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四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6.《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处分的法律依据作出修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表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三条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四条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19.《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给予处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将13件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沪住建规范〔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住建规范〔2018〕4号市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我委制订了《上海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地下空间的使用行为,加强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依据《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2016年第42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负责承办市级立项的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审批工作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办理本区立项的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审批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备案要求)凡属备案范围内的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由产权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按照项目立项的市、区分工,将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地下空间用途、租赁使用情况等事项向上海市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或者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如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条(备案范围)使用备案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它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主要包括:(一)商场类:商场、市场、商店、超市等;(二)餐饮类:饭店、酒家、餐厅等;(三)住宿类:旅馆、宾馆、招待所等;(四)娱乐、休闲场所类:酒吧、氧吧、网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电影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俱乐部、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五)办公场所类:商务办公及会议场所;(六)车库类:经营性机动车库及非机动车库;(七)生产仓储类:生产场所、经营性仓库;(八)其它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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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称“结建地下工程”);(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用地审批)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划拨方式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单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出让方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2013-09-26 09:41:55责任编辑: 百灵001来源: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点击: 次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地下空间是土地资源的一部分。
随着本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向地下要空间成为缓解城市用地压力、适应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本市已开发地下空间(不含地下管线和地下军事设施)31037个,建筑面积达5699万平方米。
与此同时,地下空间规划体系不健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制度不完善、地下空间的信息数据不完整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因此,有必要完善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法律制度,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6章38条。
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关于地下空间的行政管理体制。
草案明确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的综合协调和规划、用地管理,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草案第五条)第二,关于地下空间的分层利用原则。
草案将本市地下空间在竖向上分为浅层、中层、深层三个层面,并确立了分层开发的基本规则。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关于地下空间的规划体系。
草案明确所有总体规划均应包含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区分重点地区和其他地区,实行差别化管理;强调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
(草案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四,关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草案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方式、出让金标准和优先开发等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草案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五,关于地下空间的整体设计与统一建设。
草案明确集中开发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必须实行整体设计制度,并规定了整体设计、分别建设和整体设计、统一建设两种建设模式。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六,关于地下空间的连通建设。
草案明确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有连通要求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连通方案;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人达成连通协议。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27•【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唐周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地下空间开发的基本原则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合理利用”、“安全环保”等原则存在概念重复的问题,建议修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的立法目的已有“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的表述,且“合理利用”、“安全环保”等原则也蕴含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为此,建议删除本条中“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草案表决稿第四条)二、关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补充一些原则规定。
也有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建议删除。
经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接受监督。
”(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三、关于地下建设工程的风险控制有的委员提出,地下建设工程的风险控制应当补充建设工程本体结构安全的内容。
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

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上海市公园绿地地下空间,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控制指标规定。
下面将从空间利用、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三个方面详细介绍这些规定。
1.地下空间利用规模:地下空间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地上建筑总面积的20%。
2.地下空间利用类型:只允许设置轻型设施,如停车场、储物室等,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3.地下空间开发深度:地下空间的开发深度不得超过地面高度的2倍。
4.地下空间与周边环境的关系:开发地下空间需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和谐衔接,保证地面绿地不受影响。
1.地下空间建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评估:在开发地下空间前,需进行影响评估研究,确保不会对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
2.通风与排水系统:地下空间建设需设置通风与排水系统,确保空气流通和排水畅通,避免因地下空间建设导致的地下水位变化和地下水沉积物的聚集。
3.防火系统:地下空间建设需要配备有效的防火系统,确保安全性。
4.绿化与景观的保护:在地下空间开发过程中,需要对原有地面绿地进行保护和恢复,并针对地下空间设置绿化和景观,确保公园绿地的整体生态环境稳定。
1.地下空间的划定与标示:对公园绿地区域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划定,设置标志标识,方便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
2.地下空间的巡查与维护:加强对地下空间的巡查与维护,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3.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制定详细的使用管理条例,限制地下空间的使用场景和时间,以确保公园绿地的安宁与整洁。
4.监督与责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与职责,确保上述规定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上述是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
同时,也为地下空间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规范。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9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庄少勤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本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地下空间是土地资源的一部分。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开始面临用地紧张的状况,向地下要空间,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成为缓解城市用地压力、适应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上海作为特大型城市,土地资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开发地下空间的需求更为迫切。
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本市已开发地下空间(不含地下管线和地下军事设施)31037个,包括地下铁道、地下道路、地下变电站、地下商业设施、地下文化体育设施等,建筑面积达5699万平方米。
其中,民防工程有9626个,建筑面积1527万平方米(含地下铁道兼顾设防面积293万平方米)。
我国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范与管理起步较晚。
199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防空法》从民防工程建设角度涉及了地下空间开发的规范管理。
1997年10月,建设部出台了国家层面第一个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门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开始对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较为系统的规范,并明确了地下空间“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可以依法自营、转让、租赁。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乡规划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的原则要求。
上海对地下空间开发活动的规范与管理始于地下管线与民防工程的建设。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2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唐周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适应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相关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条例对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却没有涉及使用管理,建议补充。
也有委员和代表提出,条例名称与适用范围不匹配,建议修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完整链条,都需要加以规范。
据了解,2009年12月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已经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本次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环节的重点问题,因此条例可以不对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进行规定。
但草案中的条例名称内涵较广而适用范围较窄,两者不相一致,应当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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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日期:2013-12-27生效日期:2014-4-1《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地下空间开发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规划和用地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的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和区、县民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民防需要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籍管理和交易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地下空间调查,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对地下空间开发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第八条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
地下空间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应急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的需要。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
中心城分区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总体规划、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重点地区对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单建民防工程的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民防需要的重点区域和技术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制定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制定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在相应地下空间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已经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区域不得新建架空线及其杆架。
本市新城、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应当制定综合管沟规划。
已经制定综合管沟规划的区域,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等管线。
相关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沟规划相衔接。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沟的管线,相关规划不再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第三章地下空间建设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
结建地下工程的相关行政审批,应当随地上工程的行政审批一并办理。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必须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建设单位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尽量避免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建设地铁、隧道、综合管沟、地下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单建式地下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下工程建设兼顾民防需要的标准。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建可用于民防的地下室。
第十七条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但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其他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明确地下空间的建设内容。
结建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超出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界线。
第二十二条在集中开发的区域,涉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方可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综合平衡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对地下空间实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划拨或者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划拨或者出让。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有连通要求的,地下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
新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衔接段的地下通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道的义务、地下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协调。
地下建设工程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专项规划或者行业标准,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沟等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应当征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地下空间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跟踪测量。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按照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实施跟踪测量。
第二十七条地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地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报送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未按照要求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竣工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因资料不准确导致地下管线等设施在施工时受到损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电子数据分送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功能使用要求,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实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