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刘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2014年1月1日,王振华再次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或30天。
上述二次借款张某某均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王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可以向王振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王振华与刘某某发生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再进行第二次借贷行为,刘某某应当进行催要。
结合证人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个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胜龙康邱有利孙先波【代理律所】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培洪【被告】陈代松;聂培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日通过聂培江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及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的10万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转账金额为25万元。
马远鑫、马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远鑫、马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杰马清华孟庆红【审理法官】张玉杰马清华孟庆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远鑫;马盼;马红燕;王书玲【当事人】马远鑫马盼马红燕王书玲【当事人-个人】马远鑫马盼马红燕王书玲【代理律师/律所】王涵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涵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涵【代理律所】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远鑫【被告】马盼;马红燕;王书玲【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对两被上诉人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对两被上诉人的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收到借款,且并不否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本案性质和实质性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远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远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12: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远鑫之父马红军(已去世)使用村里的老宅基地优惠政策购买电梯房一套,因马远鑫无力交纳购房款,由两原告为其垫付10万元(每人5万元),于2019年7月5日直接转账至村委的指定账户上。
马远鑫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陈相、陈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相、陈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熹辜贤莉黎福伟【审理法官】刘熹辜贤莉黎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相;陈锦新;叶舜华【当事人】陈相陈锦新叶舜华【当事人-个人】陈相陈锦新叶舜华【代理律师/律所】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姜红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姜红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英姜红刚张志辉【代理律所】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相;陈锦新【被告】叶舜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一审对1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认定是否正确,欠款范围如何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于双方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明事项下文论述。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陈相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向陈锦新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和6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一审对1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认定是否正确,欠款范围如何认定;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陈锦新二审上诉主张20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且其已委托叶舜华向案外人陈建源归还,并提交了叶舜华向陈建源配偶吴某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个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欣欣【代理律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爱秋;汪振永【被告】陈静【本院观点】该份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系陈静操作打勾。
一审中,陈静已提交其与陈爱秋、汪振永之间的银行流水,无重复调查之必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陈静,还是汪振永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质证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2011年7月6日,王联华向陈静转账40万元。
同年7月7日,陈静向汪振永转账40万元。
此后,王联华陆续收到陈静汇款合计361264元。
2021年8月12日,王联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静,要求陈静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
该院依陈静申请,追加汪振永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30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联华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业已生效。
2、富控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富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振永。
2017年10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8年2月28日,陈静向富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845333.5元,其中原始债权520万元、孳息债权4645333.5元,并提交汪振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结算协议》,其中记载:“汪振永于2011年7月份开始陆续向乙方借款,2011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44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520万元)……”。
台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台明文;王煜兰;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徐垠【当事人】台明文王煜兰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徐垠【当事人-个人】台明文王煜兰徐垠【当事人-公司】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秋兰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张梦雪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秋兰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张梦雪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秋兰张梦雪【代理律所】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台明文;王煜兰;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徐垠【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徐垠主张的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本案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能否认定伊丽斯公司是共同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原始证据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徐某主张的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本案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能否认定伊丽斯公司是共同借款人。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一审中,台某、王某抗辩双方协商过借款问题,但徐某未实际履行借条约定的给付义务;二审中,伊丽斯公司在二审的补充上诉理由中认可借条是对帐形成,但主张,台某和王某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在形成时没有充分进行对帐,应以所载的数额减去1500000元的还款,并且打给台某的220000元因已在分红时结算也应减去,即认可14840000元。
陈显军等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显军等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70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陈显军;李静【当事人】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显军李静【当事人-个人】陈显军李静【当事人-公司】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王禹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薛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冯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王禹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薛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冯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涛王禹婷薛强冯娜【代理律所】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宏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显军【被告】李静【本院观点】陈显军在上诉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其应交纳上诉费用,但陈显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视为陈显军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本院对于陈显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明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中宏网公司、中宏网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487号裁决书,欲证明中宏网公司与陈显军经仲裁程序解除合作关系,其中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与中宏网公司及中宏网北京分公司无关,中宏网公司及中宏网北京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陈显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李静不认可该裁决书的证明目的,认为中宏网公司、中宏网北京分公司与陈显军解除关系不影响其三方的责任承担,亦不影响李静向中宏网公司、中宏网北京分公司及陈显军主张权利。
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孙承松龚勇超【审理法官】李淼孙承松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胡某;周某【当事人】王某胡某周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胡某周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长华李小兵周全【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性质及具体金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述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
一审法院结合胡某和周某在(2018)京0113民初215。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王某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后,向胡某转账50万元。
2015年12月24日,王某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后,向胡某转账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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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当事人-个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红江张艳艳陈钢【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双成;龚子骞【被告】刘宽【本院观点】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刘双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宽用新乡的房产折抵归还了刘双成420万元:1.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受理凭证复印件;2、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权利人为刘双成的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龚子骞质证认为:证据1、2、3不完整,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宽在2010年购房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无法证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是何种性质,也无法证明刘双成所称归还420万元的说法。
刘宽认可新乡的房产系其贷款买的,从买房到还贷都是其个人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在下面的裁判说理中一并评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刘双成作为刘宽之父亲,代刘宽支付购房款约2400万元,全款购买了案涉上海的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刘宽名下。
刘双成在原审中提交借条证明其与刘宽之间就以上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宽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龚子骞抗辩称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以及借条系后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
刘双成虽为刘宽的父亲,但其在刘宽成年后,并无继续供养刘宽的义务。
并且,购房款项超过2400万元,刘宽、龚子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双成明确表示赠与,将上述案涉款项视为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公平原则。
案涉借条是否系后补,以及刘宽是否已经归还420万元,并不能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龚子骞所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房产虽然购买于婚前,但购买时间与刘宽、龚子骞二人的结婚时间非常接近。
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载明,案涉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与女方1500万元补偿款”。
从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刘宽与龚子骞在离婚协议中首先确认了案涉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这一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刘宽购房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龚子骞在此过程中实际受益。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刘宽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了其与龚子骞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龚子骞所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
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龚子骞实际获得1500万元补偿款。
该补偿款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分割所得,由此可以认定龚子骞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中实际受益1500万元。
离婚协议关于该补偿款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就协议履行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宜认定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龚子骞通过刘宽债务获益也包括该逾期利息部分。
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利益衡平原则,认定龚子骞所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以1500万元为限,并无不当。
刘双成关于龚子骞应承担全部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双成、龚子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20元,由刘双成负担107720元,龚子骞负担1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1: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宽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宽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4003915元。
2016年8月7日,刘宽的父亲刘双成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刘双成称该款项系其代刘宽支付的购买房屋定金。
2016年12月7日,刘双成向刘宽转账24000000元。
刘宽于2016年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9000000元、3003915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11700000元。
2017年2月22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宽出具三张共计24003915元的购房发票,刘宽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
2017年1月23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结婚。
2017年4月5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离婚。
离婚登记当天,刘宽与龚子骞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的处理。
男方购买的上海市《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12层1502室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予女方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补偿款,支付时间:自离婚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400万元。
如果男方逾期支付补偿款,则男方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如果男方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则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三、债务的处理:1、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向外举债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
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由负债方或担保方自行承担责任。
2、男方没有将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的收益(如果产生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男方名下无其他公司,如果因男方名下公司产生的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
2018年11月,龚子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400万元房屋补偿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895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子骞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刘宽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34号判决,驳回刘宽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19日,刘宽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缴纳该案执行款共计21414848.7元。
在龚子骞起诉刘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期间,刘双成于201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刘双成于2016年12月7日转账2400万元给刘宽,约定由刘宽购买并代持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刘双成。
现龚子骞与刘宽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原本属于刘双成的房产,约定为刘宽与龚子骞所有,严重损害刘双成利益,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2月,刘双成持有刘宽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将刘宽、龚子骞诉至法院,要求刘宽、龚子骞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刘双成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刘双成现金2400万元(贰仟肆佰万元整)用于上海购房,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刘双成享有随时要求刘宽还款的权利借款人:刘宽2016年10月3日”,该借条中仅有落款处“刘宽”名字系手写,其他部分包括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体。
刘双成、刘宽均称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双成与刘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刘宽与刘双成虽为父子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巨大,不能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即否认借贷的可能性,亦不能仅以双方系父子关系即认定刘双成为刘宽支付购房款属于对刘宽的赠与。
本院认为,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龚子骞主张案涉借条并非系2016年10月3日实际出具而属于后补,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但根据刘宽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刘宽在2016年10月3日由上海飞至郑州,故尚不能排除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可能性。
同时,即使案涉借条系刘宽与刘双成后补出具的,亦属于双方就案涉款项性质最终达成的合意,借条出具时间早晚并不影响案涉债务的性质,亦不能以此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
据此,该院对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但同时该院认为,虽然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二人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48万)明显有违常理,也有违善良风俗,人之常情,尤其是在本案刘双成要求龚子骞与刘宽共同还款的背景下,故该院对其二人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不予认定,仅支持刘双成要求刘宽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