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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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4.07•【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8]221号•【施行日期】200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221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各有关单位: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规范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规范和促进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本办法所称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为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使用本级管理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或其它自筹资金实施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确认项目新增耕地并颁发合格证,负责项目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

附件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行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土地供应的相关规定、规程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主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涉及的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以及土地出让后增加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评估及价款测算。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三条国土部门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标准、技术规范,根据拟出让宗地的空间位置、土地面积、规划用途、规划建筑面积、出让年期等条件,选取合适的评估方法并结合土地市场情况评估拟出让土地市场参考价。

第四条国土部门或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以评估的市场参考价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

土地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工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国家及重庆市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节评估技术要求第五条土地评估机构除遵循《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等技术规定、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本细则等重庆市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评估居住用地,应优先选用市场比较法、剩余法;评估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应优先选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

评估整合零星土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调整导致土地增值补缴地价款的,应优先选用剩余法、市场比较法、成本逼近法。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12-31 点击:61次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 [2007] 20 号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直属企业: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账面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和其他市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土地资产处置等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与非国有单位之间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以资(股)抵债、资产置换和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及以下企业除上述资产评估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备案。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系统暂行规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系统暂行规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系统暂行规定一、总则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系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制定的执行性文件。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土地估价机构。

二、组织机构1. 土地估价机构应设立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2. 组织机构应包括评估部门、市场研究部门、技术支持部门等,确保各项工作的协调性和专业性。

三、人员素质1. 土地估价机构应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才,确保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了解最新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提高专业水平。

3. 评估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评估信息。

四、评估标准与方法1. 土地估价机构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确定评估方法和程序。

2. 评估工作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3. 评估报告应详细说明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和调整因素,提高评估结果的可信度。

五、信息管理系统1. 土地估价机构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存储和管理评估数据、案例和相关文件。

2. 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数据丢失和被篡改。

3. 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录入和更新信息,确保评估工作的高效性和连贯性。

六、监督与考核1. 土地估价机构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考核,确保评估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监督与考核应包括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过程的审核,确保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和科学性。

七、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土地估价机构应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

2.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职业道德等。

3. 违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可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措施。

八、附则1. 土地估价机构应充分利用新技术和方法,提升评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2. 土地估价机构应建立良好的行业信誉,保证评估工作的公信力和可持续发展。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渝国资[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2007]20号)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直属企业: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账面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1]119号各区、县(自治区、市)物价局,重庆市注册评估师协会、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规范我市资产评估收费行为和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规定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印发《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对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收费,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1998]108号)、“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补充通知”(渝办发[1998]135号)中的有关规定。

涉及清产核资的土地估价收费(含印制工本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计价格[1995]22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市经委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转发“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渝价[2000]221号)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减半收费,房屋、国有资产评估收费按我市评估收费标准中准价降低30%计收;对抵押物评估的其他规定也要严格执行。

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发展,规范我市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咨询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评估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三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评估机构,均可承担资产评估、估价、鉴证)业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评估费用:(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资质);(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渝府[2002]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渝府[2002]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渝府[2002]79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价格的宏观调控,2002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决定调整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自2002年6月18日起执行,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公布。

二、除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以外的其它区域的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暂按渝府发(2000)76号文件执行。

三、基准地价是城镇土地分区域、分用途测算出来的平均价格,是制定土地费(税)和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依据。

土地出让金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应向政府缴纳的款项。

四、本通知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略)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6月19日——结束——。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渝规资规范〔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规则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4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有关单位: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行为,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的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起始价)应由集体决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前,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则》规定评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集体决策确定土地供应底价(起始价)提供参考依据。

土地供应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调整土地使用条件或权利限制条件等情况发生土地增值,需要补缴地价款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应按《规则》规定评估或测算确定补缴金额。

评估地价增值为负值的,或按规定抵扣地价款后有剩余的,不退还地价款。

二、地价评估可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公开方式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估价专业机构进行。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具备条件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划拨土地补缴地价款涉及的地价评估交由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自然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土地评估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是否经“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备案且取得电子备案号。

对土地估价报告未经备案或未取得电子备案号的,其估价结果一律不予采用,也不能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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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业的执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促进土地估价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2]237号)、市国土房管局(渝国土房管发[2021]649号)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评估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土地评估营业范围,并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注册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土资源部核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

第四条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市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执业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土地估价师实行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制度。

第六条市协会负责对本市土地评估机构的设立、定级、注册、发证、年检等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负责对本市土地估价师的培训、考试、发证、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实行资格认证和行业自律管理。

市外土地评估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的,其分支或派出机构及其执业土地估价师由市协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土地评估机构资质和注册土地估价师实行年检制度。

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与土地评估机构资质年检同时进行,年检结果由市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土地估价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虽参加但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评估机构管理第九条申请设立土地评估机构,先由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名,凭核名通知书向市协会申请办理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

然后,申请人再凭《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是土地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资质凭证。

土地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至少应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和资产评估师三类评估资格中的一种。

第十条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注册分为: C级(重庆市范围内执业)、B级(重庆市范围内执业)和全国范围内执业三级。

(一)申请注册C级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名,取得核名通知书; 2、有3名以上专职土地估价师; 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备的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申请注册B 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土地评估机构C级注册证书两年以上(含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具有综合评估C 级以上资质,并实际执业两年以上的机构);2、有6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分别具有两年以上土地评估经验;3、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备的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申请在全国范围内执业注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土地评估机构B级注册证书两年以上;2、有10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分别具有两年以上土地评估经验;3、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备的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注册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市协会提交注册申请材料;(二)市协会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机构;(三)申请材料齐备后,市协会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符合在本市范围内执业注册条件的,由市协会在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符合在全国范围内执业注册条件的,由市协会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推荐注册。

土地评估机构须凭《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办理或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注册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注册申请报告;(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五)土地估价师注册证明材料;(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书;(七)验资证明;(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注册实行逐级递升制度。

土地评估机构申请执业注册升级,除应达到拟申请执业注册的等级条件外,还应满足:(一)通过每年的年检;(二)每年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通过率超过80%;(三) C级土地评估机构上年度土地评估报告数不少于20件;B级土地评估机构上年度土地评估报告数不少于50件;(四)按时报送市协会规定的季度和年度报表;(五)无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第十四条土地评估机构执业范围:(一)经注册核准在全国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机构,执业范围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注册核准在重庆市范围内执业的B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本市范围内独立从事除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上市公司以外,且估价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和地价咨询。

(三)经注册核准在重庆市范围内执业的C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本市范围内独立从事除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清产核资、涉外用地和涉及司法诉讼案件以外,且估价额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宗地价格评估和地价咨询。

第十五条申请注册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全国范围内执业或重庆市范围内执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二)上一年度土地评估经营收入1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前两年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土地评估机构申请注册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两名以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二)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营运资金;(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备;(四)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该机构的出资人。

第十七条土地评估机构申请注册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报告;(二)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申请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四)申请机构上年度业绩清单及财务报表;(五)申请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五)申请机构、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书;(七)营运资金证明;(八)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外省市土地评估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市协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参加市协会组织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每季度、年度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报送各类报表的同时抄送市协会;按时填报市协会规定的季度和年度报表;参加市协会组织的活动,并接受市协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土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或撤消注册手续:(一)变更法人代表的;(二)增减资本或出资人变更的;(三)机构更名、迁址的;(四)机构终止的。

第二十条市协会对土地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由市协会组织年检小组,根据土地评估机构提交的材料并按年检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提出书面检查意见,经市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并予以公告。

土地评估机构的年检情况是其执业注册、执业注册升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凡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次被列为整改的土地评估机构,应予降级或取消《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

第二十一条土地评估机构年检内容:(一)办公场地及其设备设施;(二)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情况及土地估价报告质量;(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四)注册资金及财务管理;(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协会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土地评估机构年检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年度工作总结;(二)上年度土地评估业绩清单;(三)注册土地估价师年内执业情况;(四)随机抽查土地评估报告2-3件;(五)内部管理制度;(六)财务报表;(七)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协会对土地评估机构实行统计报表制度。

统计报表分为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表格式样及有关规定另行文通知。

第三章土地估价师管理第二十四条在土地评估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必须向市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编号,领取《注册土地估价师专用章》后才能执业,且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未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

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土地估价师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六条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评估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市协会;(二)市协会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按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并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市协会报送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核准后,统一编发执业注册号;(四)市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号和《注册土地估价师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土地估价师申请执业初始注册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三)身份证;(四)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五)人事档案管理证明;(六)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七)《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注册手续:(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不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三)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三年的;(四)因在土地估价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处罚,注消注册等行业处理,自处分、处罚和处理之日起不满二年的;(五)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到市协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一)变更从业机构的;(二)所在土地评估机构合并、分立的;(三)所在土地评估机构名称变更的;(四)注册土地估价师因故变更为非执业土地估价师的;(五)其他应变更注册的情形。

第三十条注册土地地估价师变更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三)身份证;(四)新受聘机构与申请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五)人事档案管理协议;(六)《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

(七)新受聘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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