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谈话函询“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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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谈话函询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最新)

工作心得:关于谈话函询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最新)

工作心得:关于谈话函询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最新)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不断深化,谈话函询逐渐成为维护政治生态的基础性工作和强化监督执纪的重要抓手。

工作实践中,如何提高谈话函询工作的针对性、严肃性、有效性,是当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三个不到位”影响了谈话函询工作的效果(一)主观认识不到位。

谈话函询的目的是让被谈话函询对象能够意识到自身可能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问题或错误,通过抓早抓小、及时纠偏,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小错酿成大祸、小问题变成大问题。

但在实践中,一方面,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对践行“第一种形态”,以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理解不全面、认识不充分,有的对谈话函询存在误解、心生怨气,有的心存侥幸、对抗组织,有的不当回事、敷衍应付。

另一方面,有些党组织担当意识不强,一些单位(地区和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单位(地区和部门)被谈话函询对象的相关情况不掌握、不关心,不主动询问核实,不对被函询对象提出要求,签字背书流于形式,导致谈话函询权威大打折扣,没有形成应有效果,最终也没有达到“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目的。

(二)执纪能力不到位。

打铁必须自身硬,纪检监察干部应该成为业务的娴熟手、多面手。

尽管谈话函询已成为问题线索处置的四种主要方式之一,但其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执纪手段,没有较多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可以参照。

工作中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纪检监察干部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边提高。

一线监督执纪人员能力水平的高低,既直接影响谈话函询质量效果的好坏,也会造成把握政策参差不齐的状况。

如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线索处理,有的执纪监督人员仅仅采信被反映人的说辞就“一函了之”“一谈了之”;有的执纪监督人员却调取当时公务接待“三单一票”等证据。

这样不仅会造成线索处置结果不同,也会造成在警醒自己、警示他人的震慑作用方面效果不同。

关于提醒谈话、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 提醒谈话会有什么影响

关于提醒谈话、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 提醒谈话会有什么影响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谈话函询结果的处置作了规定,其中“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作为“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重要处理方式,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在监督执纪工作中的地位与纪律处分同样重要。

但在实践中,部分同志对纪律处分的运用十分熟悉,但是对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却多有误区,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有关案例1.经市委批准,某市纪委对该市某县发生的一起网络舆情事件进行问责调查,调查组认定该县公安局局长李某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舆情事件中领导不力,导致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建议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2.某县工商局局长赵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未填报其共同生活的儿子代持他人股份的情况。

该县县委组织部经查核后,认定赵某属于漏报的情形,并由县委组织部长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后县纪委在调查赵某其他问题线索过程中,也查实赵某上述漏报行为,认定其漏报行为构成违纪,建议给予赵某党内警告处分。

二、存在问题案例1中,调查组认定李某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舆情事件中领导不力,应当负有领导责任,但建议对其谈话提醒依据不充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党的领导干部的四种问责方式: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以及纪律处分。

这四种方式当中没有谈话提醒,谈话提醒也不是问责处理的具体方式。

案例2中,县委组织部对赵某进行了诫勉谈话,说明组织部门认定赵某存在漏报的问题,但问题轻微。

如果县纪委对县委组织部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再给予赵某党内警告处分,就在事实上改变了原先县委组织部对问题性质的认定,从轻微违纪问题转变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问题,实际对赵某同时使用了诫勉谈话与纪律处分两种处理方式,这是不适宜的。

三、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一)谈话提醒2016年10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审查中的三类谈话要点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审查中的三类谈话要点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审查中的三类谈话要点谈话作为纪检机关较为常见的一种工作方式,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集中体现了执纪审查新理念和具体工作要求,其中“谈话”共出现39次,此外还有多处内容也与谈话密切相关。

做好谈话工作,不仅要通过谈话了解、核实清楚有关情况,更要严格遵守《规则》,履行审批程序,依纪依规开展工作。

根据《规则》相关内容,可将谈话工作分为三类情况,即:谈话函询中的谈话、初步核实中的谈话以及立案审查中的谈话。

第一类谈话函询中的谈话及其要求谈话函询,指的是针对问题线索中反映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问题,及时通过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抓早抓小、动辄则咎,防止小错酿成大错,小问题变成大问题。

◉谈不谈?承办部门提出初步处置建议。

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纪检机关专题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一事一报,形成正式签报,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形成处置意见。

坚持民主集中制,谈话函询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和谁谈?谈话函询中的谈话对象是“被谈话人”。

从实际情况看,指的是问题线索反映的党员干部,也可称为被反映人。

◉谁来谈?直接谈话:函询谈话中的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

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委托谈话: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怎么谈?制定工作方案及相关工作预案。

采取谈话函询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

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5纪检监察工作实务:准确理解和和把握谈话函询的三个问题

5纪检监察工作实务:准确理解和和把握谈话函询的三个问题

纪检监察工作实务:准确理解和和把握谈话函询的三个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四章分四条集中对谈话函询进行了规定,为谈话函询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执行依据和相关程序规则,对保障谈话函询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谈话与函询的适用区分根据中央纪委关于问题线索处置的相关规定,谈话函询作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其中一类,在适用情形方面并未对谈话与函询作进一步区分。

《工作规则》第十九条、二十条分别对谈话、函询作了程序性规定,也未对两者的适用情形予以区分。

因此,很多纪检干部对问题线索是谈话为宜还是函询为宜,在实践中觉得不好把握。

对此,必须对二者的适用情形做出正确的区分。

从谈话与函询的实施来看,两者主要有两点不同。

一是实施要求不同。

谈话风险高于函询,谈话前除应拟订实施方案外,还应当拟订相关工作预案,保障谈话顺利进行;函询则认为一般不需要拟订相关工作预案。

二是说明方式不同。

谈话是被反映人当面向谈话人进行说明,函询则是由被反映人向函询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可见,谈话较于函询要更慎重。

根据规定,适用谈话函询的问题线索有两类:一类是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另一类是反映的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在搞清谈话函询问题线索分类的基础上,具体是谈话还是函询,建议可以结合以下五个方面作综合考虑。

反映问题性质。

反映的问题性质较为严重,如涉及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等,可以考虑谈话;反映问题具有一般性或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一般适用函询。

内容笼统的程度。

建议对反映笼统、无具体内容的线索,可考虑函询;有部分信息、较为笼统的,可考虑谈话。

被反映人情况。

结合考虑被反映人的年龄、职务、岗位等情况,对被反映人的关注度、关键性等作出评价,作出谈话或函询的选择。

反映线索数量。

被反映人问题线索数量的多少虽不能作为其问题大小的依据,但在一般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被反映人的态度与评价。

浅析诫勉与谈话函询的四个主要区别

浅析诫勉与谈话函询的四个主要区别

浅析“诫勉”与“谈话函询”的四个主要区别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过程中,对《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中的“诫勉”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的“谈话函询”,二者概念把握不够准确、界限划分不够清楚,甚至以此代彼,混淆使用现象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更对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造成一定影响。

《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四种,并进一步对实施“诫勉”的标准做出规定:“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也就是说,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该条例中第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者,且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方式进行“诫勉”、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所以说,“诫勉”是对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四种方式之一。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问题线索”的处置方法和方式:“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方式进行处置。

”且在第四章又专门规定了“谈话函询”的具体程序,“谈话”与“函询”即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其实,早在2014年,中央纪委下发的《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中纪办发[2014]2号)中,已对“谈话函询”问题线索的处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所以说,“谈话函询”是对反映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问题线索作出处置的四种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诫勉”与“谈话函询”具有本质区别,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一是适用的对象不同。

工作总结: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做好谈话函询工作的思考

工作总结: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做好谈话函询工作的思考

工作总结: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做好谈话函询工作的思考谈话函询是问题线索四类处置方式之一,也是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必然要求。

要对反映带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函询,通过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按照中央和省市关于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程序和要求,现结合纪律审查工作实际,对做好谈话函询谈几点思考。

一、主要做法(一)认真分析总结,注重发现规律。

注重对谈话函询处置的问题线索进行分析总结,按照六大纪律、“四风”问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内容,归纳分析联系县(区)问题线索的规律性、普遍性,在履行监督执纪总承包工作中有针对性地监督检查所联系县(区)反腐倡廉建设。

譬如:201X年1至9月,第一纪检监察室受理问题线索47件,其中反映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19件,占受理问题线索的41%;反映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16件,占受理线索的34%;反映违反组织纪律的9件,占受理问题线索的19%;其他问题线索3件,占受理问题线索的6%。

从受理的问题线索看,公款大吃大喝,违规报销发票以及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人事任免中违规收受钱物等不廉洁问题,依然是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和热点。

(二)注重细节把控,严格规范执纪。

对谈话函询的问题线索,被反映人的情况说明由负有主体责任的党委(党组)负责人进行签字背书,但纪检监察机关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党委负责人并不掌握。

因此,我们要注重谈话函询的细节,将函询处置意见、函询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党委(党组)或者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为做好签字背书提供依据。

如:在对某副区长谈话函询中,发现该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在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时,存在执行制度还不规范的情况,及时将这一情况向区委相关责任人进行反馈,要求该区在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决策,决策过程应当有相应记录,防止个人违规违纪情况发生。

(三)强化政策引导,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三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21条:如何理解谈话提醒、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

三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21条:如何理解谈话提醒、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

三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21条:如何理解谈话提醒、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1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执纪规则)第四章出现了问题线索处理方式“谈话提醒”。

而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出现了“提醒谈话”。

应当如何区分?答:执纪规则出现的谈话提醒,是与澄清了结、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一起作为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

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出现的“提醒谈话”是指党委在落实主体责任时践行的一种谈话措施。

而监督条例三十一条“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中出现的“谈话提醒”,是纪委在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的一种纪律审查手段,是指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反映的处理,等同于处理四种形态前两种的问题线索,也符合谈话函询的原则和问题线索处置方式。

因此在该处出现的“谈话提醒、约谈函询”实际上可以概括理解为谈话函询。

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区别:1、主体性质:谈话提醒是一种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其实施的主体是纪检机关(纪委、纪检组);提醒谈话是的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措施,其实施的主体是本级党组织负责人。

2、适用情况:谈话提醒具体规定在执纪规则中,其适用于采取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来处理问题线索时,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

从其未规定在问责条例中也可以理解为谈话提醒并非一种问责方式;提醒谈话只出现在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其适用的情况是“发现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参考云南省《关于规范谈话函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中谈话函询的适用情况及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本身的逻辑架构,“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均是针对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但由此也可以看出这两者针对的并非“问题”本身,而是为了防止出现问题的一种抓早抓小预防性谈话。

3、结果运用: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洞见】关于谈话函询五点思考341

【洞见】关于谈话函询五点思考341

【洞见】关于谈话函询五点思考341工作实践中,通过对谈话函询的不断运用,本人认为当前开展谈话函询工作存在以下4个方面问题:一是认识不清,有的把谈话和函询混为一谈,有的甚至把谈话函询的谈话等同于审查调查谈话,有个别纪检监察干部认为,开展函询容易打草惊蛇,导致工作被动、线索流失;二是适用不明,有的对谈话和函询这两种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研究不到位、界限不明晰,更难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三是配合不顺,在开展谈话函询过程中,对如何搞好与派驻机构和下级纪委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四是态度不端正,主要是指被反映人对谈话函询认识不到位,特别是一些自身没有问题的干部认为这是组织对自己不信任,而自身有问题的认为问题没有被发现,产生侥幸心理。

对照学习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结合外出考察、基层调研和分析思考,提出以下5点思考。

一、提高对谈话函询工作的基本认识开展谈话函询工作,是在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新形势下,纪检监察机关强化日常监督执纪的一种方式,就是本着对党员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通过谈话或函询的方式,要求其作出情况说明。

第一,谈话函询是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之一。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规定,问题线索处置有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

谈话函询是目前问题线索处置环节中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

作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函询,有别于一般函来函往中的函询;作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谈话,有别于一般性的任职谈话、廉政谈话、谈心谈话等,也有别于调查谈话、审查谈话、审理谈话、诫勉谈话等谈话类型。

第二,谈话函询是“四种形态”的实现形式之一。

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可见,谈话函询是第一种形态最基本、最有效的实现形式。

谈话函询的目的,就是对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的问题,及时通过谈话或函询方式进行处置,防止由小错酿成大错,小问题变成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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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谈话函询“的解读中央纪委近日印发实施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则》),其中第五章“谈话函询”分四个条文强化了对谈话函询的有关要求。

《规则》关于谈话函询的规定总体上比较原则,为切实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还需要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谈话、函询的相关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强调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总书记强调,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更多用制度治党、管权、治吏。

经初步梳理,中央层面关于谈话函询的相关规定,关于谈话函询的性质定位、适用对象、适用情形等方面规定不一,这些制度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法规制度标题中明确了谈话或者函询的相关规定,这类规定相对较少,如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15年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办法》等制度,但各地有不少关于谈话函询的专门制度规定。

另一类是在法规制度容中涉及谈话或者函询的相关规定,这类制度比较多,主要包括:198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关于谈话的有关规定,1994年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关于谈话的有关规定,2013年、2014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问题线索管理、处置的有关规定,2016年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中关于谈话、函询的有关规定,201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关于谈话函询的专章规定,等等。

二、关于线索处置中谈话函询的基本定位一是在线索处置四类方式中把握定位。

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和规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全面清理,执行分类处置标准。

《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第十六条中明确了“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有关规定,由此分析,《规则》规定的谈话函询,其定位是对问题线索的一类处置方式。

二是在诸多谈话和函询方式中比较定位。

谈话函询包括谈话、函询两种方式。

作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函询,有别于一般的函来函往中的函询;作为线索处置方式的谈话,有别于没有问题线索反映开展的一般性的任职谈话、廉政谈话、谈心谈话等谈话类型,有别于调查谈话、审查谈话、审理谈话、诫勉谈话等谈话类型。

三是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明确定位。

《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第七条明确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涵,“四种形态”彰显了铁腕反腐、惩前毖后的坚决态度,体现了严管厚爱、治病救人的良苦用心。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首先要是运用好第一种形态“红红脸、出出汗”这个常态,谈话函询是第一种形态最基本、最有效的实现形式,也是挺纪在前的重要载体,应当着力规谈话函询工作,旨在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营造良好政治生态。

四是在制度价值取向中找准定位。

在实践中,对党员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定性难等现实问题,谈话函询作为对问题线索的一种处置方式,各地在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容不规、程序不严格、文书不一致、实效不够强等突出问题,谈话函询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推进谈话函询工作制度化、规化、长效化;强化抓早抓小,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体现对干部关心爱护,加强和改进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助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

三、关于谈话函询的实务重点(一)关于谈话函询的适用对象2005年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15年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办法》均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但考虑到用谈话函询方式处置有关问题线索均涉及到广大党员干部,而且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也关系到广大党员干部,《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谈话函询的对象,但由于关于问题线索处置方式适用于广大党员干部,因此适用对象不应仅仅限定在党员领导干部,而应包括广大党员干部。

(二)关于谈话函询的适用情形一是确定适用情形的基本原则。

《规则》并未具体明确适用谈话函询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对问题线索的谈话函询处置,应当稳妥审慎,要着力把握好谈话函询的宗旨:即挺纪在前、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监督管理,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在确定谈话函询处置具体问题线索时,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即针对党员干部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轻微违纪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开展谈话、函询。

需要说明的是,对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顶风违纪的,信访举报多、反映强烈、问题线索集中的,对于反映问题比较严重、可查性强的,不宜用谈话函询方式处置。

二是关于适用情形的有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

根据中央纪委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有规定,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1.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2.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此外,根据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纪检机关“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三)关于谈话函询的审批及通知一是关于谈话函询的审批。

《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承办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定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

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笔者认为,鉴于谈话函询作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属于常态性的处置方式,在报批程序上除了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需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其他人员的谈话函询承办部门报分管领导批准即可。

二是关于谈话函询的通知。

《规则》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函询的通知程序,即“函询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规则》并未明确谈话的通知程序,笔者建议,在谈话的通知程序上,若以书面方式通知,程序会显得繁琐,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可以在相关配套制度中规定:经批准谈话后,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被谈话人,并告知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四)关于谈话人、谈话容、谈话记录一是关于谈话人的确定。

《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笔者认为,在谈话人的确定上,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视情况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谈话人,还应当配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记录。

二是关于谈话的容。

《规则》并未明确谈话的具体容,笔者认为,从谈话的宗旨出发,谈话应当包括四方面容,即谈话人提出纪律要求,说明谈话事由;被谈话人作出答复或者说明;谈话人提出针对性要求(可以视情况要求被谈话人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表明态度。

三是关于谈话的记录。

《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

笔者认为,谈话过程,谈话过程应当形成记录(可统一谈话记录的文书格式),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五)关于谈话函询的回复材料一是关于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笔者认为,书面说明不是必需材料,在实践中,如确需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则应明确书面说明的具体容和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如明确提交时间、提交方式、本人签字等要求。

笔者建议,可制定谈话函询配套制度,规定:需要作出书面说明的,被谈话人应当在7日形成书面说明(因为有谈话结束后30日办结的时限要求并考虑走程序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时间要严格限制),并经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回复纪检机关承办部门;被谈话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谈话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纪检机关承办部门。

二是关于被函询人的说明材料。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15个工作日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回复纪检机关承办部门。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规则》并未对因故未能及时回复如何处理,2005年《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报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审核,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回复。

(六)关于谈话函询后的处置意见为避免谈话函询徒走形式、程序空转,对谈话函询决不能“一谈了之”、“一函了之”,必须严格谈话函询的处理方式,真正发挥提醒、震慑、警示等三重实效。

根据《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其中处置意见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一是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澄清了结;二是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三是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笔者认为,《规则》并未明确承办部门对被谈话人书面说明的处理,但根据《规则》的立法本意,承办部门收到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办结时限及材料归档一是关于办结时限。

根据《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办结”。

笔者认为,根据《规则》的规定,30日办结要求谈话函询相关处理事项按程序办完且整个谈话函询材料归入个人廉政档案。

二是关于材料归档。

关于材料的归档留存,2005年《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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