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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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实务法律问题与案例探讨

信托实务法律问题与案例探讨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甲公司 乙公司
甲公司 受托人 A类受益权 B类受益权
6)民事、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信托受益权
在案件中,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委托人权利、义务 转让的问题;信托受益权查封、变更的情形。
结束语
一百多年前,西方法学家曾对信托作出了这样的评论:信托 制度的灵活性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丰富;信托思想是英国人 在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今天,在财富不断增长的中国, 信托作为一种资产管理的形式,以其创造性、灵活性的特点 日益受到重视,也吸引我们不断地去探索其中的法律问题。
委托人
银行
应收帐款
受托人
受益人
委托人 受托人
优先受益权 一般受益权
集团公司
社会投资者
4、 信托财产的负债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 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委托人
受托人
股权投资
受益人
A公司
债权人
三、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与受益人 1)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权、申请撤销权、申请解任权 新华信托受益人大会案例 2)反洗钱问题
2、受托人
1)受托人的范围 2)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委托人A 委托人B 委托人C
委托人
受托人 证券市场
受益人A 受益人B 受益人C
受托人
股权投资
受益人
公司
债权人
渤海银行信托股东持股案例 安信信托河南新陵贷款资金信托案例 中泰信托中润博达贷款资金信托案例
建行
信达
贷款
企业
债权
东方
委托人
债权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与特点信托公司作为金融行业中的重要主体,承担着信托财产管理的重要职责。

了解信托财产的种类和特点对于信托公司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信托财产的几种主要类型,并探讨它们的特点。

一、动产信托财产动产信托财产是指以货币、有价证券、可移动资产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它具有以下特点:1. 高度流动性:动产信托财产通常是可以随时变现的,易于进行交易和转移。

2. 标准化管理:由于动产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和可交易性,信托公司可以进行标准化的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3. 风险分散:由于动产信托财产种类多样,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并提高投资回报率。

二、不动产信托财产不动产信托财产是指以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形式存在的财产。

不动产信托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 长期性:不动产信托财产通常是长期投资,其价值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增长。

2. 高价值:不动产信托财产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可以作为信托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

3. 风险稳定:不动产信托财产相对较为稳定,经济环境的波动对其影响相对较小。

三、股权信托财产股权信托财产是以公司股份、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股权信托财产的特点如下:1. 高风险高收益:股权信托财产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可能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但也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

2. 控制权分散:信托公司作为股权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将股权进行分散投资,减少风险,但与此同时也可能导致控制权分散。

3. 信息披露透明:股权信托财产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相对透明,有利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四、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是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特点如下:1. 无形价值:知识产权信托财产具有无形的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新、研发和市场竞争中。

2. 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信托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信托公司需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确保财产的合法权益。

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题研究

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题研究
为达 到此 目的 . 一方 面要 对会计 人 员进行 道德教 育 . 另一方 面要 净化 会计 行业 环境 。 2提 高利 润质 量的外 部条 件 .
制度是一系列被 制定 出来的游戏规则 .用 以约束追求福利或 最大化利益的个体行 为 ( 诺思 .19 ) 0 理性 的经济个体在既定制 9
1提高 利润 质量 的 内部 条件 .
股 权全 流通 下
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 题研究
一 赵彦 荣 阮梓坪 江 门五邑 大学管理 学院
【 摘 要】上 市公 司 大股 东与 管理 层 的信 托 责任 缺 失被 认 为是 阻碍 我 国 企 业 发展 壮 大 的一 个 因素 。 全流 通 时代 , 在 由于 资本 市场
第 一 . 少会计 理论 和会计 实 务漏洞 。 国现行 的会计 理论 和方 度的约束下必然会形成与制度相适 应的行为逻辑和行为规律。从 减 我 法还 存 在一定 的缺陷 , 须采取 一 些措施 加 以限制 。 责发生 制会计 2 0 年5 必 权 0 5 月起中国证监会主导的股权分 置改革经过一 年多的努力 , 确认 基础 本身 有它 的优 点 和存 在的 必要 性 . 但按 照权 责 发生制 确认 的 目前已接近尾声 ,股改的 G股非流通部分将逐渐获得流通权 .上 利润 并 不 同时带 来现 金 流量 。 在这 种 情况 下确 认 的收入 质 量必 定不 市公司将逐渐进入股权全流通时代。在股权全流通时代 ,上市公
实 施严 刑峻 法 、 强对 公众投 资者 的利 益 保 护 、 大社 会 对 信托 责 加 加
任的理解成为全流通 时代加 强上市公 司信托责任 的主要措 施。
【 关键 词 】全流 通 信托 责任 严刑 峻 法
制企 业操纵 利润 . 定要 加强会 计人 员职 业道德 教 育 一 加大 执法 力度 。

上市公司信托业务账务处理

上市公司信托业务账务处理

上市公司信托业务账务处理【原创实用版】目录1.上市公司信托业务的概念和分类2.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原则3.信托业务的具体账务处理方法4.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注意事项5.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重要性正文一、上市公司信托业务的概念和分类上市公司信托业务是指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信托服务。

信托业务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资金信托,即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资金投资于某一项目或者领域,获取投资收益后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另一类是财产信托,即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进行管理和运营,获取收益后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

二、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独立性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与上市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保证账务处理的独立性。

2.及时性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及时进行,确保账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权责发生制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在权利和义务发生时进行账务处理。

4.配比原则: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应遵循配比原则,即在收益和费用之间进行合理的配比。

三、信托业务的具体账务处理方法1.资金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1)收到委托人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贷:信托业务收入。

(2)投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借:信托业务支出,贷:现金/银行存款。

2.财产信托业务的账务处理:(1)接受委托人财产时,借:信托业务资产,贷:现金/银行存款。

(2)获取财产收益时,借:现金/银行存款,贷:信托业务收入。

(3)支付受益人收益时,借:信托业务支出,贷:现金/银行存款。

四、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注意事项1.确保账务处理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业务混淆。

2.确保账务处理的及时性,避免账务数据的滞后。

3.确保账务处理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账务差错。

4.确保账务处理的合规性,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

五、信托业务账务处理的重要性信托业务账务处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保证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利于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有助于提高公司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

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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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市公司股权托管法律问题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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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 3 0 1 ( 元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律 事务 部 , 徽 合 肥 国 安
【 摘 要 】 市 公 司 的 股 权 托 管 是 上 市 公 司经 常 采 取 的 资 本 运 营 方 式 , 存 在 许 多法 律 问 题 , 多 上 市 公 司 在 上 但 很

【 章 编 号 】 6 1 5 01 2 0 0 - 0 7 0 文 1 7 — 1 【 0 6) 4 0 4 - 2
行 事 的 法 理 与 股 权 托 管 实 践 中 受 托 人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问 题 的 提 出
白 19 年 我 国 发 生 了 第 一 起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托 95 管 案 例 以 来 , 股 权 托 管 这 种 资 本 运 营 方 式 就 方 兴 未 艾 , 《 券 市 场 周 刊 》 ’仪 2 0 据 证 统 , 0 2年 就 至 少 有 2 3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东 将 其 股 权 进 行 了 托 管 。l l I股 权 托
律 问题 : 1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中 受 托 人 须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意 志 .
人 的 指 示 从 事 每 一 项 委 托 事 务 ,不 允 许 概 括 性 的 授 权 。 在 股 权 托 管 中 , 托 人 恰 恰 一 般 都 采 用 概 括 性 而 委 授 权 给 受 托 人 的 方 式 , 由受 托 人 统 一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如 :0 2年 7 月 麦 科 特 集 团 与 北 大 青 鸟 签 订 的 20 关 于 S 麦 科 特 的 《 权 托 管 协 议 书 》 约 定 : 乙 方 T 股 中 “ ( 托 方 ) 照 受 托 管 理 的份 额 按 自 己 的 意 思 行 使 表 受 依 决 权 ” 。 表 明 概 括 性 授 权 已 经 突 破 了 民 法 和 合 同 法 意 义 上 对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的 规 定 ,这 将 直 接 影 响 委 托 合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 种 概 括 性 授 权 有 可 能 会 被 法 这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认 定 为 无 效 ) 。 2财 产 性 权 利 赋 予 受 托 人 行 使 或 变 相 行 使 与 现 . 行 法 律 的 冲 突 。 前 文 所 述 , 权 分 为 白益 权 和 共 益 如 股 权 , 财 产 性 权 利 主 要 指 白益 权 , : 红 权 、 股 优 而 如 分 新 先认 购 权 、 余 资 产 分 配 权 等 。 我 围《 司法 》 剩 在 公 和 《 券 法 》 中 对 有 关 股 权 托 管 的 权 利 范 围 并 未 作 限 证 制 , 我 国 《 同 法 》 4 4条 规 定 : 受 托 人 处 理 委 但 合 第 0 “ 托 事 务 取 得 的 财 产 , 当 转 交 委 托 人 ” 这 就 意 味 着 应 , 受 托 人 不 能 直 接 享 有 委 托 人 的 收 益 权 。 当 然 在 现 有 已披 露 的 股 权 托 管 协 议 中 ,一 般 不 会 直 接 约 定 由受 托 人 直 接 行 使 委 托 人 的 收 益 权 , 而 采 用 一 种 较 为 问 接 、 蔽 的方 式 。 济 南 市 国资 局与华 建 电子关 于济 隐 如 南 百 货 的 《 权 委 托 管 理 协 议 》 约 定 :受 托 股 权 派 股 中 “ 生 的股 息红 利作 为华 建 电子 行 使该 股权 的报酬 和费 用 ” ③ 就 是一 种变 相 的将 财 产性 权 利赋 予受 托人 , 这 行 使 的 行 为 。 这 种 设 计 虽 然 在 形 式 上 满 足 了 《 同 合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摘要:信托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我国信托实践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托品种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等相继在我国出现。

但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未对这些新型的信托品种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信托实践的发展。

对如何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提出建议如下:建议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共享的信托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主体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信托合同。

关键词:信托;股权;股权信托一、信托方式代持股的发展优势通常意义上,信托具有“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基本功能。

在我国加入WTO后,信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并受到国家重视的一种方式。

同时,信托代持股也成为当下代持股的一种新模式和新办法[1]。

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改制和扶持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信托方式发挥了极大的功效。

一般而言,股权信托可以分为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两种模式。

股权管理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股权投资信托是指委托人先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再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

与其他传统代持股方式相比,信托代持股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是解决了传统代持股方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传统代持股遇到的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主体问题。

信托代持股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题。

二是信托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保证,运作也具有稳定性,可有效避免传统代持股因自然人的原因导致常见的道德风险。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受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信托融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三是股权信托手续相对方便,有利于解决代持股中红利的分配和税收问题。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六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各上市公司: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股份代持的行动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推敲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当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任并愿意为自己担负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消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样用于公司员工股权鼓励计划的实行,由于有信托法的规制,因此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产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此,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挑选值得信任的名义股东(当然,托付人也应当是值得信任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对该司法说明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以下:1.只要不违背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肯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

因此,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没法根据该协议来肯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没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益。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因此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当谨慎推敲、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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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11月13日长丰通信公告,重庆市涪陵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权给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先后又有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四川美丰,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轻工机械、恒瑞医药、九发股份,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伊利股份,其有关的过户手续,有的已办理完毕,有的正在办理过程中。

上述公告中,股权受让方均为信托投资公司。

但公告对信托投资公司运用的收购资金的性质都没有揭示;对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登记为信托财产,还是登记为固有财产也都没有明示。

信托投资公司收购或者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因持股目的、收购资金性质等的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

信托投资公司为固有财产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的自有资金,取得的股权也登记为公司的固有财产;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取得的股权应当登记为信托财产。

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我国信托法实施后的一项崭新的信托业务。

在实务操作中,直接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这一关键问题。

不破解此题,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性质确认、出质、清算、交收,证券权益派发以及业务查询等一系列措施,就难以落到实处。

如何建立针对信托特点的登记结算制度,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实施,信托活动法律风险的防范,及证券监管部门对提供信托途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有针对性的监管。

二、从信托登记和证券登记的相关规定,看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信托登记又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可见,信托登记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信托登记以信托财产登记为表现形式;信托财产的登记类别、范围以及登记程序和要求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将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可见,证券登记必须由专门机构办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须根据证券登记结果确认。

因此,当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应当按《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只有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才能既具有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又具有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变更
1、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三种交易途径及法律文件
上市公司股东以股权设立信托。

上市公司股东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委托
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成立股权信托关系,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上市公司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

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

社会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成立资金信托关系。

受托人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发生转换,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股权受让方(受托人)与股权转让方(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换。

受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属于其固有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与其受托管理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相交换,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由资金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

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为实现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信托活动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操作
在证券交易中,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原有的登记记录进行修改,并据以确认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明确持有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

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时,可以凭借《信托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固有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为以信托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确认持股性质的变化。

3、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
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制执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变更(过户)结果的登记是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依据,上市公司股权的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法定的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已由资金形态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形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交换,尽管持有人形式上仍然为信托投资公司,但登记变更前后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和持股性质都发生了本质性变化。

为固有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不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也不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为信托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
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

四、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殊性
1、依据《股权信托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上市公司股东设立信托,依据是其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适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同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具有本质区别。

其一,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依据《股权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关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信托不成立。

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时,信托财产要从委托人一方转移到受托人一方,法律对转移的财产和财产权有登记要求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对这种登记,信托法称之为信托登记。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法律对信托财产有登记要求的,应当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归属于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这时也涉及登记变更问题,需要将信托财产的持有人由受托人变更为信托财产归属人。

其二,股权信托法律行为的特殊性。

从行为目的看,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由委托人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以设立信托、管理或者处分上市公司股权为目的。

委托人不能通过这种转移取得转让对价,也不具有取得对价的可能性。

从行为结果看,转移完成后,委托人对上市公司股权仍然享有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而信托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股权尽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却不享有信托受益权。

其三,股权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信托合同》标的,仅具有使其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而不具有有偿转让的法律属性。

上市公司股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信托投资公司是《股权信托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该转移不具有对价,即委托人不享有取得转让对价的权利,信托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否则就是违反信托法的行为。

此外,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将上市公司股权及其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更不享有信托收益。

2、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与转让方签订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转让合同》,交易完成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

与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其特点是:
首先,审核指标不同。

当法律对上市公司股权受让方有资格要求时,受托人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状况,以信托财产的财务指标为判断依据。

不是受托人的情形,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其对固有财产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固有财产的财务会计指标为判断依据。

其次,法律保护程度不同。

当信托投资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登记变更时,除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外,还应当标记“信托”字样,以区别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投资公司是受托的,还是非受托的。

前者,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受到信
托法的特别保护;后者,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受信托法的特别保护。

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

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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