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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先 , 非 违 约方 的效 益 方 面来 看 , 对方 当事 人 预 期 违 约 时 , 从 在
若不 采取预期违约制 度 ,则非违约方 除 _ r必须为履行 做准
备方 的 最 终 不 履 行 成 为 这 不 必 要 , 而 导 致 难 以 弥补 的损 失 。相 反 , 果 适 用预 期 违 约 从 如
预 期 违 约 ( n c a r rahocnr t,又 称 先 期 违 A t i t ybec ot c) ip o f a
约、 期前违约 , 起源于英 美法 ,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
约 定 的履 行期 限 届 至前 , 方 当 事 人 肯 定 地 、 一 明确 地 向 另 一
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 同义务 , 或者另一方当事人 的 自 身行为或 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 能按照约定履行合 同义务。 国 内大多数 学者将预期违 约划分为 明示 预期违约 和默 示 预 期 违 约 。 认 为 前 者 指 当 事人 明确 地 、 定 地 并 无 条 件 地 肯 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 行合同义 务的行为 , 表示既可以是 口 头 的, 可以是书面的。认 为后者指 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 也 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 , 另一方 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 但 默示其将 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 为, 种分类并不妥当。 这
把 预 期 违 约 的 形 态 分 为 预 期 拒 绝 履 行 和 预 期 不 能 履 行 更 为 合理 。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 , 一方当
从其认为不效益的合同中解 放出来 以追求其他更大 的利益 。 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对非违约方的救济 , 使得债 权债务关系得 以重新 回到了稳定 , 而也实现 了对违约方的保护。 进 2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 . 效益已经被经济法学作为预期违约制度 的首要价值。首

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

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
二 、 安抗辩 权与预期 违约 制度 之比较 不
营状况 严重 恶化 ; 移财 产 、 逃 资金 , 转 抽 以逃 避债 务 ; 失商 丧 业 信誉 ; 有丧 失或 者可 能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其 他情形 。当 事人 没有确 切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 当承担 违约责 任。第 6 条 应 9 规定 : 当事人依 照本 法第 6 条 的规定 中止履 行 的 , 当立 即 8 应
合 , 可避 免 会 出 现 在 适 用 上 的 重 复 和 混 乱 。 文 将 对 我 国《合 同 法》中不 安 抗 辩 权 与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进 行 分 析 , 讨 不 本 探
我 国《 同法》 合 应作 出的 制度 选择 。
关 键 字 不 安 抗 辩 权 预 期 违 约 合 同法
权 的一 方 在 对 方 不 提 供 履 约 担 保 时 以解 约 权 和 损 害 赔偿 权, 只能 中止 自己 的对 待 给付 。而 预期违 约制度 克服 了不安 抗 辩权 的这 一弊 端 , 对方 未 于合 理 期 限内提 供担 保时 。 在 赋 予 了受 害方解 约权 , 而更 全 面 、 充 分地 维护 预见 到他方 从 更 不 履行 或不能履 行 的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纵怔 横№ 期 到 来 , 之前 因此 , 具有 如 下基 本 特 点 : 是 预 期违 约 行 它 一
为表现 为未来 将不 履行 义务 , 而不 像 实 际违 约那 样 , 表现 为
现 实 的 违 反 义 务 。 二 是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 是 期 待 的 债 权 而 不
是 现实 的债权 。 三是 预期违 约是 一种 可能违 约 。 默示预 期 在 违约 中 , 违约 双方不 一定 会承 担违 约 责任 , 对 于实 际违 约 而 则 必然承 担违 约责任 。

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具有与现实违约不同的性质,使得预期违约成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对其从法律的角度所给予的救济及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也表现出其独特优势。

因此,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这一制度。

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一)合同法律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

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规定,可是它与94-2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二)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

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情形,没有具体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没有规定。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法律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因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可能导致违约的情况。

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没有被判定违约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特定行为,从而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没有被判定违约的前提下,根据合同规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做出如下行为:(一)采取措施降低当事人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二)延长履行期限;(三)调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四)放弃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五)采取其他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没有被判定违约的前提下,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合同规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为保护当事人共同利益,做出如下行为:(一)更正或者修改合同;(二)延长履行期限;(三)调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四)放弃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五)采取其他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期违约的一方可以在没有被判定违约的前提下,根据合同规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如下行为:(一)采取措施降低当事人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二)延长履行期限;(三)调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四)放弃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五)采取其他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没有被判定违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合同规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如下行为:(一)采取措施降低当事人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二)延长履行期限;(三)调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四)放弃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五)采取其他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行为。

”总结起来,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采取措施降低当事人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2)延长履行期限;(3)调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4)放弃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5)采取其他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行为。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针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力,从而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与交往的频繁,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其先期行、高效性,给非违约方提供法律救济。

针对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建议: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一) 明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明示毁约方必需明确确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即违约方只有自愿的,确定的表示毁约的状况下才构成明示违约。

2、明示违约方必需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义务的表示。

3、毁约方必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明示违约必需没有正值理由。

假如毁约方提出毁约有正值的理由,则不能构成明示违约。

(二) 默示违约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一方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预见,是由于另一方在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另一方资金困难,已将局部货物转卖出去,马上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准确的证据。

3、被要求供应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供应充分的保证。

违约的相关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根本的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由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组成局部,它们都受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债法的一般规定的指导。

虽然两者具有共同特征,但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当事人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

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两类责任的区分主要表达在如下几点:1、归责原则的区分。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根本原则,而对某些特别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依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纳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正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纳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稍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包卫霞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合同法》中,而且一经引进,就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讨论和研究,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当它被改造成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了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理清。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安抗辩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制。

直到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英美法系独有的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了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

其中,第94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预期违约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中。

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是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

而第68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第69条是关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在移植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同时,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

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从《合同法》看来,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是完全得引进英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植入了一些本国特色,尤其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在两种制度兼收并蓄的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从而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同时也可以有助于理清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等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逻辑关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中与 预 期违 约相 关 的制 度 是 其 第 1 7条 : 当 事 “
人 一 方 有 另一 方不 能 履行 合 同 的确 切 证 据 时 ,
情形 。这 种立 法 上 的缺 憾 , 致 了司 法 实 践 中 导 在 处理 预期违 约 的合 同 纠纷 时法 官 难 操 作 , 甚 至 出现 了司法 实践 突破 法律规 定 的案 例 。由于
了 明确 规 定 。这 是 我 国 立 法 上 的 一 个 重 大 突 破 。预期 违 约 制度 作 为我 国合 同法 的重要 组成

我 国 合 同 立 法 中 相 关 制 度 的 发

展 及 确 立
18 96年我 国通过的《 民法通 则》 使我 国有 了 , 自己的民事立 法 大纲 ; 后 先后 出台 的《 济 合 其 经 同法》 《 、涉外经济合 同法 》 《 、技术 合 同法 》 三部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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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7期 20 06年 7月
哈 尔 滨 学 院学 报
J URN L OF HAR I NI E rY O A B N U V RS I
V0 . 7 No. 12 7
J1 O 6 u .2 O
[ 章 编 号 ]O 4 55 (06 பைடு நூலகம்— o 5— o 文 l0— 86 2o )7 o8 4
[ 关键 词] 合 同法》 预 期违约 ; 《 ; 不安抗辩权
[ 图分 类 号 ] F 1 中 o48 [ 献标识码】 文 A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是 英 美 合 同 法 上 的 独 有 制 度 , 为 了解 决 合 同生 效 后 至履 行 期 限 到来 前 是 发生 在合 同履 行 上 的危 险而 建立 的一项 法 律制 度 。预期 违 约制 度充 分 体现 了合 同法之 诚 实信 用 原则 及公 平 原 则 , 平 衡 合 同 双方 当事 人 的 对 利益 具有 重要 意 义 。预 期违 约 的救 济措 施 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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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所谓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有的合同法律制度。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关于是否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学术界颇有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正式颁布后,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第108条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一、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缺陷
不安抗辩权渊源于传统大陆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给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则将《法国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延伸,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

该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本人认为,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则不适用。

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明示预期违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情形而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但本人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与作为实际违约情形之一的拒绝履行毕竟差别巨大,如果把拒绝履行做扩大性解释,使其既包括实际违约的相关情形又涵盖明示预期违约,似乎有些牵强。

即使确实要涵盖明示预期违约,法律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以便操作。

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明示预期违约不作出明文规定而仅通过判例或学理来予以补充,就我国而言是很不可取的。

(2)不安抗辩权仅给予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未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保护。

但事实上,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预期违约的行为或情形,对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也应当给予救济;而不应当让其只能坐等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然后再去向其主张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因为这样做就很有可能人为地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

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及其不足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英美法认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了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的诉权。

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

但是,其与实际违约仍然存在如下差异:(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3)预期违约在救济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

当出现了预期违约的情形后,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已经出现的预期违约情形,而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合理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传统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而言仍存在以下不足:(1)传统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于预期违约情形的认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标准不够明确,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

因此,如果我国不加明确地予以引进,极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2)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混同,这是不够严谨的。

同时,这也同大陆法系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相区别的立法传统不协调,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上还是
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的。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的评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1条、第72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其主要借鉴了英美法的规定,但更为明确、严谨、细致,较大程度上避免了主观随意性。

《公约》把预期违约分为非根本性预期违约和根本性预期违约。

非根本性预期违约是指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根本性预期违约是指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本人认为,公约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并不科学。

因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通常很难判断违约的最终结果将是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还是将根本违反合同。

《公约》将预期违约作如此分类,但关于每一类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却划分得很不清晰。

对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为中止履行、停运、要求提供保证,但对于如果预期违约方拒不提供保证该如何救济则没有规定。

这是不足之处。

应当明确规定:预期违约方在合理期间内拒不提供保证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预期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另外,《公约》第72条关于根本性预期违约的规定,实际上又将根本性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并根据是明示还是默示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又几乎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相同。

因此,本人认为,《公
约》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是不尽合理的,完全没必要作根本性违约与否的区别,应该还是按照英美法的传统,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为妥。

四、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竞合及其解决
《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里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七章违约责任里面规定了预期违约。

《合同法》的本意似乎是既要继承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要借鉴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事实上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表示,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对于前者,肯定属于明示预期违约无疑;对于后者,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的一般观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一般被认为是默示。

这样一来,第108条规定的因默示预期违约形成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就同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发生了竞合。

因为不安抗辩权实际上就可以被认为是因某些情形的默示预期违约而形成的一种抗辩权。

第68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都可以被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

于是,当出现一种情形(比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既属于第68条规定的情形又符合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到底应该使用第68条的规定
还是第108条的规定呢?如果适用第68条,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要求提供担保、如未提供担保可解除合同。

而如果适用第108条,救济方式则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救济方式的不同,更说明该竞合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最好应对《合同法》做如下修改:
第一,应该把《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删除,而把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完善、充实,并将其区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第69条的规定;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第94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应置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也就是第68条的位置,而不应放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

因为预期违约不一定要负违约责任,这同违约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引起违约责任一样。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混同的,我们不能因为引进预期违约制度就全盘照搬英美法的做法,而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把预期违约的规定从违约责任中抽出来放到合同的履行中,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逻辑体系结构。

在目前不可能奢望《合同法》立即做出相应修正又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本人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理,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则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直接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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