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若干程序性问题.doc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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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成。
因而,找出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点、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对提高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三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检察机关的社会普知度仍然不高。
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对这一点,实践中却并不为全体公民所知晓。
对国家赔偿法修改中涉及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察监督;一致 现实情况 ;三是 赔偿程序的设计有 缺 检 性 ;正 当性 陷 ,使得公 民寻求国家赔偿的难度 加 大;四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 式不合理 , 【 图分 类 号 :D 8 2 中 F 5 极 易导致 赔偿 决定在 执行 环节 受阻 。 【 文献 标 识 码 :A 我们认为 ,在通过修改 《 国家赔偿法》 【 章 编 号 :1 9 T1一 ( 0) 2 5-2 解决上述 问题的过程中 ,充分发挥 检 文 - 2 9 0- 2 0 O 46 0 0 【 收稿 日 :2 0 - 3 期 0 9 0 -1 8 察机关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 。 【 作者 简介:刘瑞 (95 ) 男 ( 17 - , 汉族) , 根据宪法和 《 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 辽 宁辽阳人 ,辽 阳市宏 伟 区人 民检察 的规定 ,检 察机 关是我国的法律监 督 院副检察 长, 主要从事检 察工作研 究。 机关 , 享有法律监督权 。 应当说 , 宪法 和法律赋予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督权 是 国家赔偿理念是 宪政理 念的重要 十分广泛的 ,检 察机 关通过行使法律 组成部分 ,国家赔偿理念的发展 及其 监督权保障法律 的正 确实施 ,维护 法 制度化是法治发展的重要 内容 。2 0 律的权威 。《 08 国家赔偿法》不仅 具有 维 年3 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布的刑 事赔 护和实现公 民合 法权 益的作用 ,还 能 月, 偿新标准引起 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 够对国家机关及 其国家工作人 员严格 界提出 了 “ 国家赔偿 的监督 责任 至今 依法行 使职 权起 到引导 和促进 作用 。 法无规 定” 的问题 , 从而促使 笔者产生 从 这两个角度采说 ,检察机关都理应 了 该问题的思 考。根据国家赔偿法 承担重要 的法律监督者的责任 。 律规定 ,我 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 方面 ,宪法第 4 条明确规定 , 1 和刑事赔偿 。由 于行政赔偿的最终解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决方式是行 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 》第 民权 利而受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律 1 条规 定 , 人 民检察院有权 对行政诉 规定取得赔偿的权 利” 《 O “ 。 国家赔偿法》 讼实行法律 监督 ” ,因此 ,明确了检察 是将 宪法所 确认 的上述 规定 具体 化 、 机关对于行 政诉 讼方式的国家赔偿 的 可操作化的法律 制度 ,其根本宗 旨就 法律监督职 责,但是对于刑事赔偿 的 是保障受到侵 害的公 民能够依法获得 法律监督职 责, 现行 《 国家赔偿法》及 赔偿 。检察机关 以法 律监督机关的 身 其他法律部没有 作出明确规定 。为保 份介八国家赔偿 案件 的实践 ,既能 监 障国家赔偿法律 的统一正确实施 ,笔 督宪法和 《 国家赔偿法》 关公 民赔偿 有 者认为 ,检察机 关应该对刑事赔偿活 请求权的规定的执行 情况 ,切实保障 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 监督 ,检察机关 法律 的实施 ,又 能从 根本上维护受侵 的法律监督职责不应 该在国家赔偿领 害公 民的合法权益 。 域 出f 盲点 。 见 如此 ,才能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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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02•【文号】法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1•【文号】法[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2001年1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XXX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
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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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若干程序性问题-[摘要]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包括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监督方式应包括行政抗诉、提出检察意见;监督内容应包括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同时依申请启动监督程序;民行检察部门办理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控申部门办理其他国家赔偿的申诉案件,应赋予市分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律监督;程序一、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三种,在每种国家赔偿案件中,有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不一,程序也不尽一样,所以,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及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以下几种。
(一)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和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因此,行政赔偿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就有权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由于赔偿决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所以,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刑事赔偿。
按程序规定,该类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作出不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程序要求,该类国家赔偿应先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一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该类国家赔偿案件就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做出的决定提出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行政抗诉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错误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对于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抗诉,人民法院必须重新审理。
(二)提出检察意见提出意见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被《国家赔偿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这种检察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一旦提出,人民法院必须进行重新审查,并重新作出决定。
三、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后,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这个问题直接关系着法律监督的效果。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结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内容,应限于赔偿决定的合法性。
监督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包括赔偿决定中认定的据以作出赔偿决定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认定而没有认定,或者不该认定而予以认定的情况。
(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存在该赔偿而不赔偿或者不该赔偿却决定赔偿的情况。
二是确定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正确。
三是赔偿方式的确定是否正确。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几种国家赔偿的方式,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正确适用赔偿方式。
四是赔偿项目的确定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包括了多种项目,赔偿决定在确定赔偿金时不能少列或多列项目。
五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主要是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三)赔偿程序是否合法即作出赔偿决定的过程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程序规定,如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审查人员在审查国家赔偿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等。
四、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以什么为依据启动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还是依据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目前没有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同时不排除依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而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
理由有:(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主要在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国家权力配置上看,其存在的价值是制约公权,是公权对公权的监督,法律监督权的公权性质是毫无疑问的。
所以,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问题上,也应体现这种公权性质。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赔偿是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合法性,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赔偿义务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赔偿的,用于赔偿的赔偿金由国家公共财政支出,赔偿决定是否合法,本身就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
(三)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国家赔偿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剥夺这种权利。
因此,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因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也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
五、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部分工对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职能,检察机关内部应如何分工呢?笔者认为:第一,民行检察部门负责对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民行检察部门长期以来担负着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工作,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监督的应有之义。
民行检察部门一直都在办理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申诉案件,今后继续由民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此类案件,应无争议。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申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承办刑事赔偿事项的机构设置是这样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控申部门承办,控申部门内一般不内设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分院也由控申部门承办,控申部门一般内设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具体承办刑事赔偿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刑事申诉检察厅,由该厅承办刑事赔偿事项。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已经设立了一套完整的承办刑事赔偿案件的组织机构,检察机关内部对承办刑事赔偿案件的分工是比较明确的。
目前这套组织机构只限于办理检察机关自身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
检察机关增加了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理所当然的应当负起这一职能。
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部门长期以来是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对刑事赔偿法律法规比较熟悉,积累了刑事赔偿方面的丰富经验。
另一方面,这些部门是现有的机构,只要增加其职能即可达到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减少了增设机构的麻烦。
第三,市分院控申部门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诉受理部门,并赋予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
由于只有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设立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法》又规定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所以,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市分院不能直接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检察意见。
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又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一律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受理和审查,势必会增加监督的成本,监督的成效将大打折扣。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行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市分院控申部门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诉受理部门,市分院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
市分院控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提出检察意见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
这样的程序安排,一方面可以方便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减少申诉成本,畅通申诉渠道;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工作的效率,增强监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