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任建南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从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且在国际贸易上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与应用,然而,我国在该制度上的法律与理论尚不成熟,仍存在许多问题。
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实务问题,我们应如何利用预期违约制度解决纠纷,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文从一个典型的预期违约案例出发,通过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探讨,指出我国在该制度上的不足,最后总结经验与教训,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案例介绍2007年7月,国内A公司与美国买方签署了多份草莓出口合同,总金额约100万美元,合同支付方式均为OA30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方对草莓品质要求较为苛刻,同时草莓市价不断上升,出口企业A公司遂向买方表示,如果再按照买方要求的品质继续供货,其将难免遭受损失。
A公司要求买方同意降低对草莓品质的要求,否则将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美国买方对A公司的提议坚决反对,不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变更,更不同意终止合同执行。
买方表示其已经与下家签署了供货合同,因此A公司也必须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买方随后一再要求A公司明确后续货物的出运日期,但A公司始终回避问题。
买方遂停止支付金额为15万美元的已到期货款,并表示将在收到A公司后续供货后再支付到期货款;而如果A公司拒绝继续执行合同,该笔货款将被用来弥补因A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A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将有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坚持只有在买方支付前期欠款的条件下,方能继续向买方供货。
贸易双方就此问题相持不下。
二、问题与分析(一)本案的主要问题在本案例中,A公司根据草莓市价上升所作出的表态可能只是基于谈判策略的考虑,企图迫使买房作出一定的让步。
但是,这种表态在实际上却使买方开始怀疑A公司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遂反复要求A公司切实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明确后续出运日期。
在A公司回避问题并一拖再拖的时候,美国买方显然已经丧失了信任,于是采取激烈的补救措施,援引预期违约制度中止了其付款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的问题及措施【论文】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的问题及措施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毁约, 另一种是默示毁约。
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本文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分类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了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措施, 从而使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 意义; 分类;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A Brief Discussion on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n the Contract LawXiong Yuhan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rticle 108 of China's "Contract Law" stipulates that "one party expressly indicates or fails to perform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by its own actions, and the other party may require it to bea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formance period". There are two for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one is a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other is an implied breach of contract.Research on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refore,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analyz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main proble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uts forward effectiv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Therefor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can better meet the need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enable individuals to better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Keyword: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ignificance; classificatio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implied breach ofcontract;我国《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doc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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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各类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是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我们也需要正视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缺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首先,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缺陷的首要因素之一、信息不对称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其中一方拥有比另一方更多的信息。
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盲目乐观地预期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考虑对方的实际能力或意愿。
当合同履行时出现问题,预期违约制度只能对不符合预期的情形进行补救,而无法真正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也与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标准有关。
目前,预期违约制度对“不能履行”的界定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一些情况下预期违约制度受到了滥用,例如一些交易双方明知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却依然故意签订合同,然后通过预期违约索赔,以牟取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情况下,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准确预测对方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但却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对方的“不能履行”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再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还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明难题有关。
预期违约制度要求对方的违约是预料到的、明显的,但是确定对方的违约是否是有预期的行为人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是否存在有预期的违约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救济带来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面对一些复杂的经济交易中,情况更加复杂,证据更加难以获取和确凿。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和共享,促进交易双方平等地获得合同履行所需的信息。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对于一些经营主体、合同标的等信息进行公开,以提高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对称性。
预期违约的论文

摘要众所周知,《合同法》在经济活动中对于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维护经济秩序、防范交易纠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其中1999年新修正的《合同法》加入了一项新内容——预期违约制度,并以专门条款加以规定。
而预期违约制度的加入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于19世纪发源于英美法。
自诞生以来,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完善,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
尽管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对预期违约加以规范,但其条文规定过于简陋,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因此,本文从预期违约的定义与范围入手,就预期违约的特征、分类、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并就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出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默示违约明示违约不安抗辩权(一)、预期违约的定义、范围及特征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债务人最终都要负违约责任但预期违约仍然具有不同于实际违约的鲜明特征:1.在时间上,预期违约界定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前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订立合同后,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合同履行期限前发生的违约是“可能的违约”。
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也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合同义务,因此应构成预期违约。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1999年我国《合同法》移植了该制度,在其本土化的过程中引起了学术界大讨论。
旨在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为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提出一些拙见。
标签:预期违约;预期拒绝履行;预期不能履行;不安抗辩权违约从形式上看,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对于实际违约,我国已形成了完备的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而对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虽有规定,但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问题。
拟对适用该制度存在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合同法》的实施能有所裨益。
1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又译为先期违约,在英美法系,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德.拉.图尔案(Hochster.DelaTour)被公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开端。
此后,英国合同法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形成了一套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其在美国也逐渐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并有若干重要的改进且具有成文化的趋势。
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已趋于完善、成熟。
在国际合同统一运动中,预期违约理论框架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纳。
随后,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性的规定了该制度。
在英美判例中,根据预期违约行为表现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式。
(1)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repudiation)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可分为明示预期拒绝履行(explicitrepudiation)和默示拒绝履行(implicitrepudiation)。
前者是债务人以言辞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债务人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取得立即起诉的诉因,但他也可以不起诉而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进而请求对方履行。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作者:孙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本文在评析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相关条款的基础上,进而对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交易秩序作者简介:孙洁,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64-01预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般来讲,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称为“明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称为“默示预期违约”。
这项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所以笔者结合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在《合同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可以构成预期违约,那么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是法官判案的依据,面对这样笼统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判决案件,这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也为司法腐败的出现提供了温床。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张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
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
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
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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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合同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
相较于以往的《经济合同法》在预期违约方面的空白而言,合同法
的规定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同,在立法上存在
缺陷,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有待于完善。
详言之: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
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
作中的困难。
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
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
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
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
行为予以判断。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
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
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
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应排除合同
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
其实,这样一来也就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
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
履行的风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
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的。
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
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
因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给实践中的
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2、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模糊。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
才构成预期违约,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
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
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更详
尽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
本文认为,所
谓主要债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
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
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因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
拒绝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
落空。
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
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将一方当
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
履行、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
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无益的。
3、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运用的合理控制。
当事人一方需通过行为和客观事实推断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推断毕竟不能代替客观事实,甚至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加之我国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标准,所以该制度很可
能被滥用。
比如,在三角债务法律关系中,一方极易滥用默示违约,从而造成
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因此,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
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责任条款,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
也就
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
切证据时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4、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中的担保问题。
其一、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能否成为预期违约的理由?当担保方的经济状况出
现恶化往往会直接威胁到贷款能否如约归还,贷款人往往在请求借款方另行提
供担保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那么,能
否以担保方明显丧失担保能力为预期违约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提
前收回贷款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银行无权借贷合同之外的担保方将不承担
担保责任为理由提起诉讼。
而实际金融活动中,上述两者密切相关。
因为我国
金融市场一定程度上存在信用危机,各个银行发放贷款都受到贷款额度的限制,往往是在借款方提供了一份可靠的担保之后,银行才能发放贷款,而且很大程
度上依赖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以保障贷出款项的顺利回收。
实践中,担保合
同的签订与否往往成为借款合同能否签订的前提。
鉴于此种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贷款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措施,在主合同中将担保人的资信危机作为解除合
同的条件之一。
其二、借款方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应提前履行担保义务?贷款方因借款人
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全部还款,这时能否要
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一方面贷款方当然希
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弥补未能从借款人处收回的贷款,减少自身损失;另
一方面,担保人会以合同提前解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认为,这类问题应以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加以处理。
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人开始
还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
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
合同之时,不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
二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日起开始计算。
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
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
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这时,担保人一般都会将合同提前解除视为
合同重大变更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事实上,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很少论述。
笔者认为,因预期违约而导
致的合同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中的合同解除,在形成原因、法律
后果上显有不同。
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合理
理由,通过法定程序而完成的。
该种情况下,担保人以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重
大变更为抗辩理由的,不应被采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救济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
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
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
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
对此,应视违
约程度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对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
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
对一方默示预期
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
判断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
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
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守约方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后继续履行
合同的请求权未予认可。
这是立法的缺憾,无疑剥夺了守约方的一种司法救济
手段,亦与国际惯例相悖,应尽快在有关的司法文件中加以弥补。
总之,我国新《合同法》大胆地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立法的
一个创举,弥补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空白,推动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但是,
由于立法不足,仍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
集中表现在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不合理,与不安抗辩权极易混淆;108条的规定的具体内容仍有争议,缺乏操作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