(1853年)案中确立的,本案的大法官Campbell指出“对方当事人立即起诉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这一判例规则成为对预期违约制度救济的一般原则为后来的判例所沿袭(2)受害方拒绝接受明示预期违约。
非违约方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得到救济,即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
但非违约方必需承担对方作毁约表示至合同期届满这段时间的风险,第二种救济措施确立于AveryV.bowden(1855)案。
默示的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确立的。
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此案确立的默示预期违约在以后的审判中得到了广泛的遵循,至此,在英国判例上形成了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此之后,一些发达国家先后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在成文法中有所体现。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瑞士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等都对预期违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以美国最具代表性。
美国的合同法立法在传统上系判例法为主,但在近现代加大了成文法的立法力度,立法机构对实践中众多合同判例加以归纳提炼,形成了成文示范法—《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
2、预期违约在美国的发展美国的法律传统是英国法。
1853年霍切斯特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迅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美国在采纳这一制度的同时,又给予充分发展,尤其是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更为典型和完善。
在英国,如果债权人选择维持合同的效力而坚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使因此使得自己损失扩大,也可以在对方实际违约的时候全部获得贝含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