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

合集下载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6号)《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3年1月1日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比照外国籍罪犯执行。

第三条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提供。

第二章会见第一节会见的申请第六条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七条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1.04•【文号】公办[1999]1号•【施行日期】1999.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公办[1999]1号1999年1月4日)部属各局级单位:为了使办理司法协助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外交部主持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公安部研究确认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以下简称《若干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中央有关部门将按照《若干程序》,通过各自的归口单位统一协调和联络办理司法协助案件事宜。

外事局作为我部的归口单位,负责对外联络、协调事宜,并对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执行结果的文书进行把关,各有关业务局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办理司法协助案件,需经法制局审核(必要时经办公厅审核)后,通过外事局与中央有关部门联系。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一、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我国司法机关需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将请求书连同有关附件送外交部。

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应对请求书及其附件负责把关,使其符合要求。

有关案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应由主办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办理上述事务。

(二)外交部如认为有关请求涉及外交事务,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与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以便确定是否向外国提出该请求。

(三)除前款提及的情况外,外交部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被请求国发出外交照会,转递请求书及其附件。

(四)上述外交照会中可简要提及有关请求书及请求事项,但不必陈述具体案情及请求的具体内容。

(五)代表国家或政府作出的互惠承诺,应通过外交照会作出;但业务主管部门可代表本部门作出互惠承诺。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5.06.20•【文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3]法研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3]法研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年12月27日(83)法研字第26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现将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印发给驻外使领馆、代办处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

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一、华侨结婚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

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 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公 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 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 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 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 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 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 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 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 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 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 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公布日期】1992.07.31•【文号】公发〔1992〕18号•【施行日期】1992.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公发〔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一、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公布日期】1955.03.22•【文号】•【施行日期】1955.03.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1955年3月22日)各地外事处(组):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被押犯人阿却(刑事犯)一案,其余四件多为政治犯案件,我皆未准其探视。

为了便利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曾与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办法,并初步订出下列五项处理原则:1.是否准许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目前尚难作总的原则规定,可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

是否准许,主要应视有无泄露我秘密及妨碍侦讯工作进行的可能而定。

2.普通刑事犯,一般可准探视,但对正在侦讯期间的若干案件,考虑到如准探视会泄露秘密而影响侦讯工作时,不准探视。

3.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等政治犯,在侦讯阶段原则上一律不准探视,在侦讯工作结束后虽尚未宣判,但已失去秘密性的若干案件,可准探视;经法院判决后的案件,一般准予探视,但对虽经判决而仍牵涉侦察工作秘密者,可不准探视。

4.如准探视,我应于其探视时派人到场监督,对其使用语言亦应有所规定,其它禁止事项(如禁止摄影等)应按一般探监规定办理。

5.关于外侨犯人与外界通讯问题,在侦讯阶段一般不准。

判刑后,其往来信件经我检查后,如无问题,可予以转递。

以上五项意见系供参考,今后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须结合上述原则提出意见逐案报外交部批复后执行。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外发[2002]40号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外发[2002]40号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地方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参观访问规定的通知(2002年11月23日外发[200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改革开放以来,外国驻华使节及使馆外交官(含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人员)应邀出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种活动日益增多。

这些活动增进了各国对我改革开放政策和成就的了解,扩大了我对外影响,总的情况是好的。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方的民间机构不向当地外事部门和外交部主管部门请示,擅自大规模邀请并组织外国驻华使节和使馆外交官前往地方参观访问。

由于事先未获通报,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很难在政策、管理和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和配合。

这种做法违反有关外事纪律,也给必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应引起各外办的高度重视。

为防止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并严肃外事纪律,特作如下规定:一、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到地方参观访问须经外交部礼宾司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以外的各团体、单位如需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前往参加各类活动,人数在3人(含3人)以上的,应事先报请当地省区市外办审批,如同意由省区市外办提前20个工作日将有关计划报外交部礼宾司审批,待批准后方可向使节等发出邀请。

有关团体、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邀请使节往访,人数在1至2人的,亦应报当地省区市外办备案。

三、邀请使节的申请获批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在政策、管理和安全方面严格把关,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四、如经批准,外国驻华使节前往地方出席重要活动或出席活动的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相关省区市外办应加强指导并参与活动的具体组织和安排。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发布日期】1955.03.22
【实施日期】1955.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
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5年3月22日)
各地外事处(组):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