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四川省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6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解读

5 其他重要内容
修编内容
1.根据我市旧城改造面临的各种困难及现实需求,为支持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内的旧城改 造项目,本次修编取消了08版中关于建设用地单独开发建设的最小用地面积起建标准,并调整了独 立地块内建设高层建筑的用地面积起建标准。14版的要求为三环路以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 方米的独立地块、三环路以外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得建设高层建筑。
二环 路以
外
≥0.7 ≥1.0
≥0.3 ≥0.3
--
--
非机动车 (辆/100 ㎡ 建筑 面积)
≥1.0 ≥1.5
≥1.5
2014版
建筑类别
机动车
(车位/100㎡ 建 筑面积
二环路 以内
二环 路以
外
非机动车
(辆/100㎡ 建筑面积)
住宅
≥ 1.0 ≥ 1.2 ≥1.0
保 廉租房、公租房
障
性 经济适用房、限
四
㎡(0.95)
条
道
≥ 80000㎡
路
(0.85)
一分区
0㎡
81072㎡
52117㎡
0 211536
㎡ 0 166584 ㎡ 0
二分区
3928910 ㎡
2129700 ㎡
1693967 ㎡
369778㎡
905601 ㎡
369778㎡
1987604 ㎡
1626958 ㎡
三分区
18018261 ㎡
7295695 ㎡
成都市中心城街坊尺度统计表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依法实行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土地所有单位购地、租地。
(一)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超越设计级别进行设计的;
(二)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四)未领取“建设许可证”施工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施工级别进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变或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保留用地上,挖取沙石土方或堆土、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河道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换修各类管线,在道路大修期间,各管线单位必须抓紧检修,不得影响工程进度。
各项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在领得“建设许可证”并交纳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图,必须采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指定承担设计范围进行设计,严禁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的程序2.2 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2.2.1 总体规划2.2.1.1 市域总体规划2.2.1.2 区域总体规划2.2.2 分区规划2.2.3 细部规划2.2.42.3 专项规划的编制2.4 规划方案的审批和公告第三章规划实施3.1 规划实施的步骤和程序3.1.1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3.1.2 建设许可证的办理3.1.3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3.1.4 工程竣工验收3.1.5 开业经营3.2 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章规划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4.1 规划管理机构4.1.1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4.1.2 市政府和区政府4.1.3 规划行政部门4.2 规划管理人员第五章法律责任5.1 违法行为的认定5.2 行政处罚5.2.1 暂停或撤销规划审批文件5.2.2 罚款5.2.3 责令改正5.2.4 推迟申请或不予受理5.3 赔偿责任5.4 监督管理责任总结:1、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规划编制,规划实施,规划管理机构,规划管理人员,法律责任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暂停或撤销规划审批文件,罚款,责令改正,推迟申请或不予受理,赔偿责任,监督管理责任3、本文档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问题以及法律解决方案如下:3.1 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解决。
3.2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解决。
3.3 违规建设问题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解决。
3.4 规划审批文件的不公正问题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解决。
3.5 赔偿问题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解决。
3.6 违规占用土地问题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解决。
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

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温江、双流、龙泉驿、青白江、郫县、新都、金堂、新津、蒲江、邛崃、大邑、都江堰、崇州、彭州等区(市、县)的相应地区应遵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1.0.3条《中心城城市形态分区控制规划》根据中心城不同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0.4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地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6条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将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7条建设最佳人居环境,加强对建筑色彩的管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居住的舒适性。
第1.0.8条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块规划要求按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成都市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的暂行规定成规管〔2008〕138号

成都市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的暂行规定成规管〔2008〕138号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位于外环路以内区域(含外环路外侧500米生态带)以及五城区(含高新区)位于外环路外的区域的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市政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工程、河湖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等工程。
第三条(编制主体)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
第四条(规划的审定)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化和完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经审定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共同作为规划管理依据。
第五条(编制依据)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以下规划和利用相关资料进行编制:(一)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市政管线系统的专业专项规划。
(三)城市防洪规划。
(四)国家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及《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五)最新的勘察、测绘资料。
(六)相关规划和相关资料。
第六条(编制内容)(一)根据现状用地情况、道路及管线及设施建设情况、规划人口规模等分析规划范围内存在的问题。
(二)具体确定规划道路控制线及数据:道路中线、道路边线、道路中线坐标、转弯半径、切角值、道路横断面分幅尺寸、道路规划控制标高等。
(三)具体确定道路交叉口的立交形式及规划用地的控制范围。
(四)具体确定规划综合用水、用气、用电、雨水和污水排放量、通讯等指标。
(五)具体确定市政管线的规划位置及控制数据:管线名称、管线及设施位置、管线规模及尺寸、管线规划控制标高等。
(六)具体确定立交桥、道路边绿化带、桥梁、铁路、轨道交通、微波通道、高压线、输油管道、输水管道、输气干管等管线及相关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成都市规划管理条例2014

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用地和建筑分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目 录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2)2.2 建筑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2)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4)第三章 一般地区建筑规划管理 (18)3.1 建筑间距 (18)3.2 建筑退界 (22)第四章 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26)第五章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29)第六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34)第七章 附 则 (37)附录一 名词解释 (38)附录二 计算规则 (43)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47)附录四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48)附录五 成都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52)附录六 成都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 (55)附录七 规划城市用地分类 (58)附图一 成都市中心城形态分区图 (62)附图二 成都市中央商务区、春熙路片区及天府广场片区范围示意图 (63)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一章 总 则第1.0.1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成都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本分册为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部分。
第1.0.3条 《成都市中心城形态分区图》根据中心城不同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0.4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地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成都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成都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 1.0.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外环路内)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其他区(市)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工程、城乡个人建房等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中央商务区(C B D)等城市特别地区。
第 1.0.3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适建范围及容量指标控制第 2.0.1条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详细规划。
无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各类用地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
第 2.0.2条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 B J137-90)进行管理。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按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的面积。
第 2.0.3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
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表一确定其兼容范围。
第 2.0.4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中心城一般地段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使用附表二的指标应根据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取值。
第 2.0.5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附表二规定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控制第 3.0.1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注:①除应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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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成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外各区(市)县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参照本条例,实施规划管理。
建设规划管理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
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各项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在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建设单位使用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图,必须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八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指定承担设计范围进行设计,严禁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
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作初步设计或施工图。
大型公共建筑、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的临街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还必须同时报送单体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建筑透视图或设计模型。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地下、地上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坐标和标高编制竣工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竣工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和资料。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建设规划设计的技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其厕所、化粪池不得设在临街干道一面,地下地上设施最外突出部分均不得超越规划的道路红线修建。
在旧城沿规划道路新建临街建筑物,在道路尚未按规划宽度形成时,必须将新建的建筑物与现状道路之间的旧房全部拆除。
在旧城不临规划道路新建多层房屋,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其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新建房屋与相邻的旧有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
市政基础设施、文化卫生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应当和住宅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建筑物一律不得紧贴规划道路红线修建,中、小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2米至10米,大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10米以外,高层公共建筑应退离规划道路对面红线相当于该建筑12倍至15倍高度以外的距离。
第十四条修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绿化、管线、市政设施和临近建筑的采光、通风和卫生,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禁止以临时建筑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危房改建必须按规划管理程序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危房改造为名任意增建楼层或扩大面积。
第十五条在风景游览区、文物古建筑保护区周围新建建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体量、造型、高度、色彩、风格都应与保护区的风貌景观协调。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禁止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和承接未经报批或虽经报批但擅自更改施工图纸的工程,并应验明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对工程临近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电力、电信、电缆、防洪堤坝、水利设施、文物古迹、测量和水文标志、古树名木、环卫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因施工需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必须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在7日内共同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供水、供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经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发给合格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
用地管理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在具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各项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造成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报请人民政府收回原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临时用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国有土地依法实行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土地所有单位购地、租地。
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改线后的原铁路、公路路基和渠道等。
原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占用或转让,由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收回。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停车场,以及规划保留的蔬菜用地等土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保留用地上,挖取沙石土方或堆土、设置废碴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河道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道管线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换修各类管线,在道路大修期间,各管线单位必须抓紧检修,不得影响工程进度。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内敷设管线的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上一年将拟建计划和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安排,单位内或居住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必须随主体工程一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地带。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占用者,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按城市道路、园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完工后必须及时恢复,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绿化。
修建道路管线工程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由建设单位与原有管线设施的单位签订协议。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超越设计级别进行设计的;(二)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四)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五)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施工级别进行施工的;(六)擅自改变或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七)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主要使用性质的;(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九)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十)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十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十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十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