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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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法制宣传处发布时间:2017-06-20 作者:法宣处投稿:浏览:31 双击滚屏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调查、监测、评估与规划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章土壤污染治理

第一节农用地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六章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加大土壤环境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染防治责任制】本省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土壤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污染责任主体因改制、合并或分立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污染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消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被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研发能力建设。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和人员要求】从事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土壤修复、环境监理、修复效果验收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结论终身负责。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章标准、调查、监测、评估与规划

第九条【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修复标准,并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相关省直部门负责制定权限内具体监测规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建、发改委等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监测点位及数量,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林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并及时更新。对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壤每年调查一次,饮用水源保护区、农产品产地、工矿区等土壤敏感区域每五年调查一次,其他地区原则上每十年调查一次。

第十二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类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或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依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和危险废物经营等设施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等设施用地;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监测和调查结果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评估,并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对土壤进行分级、分类。

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已经制定的规划应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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