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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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9)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9)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世界春城花都,建设和谐美丽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共建共享、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林草、水务、铁路、民航等单位和部门分别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街道、镇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

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市政公用、国土、水利、林业、房管、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没有划定的按照本规定划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地分类标准》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二)防护绿地;(三)生产绿地及其他绿地。

其中,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用地,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居住区公园;(二)公园绿地中的带状公园、街旁绿地;(三)防护绿地;(四)附属绿地中的道路绿地。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小区游园;(二)附属绿地中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

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园林绿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园林绿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园林绿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昆政办[2008]82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园林绿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昆政办〔2008〕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年初,市委、市政府下达了各县(市)区、各部门园林绿化目标任务。

这些任务必须确保按时完成。

现在,时间已经过半,部分县(市)区完成了年初下达的任务,但仍有部分县(市)区工作进展缓慢。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园林绿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绿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绿化是可增加、可再造的生态资源,是生态建设的载体,是城乡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景观要素、第一基础设施,而且是唯一永增值、不折旧、有生命的基础设施,只有绿化才有变化。

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逐棵树苗、逐块地段落实,真正做到抓细抓实,抓深抓透,不留空白,不煮夹生饭,确保应栽尽栽、一步到位,全面覆盖、不留死角。

二、要树立市政工程园林化,园林绿化化市政的理念,按照城市园林化、城郊森林化、道路林荫化、农田林网化、村镇(村庄)花园化的要求,点、线、面结合,全面推进市域范围内城镇规划区、河流流经水域、湖泊、饮用水源地、水库等的全面绿化,最大限度地扩大绿化空间,增加绿化总量。

对已有的公园、广场、绿地、绿带,按照三个80%的要求增绿补绿,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到2009年,主城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长1个百分点,全市新建绿地15671.57公顷。

完成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每个县(市)区新建1至2个公园,广泛开展村镇建绿造绿活动,确保9个郊县(市)区县城绿地率达28%以上,绿化覆盖率达32%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在7平方米以上。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昆明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评标准

昆明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评标准

昆明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评标准(试行)为了提高昆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水平,全面实施规范化操作,规范化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昆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昆明市各类城市绿地的管理考评。

1.考核标准说明:1.1组织各项管养检查时,管养内容有的项目按本标准考核,没有的项目则不在考核之列;考核可按单项考核或年度综合性考核;1.2个别考核项目如某些建成已久的绿地、行道树等,考核时应视基础情况酌情处理;1.3 考核中,凡出现大于、小于具体数量指标的,都表示包含该指标界定值;1.4在实施考核时,一个考核处(点)在一次考核中出现多次相同扣分内容的,只扣分一次(个别严重情况除外);1.5凡有绿地的居住区,所有树木随绿地标准考核;凡居住区内没有绿地,只有树木的,树木按行道树准进行考核;1.6考评分满分为100分起评,90-100分为优秀;80-89为良好;70-79为合格;低于70为不合格。

2. 行道树、绿地(小游园、居住区绿地)、公园养护管理检查评分标准2.1行道树养护评分标准2.2综合性绿地养护评分标准2.3公园养护评分标准2.4其它考核评分标准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主城规划区公园广场绿地保护的决议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主城规划区公园广场绿地保护的决议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主城规划区公园广场绿地
保护的决议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2.02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主城规划区公园广场绿地保护的
决议
(2008年2月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城市环境,将昆明建设成为富强、活力、文化、生态、和谐昆明,建成最适宜人类居住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对我市主城规划区公园、广场、绿地实行强制性、永久性保护。

驻昆的中央、省、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庭院绿地要全面普查建档,公布保护。

达不到城市绿化规定标准的,要异地补绿。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决议,对已建成的公园、广场、绿地的保护作出决定,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保护目录。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擅自改变已建成或规划预留的公园、广场、绿地的用地性质和面积,对违反规定的,市政府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广场、绿地的责任。

对保护工作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正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绿化工作,加快绿化建设,发挥绿化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中的重要作用,使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和完成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管护任务。

第三条绿化城镇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届政府的城镇绿化奋斗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按年度层层考核。

第四条保护树木花草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根据昆明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的六月定为本市植树月。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昆明地区、县城及县(区)属镇。

第七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动物园等)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籽种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防护绿地:是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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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世界春城花都,建设和谐美丽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共建共享、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林草、水务、铁路、民航等单位和部门分别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街道、镇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

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及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应当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应当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改扩建道路不低于原绿地率,低于20%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达到20%;(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三)商业、商务用地不低于20%;(四)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35%;(五)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用地性质为兼容用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核定绿地率。

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其绿地率指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并做到区域绿地率总体达标。

第十四条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不低于30米。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区间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城市轨道交通高架下绿化宽度为15-30米。

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建设第十六条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八条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10厘米全冠苗,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并可以折算绿地率。

第二十条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事中事后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因客观条件限制,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执行。

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五条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八条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管理。

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恢复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第三十条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所占绿地面积须在县(市、区)范围内还建,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二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

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三条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

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二)行驶、停放车辆,燃放烟花爆竹;(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四)开垦种植、饲养家畜家禽;(五)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化学物品及残渣;(六)取土、挖沙、采石;(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八)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

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地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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