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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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来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来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来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江平【审理法官】黄江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来某【当事人】杨某来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来某【代理律师/律所】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孙灿东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孙灿东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前进孙灿东【代理律所】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过错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某和杨某于2018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并由男方支付彩礼,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感情破裂,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当地风俗等因素判决彩礼退还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从2016年开始恋爱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杨某主张的双方已长时间共同生活,杨某以此为由,要求酌情返还彩礼依据不足。

案涉卡地亚戒指价值超过8万元,系婚戒,一般以结婚为目,杨某主张系赠与依据不足。

再结合双方分手时,购买该枚戒指时间不足半年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658号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个人】郝某姚某【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厉伟侯敏【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婚内定期支付给父母的费用累计139万余元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签署离婚协议后补发的工资366136.42元应否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涉案的三项财产均未在协议中列明,郝某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三项财产应否分割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1.关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

这部分财产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价值,一审未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至于,这部分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置本院不作定性。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至平【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李某1与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4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贝吴扬新魏浩锋【审理法官】钟贝吴扬新魏浩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当事人】李某1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段征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王宁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征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王宁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征王宁【代理律所】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分割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房屋分割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内容为李某2必须无条件配合李某1完成户主变更,一审法院查明的“李某2必须无条件配合李某1先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李某1”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分割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房屋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约定,李某1给李某2人民币50万元作为日常生活费用,此笔费用在户口迁出生效后支付。

在案事实查明,李某2已将户口迁出,并且李某1已向李某2支付10万元,李某1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40万元款项。

李某1上诉主张《房屋分割协议书》中李某2并未承担义务,李某1给付李某2的50万元实为赠与行为,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当事人】张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召亮【代理律所】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一半的购房首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一半的购房首付款。

本案中,张某主张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金色夏威夷小区9幢606号房屋的首付款,后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房屋的备案登记信息变更到刘某妹妹刘烂军名下,故要求分得首付款59977元。

经查,该房系由案外人刘烂军购支付首付款以及偿还按揭,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金色夏威夷项目9栋606房屋仅有购房人刘烂军的网签及备案记录。

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张某要求分得首付款5997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9: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宁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3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国民张效兰王秀芳郭晨雯【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辽1381民初3729号以及(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的资金进行分割。

杨丐与吴金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杨丐与吴金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杨丐与吴金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刘秋萍【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刘秋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丐;吴金成【当事人】杨丐吴金成【当事人-个人】杨丐吴金成【当事人-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广明【代理律所】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丐【被告】吴金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丐能否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标的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审判监督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杨丐已对案涉财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杨丐对位于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宝珠新村)4栋2单元601房、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铺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中止对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宝珠新村)4栋2单元601房50%产权份额、以及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铺50%产权份额的拍卖,并解除对该两套房屋各50%产权份额的查封。

庄雪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杨丐、吴金成、庄雪云均未明确提起析产诉讼。

虽然杨丐提出了直接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请求,但此不能代表其提出了析产诉讼。

一审判决以避免诉累为由实质上审理了析产诉讼,进而支持杨丐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为(2018)粤04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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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杨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刘学军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刘学军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莉廷刘学军【代理律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杨某诉请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屋(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紧急避险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杨某与李某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但对杨某与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诉请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屋(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现案涉房屋每月仍存在需要偿还的贷款,且根据案涉房屋房权证记载,此房屋存在抵押,在案涉房屋尚未清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抵押权并未涤除的情况下,杨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且一审裁判结果亦非杨某的诉请。

故一审判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已由杨某垫付),由杨某负担;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7: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30日,杨某与李某登记离婚,同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按捺手印,约定:“二、住房安排: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102国道以北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165-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杨某与李某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经一审审理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有效。

根据杨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以西,102国道以北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权利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号,丘地号:3-70/165-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请求由李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未见其请求的合理性,且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亦未见相关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以西,102国道以北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权利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165-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已由杨某垫付),由李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杨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在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子、女各一名。

长子李某22011年12月2日出生,长女李某32016年6月15日出生。

2017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儿子与女儿由杨某抚养并共同生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我方承担。

我方名下有按揭贷款房屋一套,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_70/165_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该套房屋双方协议,归杨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我方负责偿还。

杨某在起诉书中请求依法判令我方配合杨某房屋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

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杨某诉请作出审理和判决,却启动了涉案房屋归属的审理程序,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我方负责偿还。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杨某并没有请求法院对离婚协议房屋归属给予确认,且该房屋的归属及按揭贷款偿还责任,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此双方认可,不曾更改,无需法院作出确认,故该案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杨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李某一次性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余额;2.涉诉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杨某与李某于2011年7月8日在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李某婚外情,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在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有婚生子女二名,均由杨某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

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165-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

现因李某与第三方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使案涉房屋遇到风险,故杨某请求李某配合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但该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依法冻结李某名下存款30万元,证明李某有能力一次性将按揭贷款全额还清。

三、《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按揭贷款全额由李某偿还,据此杨某有权利随时请求更名过户。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以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民终69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廷,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杨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在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子、女各一名。

长子李某22011年12月2日出生,长女李某32016年6月15日出生。

2017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儿子与女儿由杨某抚养并共同生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我方承担。

我方名下有按揭贷款房屋一套,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_70/165_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该套房屋双方协议,归杨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我方负责偿还。

杨某在起诉书中请求依法判令我方配合杨某房屋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

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杨某诉请作出审理和判决,却启动了涉案房屋归属的审理程序,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我方负责偿还。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杨某并没有请求法院对离婚协议房屋归属给予确认,且该房屋的归属及按揭贷款偿还责任,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此双方认可,不曾更改,无需法院作出确认,故该案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杨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某辩称,2017年10月30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归男方偿还,房屋信息所有权人是李某,目前查询该房屋剩余贷款596721.75元,这个钱由李某偿还。

2020年下半年杨某偶尔发现该房屋被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朝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吉0104民初3437号,这足以证明该房产应紧急避险,因此杨某起诉李某立即配合杨某对该房屋进行更名过户。

更名过户的条件是李某提前还贷,一次性还完贷款即可办理更名过户,原审中杨某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对方名下财产。

李某账户冻结29万多,李某有三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能力还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上诉请求。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李某配合杨某将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房(长房权字第XXXX号)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李某一次性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余额;2.涉诉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杨某与李某于2011年7月8日在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李某婚外情,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在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有婚生子女二名,均由杨某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中海国际社区E5(幢)503号。

长房权字第XXXX号、丘地号:3-70/165-47/503,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

现因李某与第三方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使案涉房屋遇到风险,故杨某请求李某配合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但该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依法冻结李某名下存款30万元,证明李某有能力一次性将按揭贷款全额还清。

三、《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按揭贷款全额由李某偿还,据此杨某有权利随时请求更名过户。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以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李某一直在还房贷的尾款,没有违约,是与银行间的合同关系,离婚协议也是约定了李某还房屋贷款的尾款,并没有说明一定要一次性还清,目前也是只能是每月按期还,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不存在李某有对外债务无法偿还的事实,目前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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