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当事⼈是需要举证,不管是原告跟被告都有举证的权利,可以向法庭提交⼀些对⾃⼰有利的证据。
但是在举证的时候是有责任分配的相关原则,需要提前了解清楚,避免在举证的时候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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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
第六⼗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五条举证期限
当事⼈对⾃⼰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民法院根据当事⼈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民法院根据当事⼈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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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精讲笔记:证明责任的分配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精讲笔记: 证明责任的分配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精讲笔记: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由谁来负责提供证据。
由于证据的提供责任涉及如果有关事实得不到证明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
如上所述, 在民事诉讼中, 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但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在一定情形下承担对案件的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法院同样也不承担证明责任。
据此, 案件的证据责任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分配。
具体某一事实应由谁举证,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依此原则, 无论是原告、被告, 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 还是诉讼中的第三人, 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由于法律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一些具体的说明。
主要内容有: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 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
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含义、适用范围、举证的方式及相关的争议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提供证据的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举证,以证明其行使的权利或主张的事实。
同时,被告方在作出反驳或抗辩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通常以民法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事实予以证明。
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则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举证方式及相关争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式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1. 书证书证是最常见且被广泛采纳的证据形式。
它主要包括书面合同、凭证、公函、通知书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这些书面文件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2. 物证物证是指有形的、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现场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可以作为物证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证人通过口述方式陈述自己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辅助判断。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常常涉及以下争议问题:1. 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指其提供证据的能力。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是: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中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证据不足时,可要求补充,如提不出足够证据,有权驳回自诉。
如被告人提出反诉,反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法庭在当事人提证的基础上,对争执事实不清时,应主动在庭内外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才能处理,不能消极地依靠双方提证。
法律不允许犯嫌、被告人搜集证据,防止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所以犯嫌、被告人不应承担定罪的证明责任。
但是,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量刑的证据,在量刑上有主张就有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证明责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使自己的主张成立。
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本文将从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主观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2. 法律性:民事证明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证明责任。
3. 义务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4. 不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不对等,原告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胜诉或败诉: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从而败诉;反之,当事人承担了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得到支持,从而胜诉。
2. 损害赔偿:当事人因未能承担证明责任而败诉,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案件延期或终止: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导致案件延期或终止。
4. 法律责任: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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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作者:张娜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9期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多集中在实体法要件事实上,程序法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则很少进入研究者的视野。
不过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同样存在着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需要设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且证明责任的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真伪不明;实体法与诉讼法;公法与私法证明责任适用前提是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穷尽了所有的证明手段后,依然就某一要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无法达到证明度要求的心证状态。
真伪不明是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裁判案件的前提条件。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实质是一种裁判手段或裁判规则。
一、证明责任原则的适用证明责任仅存在于实体法中,程序法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吗?民法是私法,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证明责任能否适用?以上问题将是本节重点探讨之所在。
(一)证明责任原则在公法和私法上的适用民法是私法,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一方主体是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由此有人置疑,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天然职责,当事人为何还要负担证明责任呢?笔者拙见,首先,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种裁判规则,当待证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法官运用证明责任去适用法律。
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明责任裁判规则的本質并不涉及适用法律是公法亦或私法;其次,一方面,诉讼法规范中也有依当事人主张而适用的;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个稳定三角形的架构,原被告两造对立,先有原告对其主张进行具体化,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否认,根据案件情况,对其否认进行具体化。
在这个过程中,原被告进行辩论、举证,人民法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被告要负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最后,如果由法院负担证明责任的话,法院可能会承担败诉后果,这一结论和实践不符。
且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其所负担的结果也是法院裁判(例如误判)的结果,而不是本该由原被告负责的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败诉等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后果。
(二)证明责任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适用我国大环境将证明责任定性为民法实体法问题,但实际上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问题。
第一,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场景不仅包含民法规范,而且还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因此将证明责任定性为民法问题的语境是针对民法规范的证明责任,并非意味着其他法律规范的证明责任也是民法问题,或者只有民法规范才会产生证明责任问题。
第二,证明责任的民法定位以民法本质上裁判规范的定位为前提。
所以证明责任的适用情况本就包括民事诉讼法。
第三,证明责任的实质使得民事诉讼中也能适用证明责任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民法中证明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对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要对权利对立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也同样适用该项原则,民诉解释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在第9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来划分的。
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提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
且“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对其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法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对其请求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罗森贝克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是通用的。
证明责任的原则具有普适性。
这种主张是合理的,原因已在第一节进行详细的叙述,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但有一点需注意,在民事实体法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承担可以与实体法不同,如证据契约的订立,不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协商决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三、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应注意以下问题:(一)证明责任分配中的原则与例外规定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写道:根据这种原则—例外规范的规定,其主张不同于法律规定之人必须承担证明责任。
”例外情形由法律规定。
证明责任分配必须服从法律,它既不能通过某些(实质性)“原则”来决定,也不是“天生”的,因此可以肯定地认为,基本规则的例外情况也只有通过法律确定。
我国民法中,原则—例外规定较为常见,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些原则—例外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根据第73条的规定,证人原则上是出庭作证,但因第一、二、三及第四款规定的原因也可采用其它种方式作证,在这种例外情况下,要求作证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二)消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消极事实的情形较为复杂,有的根本无法证明,有的证明起来非常困难。
前者如当事人主张自己从未说过某句话,后者如当事人主张自己在特定时间不在某特定地点。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否认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二款中的“无违法事实”是一个典型的消极事实,鉴于此,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为:“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但是不管是“无违法事实”还是进一步细化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都是很难证明的消极事实,不利于原告诉权的行使。
所以最高法采用了变通的方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第8条第3款中规定“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此种情况下,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不适格,可以在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时候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就此而言,笔者拙见,《环境保护法》可以加以改进,采用“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
即“(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但五年内有违法记录的除外。
”这样被告主张原告五年内存在违法记录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就会显而易见。
再如专利权纠纷中,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此种情况下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未侵犯专利人的专利权。
其中“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属于消极事实,由原告来证明则难度过大。
因此,笔者拙见,在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可直接说明该项情况,法院受理案件,被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并就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或者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程序设计,即法院受理之前可将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送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话,法院可直接受理,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依职责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异议行为证明责任分配程序法中异议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如同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一样。
在实体法中,一方提出主张后,另一方对其否认或者抗辩,如果是否认则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是抗辩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在程序法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要看异议的具体内容来分配证明责任,决定是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异议的内容是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如果异议的内容相当于提出了抗辩则需要对其异议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異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规定,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主张M法院无权管辖,就应当对N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四)披着程序外衣的实体法问题实际上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表面是程序法问题,实则为实体法问题。
如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管辖权协议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协议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下订立的。
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是由实体法调整,也应适用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而不是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
四、结语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进行裁判的规则,待证事实也具有可证明性。
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适用并无不同。
关于证明责任本质是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罗森贝克的观点也曾发生变化,他在《证明责任论》的第一版里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法,在其后的版本里认为本质是民法,但其观点的转变是和当时德国的大环境紧密相关的,证明责任的民法定位以民法本质上是裁判规范的定位为前提的。
我们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存在于实体法中,证明责任分配和实体法并不是一体化的。
事实上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第5章中也论述了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问题。
无论是实体法亦或是程序法,只要存在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就有证明责任发挥的空间,证明责任的分配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
同实体法一样,程序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分清异议行为是抗辩或是否认,正确理解和把握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看清表象是程序法内里却是实体法的证明责任问题。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全面客观的反映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程序和实体的证明责任的适用并不一定要泾渭分明,也可以相结合去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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