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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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其他因素导致经济纠纷时,工程建设参与方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

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法如下:1.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参与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

合同约定应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为首先受偿的债权,并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条件。

2.保函担保: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通过提供保函等担保措施来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保函作为一种信用保证,可以确保工程建设参与方在债权追偿时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3.银行监管:建设工程款项可以通过银行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款项按照约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支付。

银行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款项进行监管,并按照约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支付,提高建设工程参与方的优先受偿权。

4.注册抵押: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将工程价款以及相关的权利进行注册抵押,以确保自己在债权追偿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册抵押可以将债权确权,并为债权人提供优先受偿的保障。

5.建立专门基金: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可以建立专门的工程建设款项支付基金,用于保障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基金的设立可以提高建设工程参与方的优先受偿权,确保工程款项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支付。

6.建立联合保证人制度:建设工程参与方可以通过设立联合保证人制度,使得债权人能够有多个可索赔的对象,从而提高债权人的保障和优先受偿的权利。

联合保证人制度可以使得建设工程参与方之间相互监督,确保建设工程价款能够优先受偿。

总之,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合同约定、担保措施、银行监管、注册抵押、专门基金、联合保证人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实施。

通过有效的保障措施,可以确保建设工程参与方在债权追偿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保护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在受益主体资金优先受偿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建筑工程款作为工程施工及相关劳务的报酬,一般在工程竣工后即可申请支付。

在工程款的支付中,通常存在着不同优先级的债权主体。

下面将具体介绍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1.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可以简单概括为“所付所得”,即优先受益主体在具备合法资格的情况下,按照支付顺序和履行程序要求,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支付。

2. 建筑工程款的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款的受偿顺序可以按照以下优先级分类:(1) 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第三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担负着监理、验收等职责,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 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为直接参与工程施工的实际劳务提供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供应商:向建筑工程提供材料、设备等物资的供应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相关法规,对参与工程施工的企业计征的税金,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 承包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体,承包单位在满足以上优先受偿权利主体的偿付后方可获得其工程款。

3. 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经建设单位确认工程竣工,形成竣工资料。

(2)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竣工决算书。

(3) 填制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提交建设单位。

(4) 建设单位审核符合要求的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程序。

(5) 工程款支付依照受偿顺序按照优先级进行。

(6) 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款在优先受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合理的权益受偿顺序。

同时,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应详细准确,杜绝标题相同的文字出现,以避免可能带来的误解和纠纷。

最高院民一庭:2021-2022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院民一庭:2021-2022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院民一庭:2021-2022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一)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二)法官会议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

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三)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

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2021新建工解释》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

最高院《2021新建工解释》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

最高院《2021新建工解释》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展开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十二个变化与解读鉴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原《建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原《建工解释二》)已失效,本文中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暂称为《新建工解释》,以便于区分和阅读。

我们对案件的认知与处理通常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即首先是根据自己意识里既已存储的法律理念与规则,来对案件形成认知与作出初判,而后再来寻求与对应规则以得确证,来制定出具体的处理方案。

也就是说,那些未作变动的法律,已经潜移默化的存在于我们的记忆和认知系统内。

当法律修改时,我们可将被修改的地方逐一列举分析。

如此,新法元素将自然融入我们,从而自动更新我们的记忆和认知系统。

经梳理后,《新建工解释》较原《建工解释》及《建工解释二》出现了十二个变化。

其中既有细微的措辞调适,亦有创造性的新规。

一、将原《建工解释》第四条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删除。

解读:该内容的删除是应有之义。

其本身既缺失上位法的依据,亦更有悖于法治的本原。

详见《新建工解释》第一条二、将“非法转包”一律称为“转包”。

解读:转包本身即是违法的,这在原《建工解释二》里已作出了调整。

三、原《建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已经由《民法典》第563条至第566条,第806条所完全吸纳,并无实质变化。

解读:被民法典吸纳的该三条原解释条文,是关于合同解除请求权条件的规定与解除后质量合格时按约定支付价款等内容,已规定在民法典当中。

故,《新建工解释》无须再予解释。

四、将原《建工解释》第十一条中:“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中的“过错”修改为“原因”。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权第一部分:优先权的界定优先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包商或供应商在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材料供应等方面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是为了保护那些在工程建设中投入了大量劳动和材料的一方,确保他们能够在项目失败或其他不利情况下,优先得到应有的补偿。

第二部分:优先权的适用条件优先权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承包商或供应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和服务。

2. 工程项目存在资金不足或者其他导致无法按时支付的情况。

3. 优先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部分:优先权的范围优先权的范围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工程款项的支付,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费用。

- 因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

- 因工程延误造成的合理损失补偿。

第四部分:优先权的行使当满足优先权的适用条件时,承包商或供应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行使优先权:1. 向业主或相关方发出优先权行使的书面通知。

2.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 与业主或相关方协商确定优先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和范围。

4.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第五部分:优先权的效力优先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承包商或供应商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 在多个优先权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优先权的性质和成立时间,合理确定各自的优先顺序。

第六部分:优先权的解除和终止优先权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被解除或终止:- 承包商或供应商主动放弃优先权。

- 优先权的条件不再存在,如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 通过法律程序,如法院判决解除优先权。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其为法律针对承包人所规定的一种具有保障功能的特别权利,目的是保障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自该权利被确立以来,对其性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优先顺位,以及由该权利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问题概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与司法判例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暂未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文件),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予以指导。

笔者试结合四份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探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的法律问题。

司法文件一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川渝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三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18》)。

司法文件四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23》)。

司法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例)。

两种司法理念及裁判结果《川渝高院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建筑行业和工程建设方面的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范,该批复增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款,有效保障了建筑行业的发展,成为社会秩序和经济稳定的重要支撑。

以下是关于该批复的步骤详解。

一、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工程承建人,即总承包商、分包商等在工程竣工后所应获得的价款在拥有权质权、抵押权等一切权利的债权人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该批复规定包括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和装饰工程在内的多个领域均适用。

在以上领域中,建筑业应该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因为建筑工程的传统施工模式下,往往要涉及多个工程单位配合进行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施工公司的合法权利。

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的范围主要包括:1.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工业建筑等;2.土木工程,包括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等;3.装修装饰工程,包括室内、室外等。

四、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原则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只适用于独立工程合同,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附加工作;2.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为非法占有的依据,即未完成工程或违法工程的价款将不享受优先受偿权;3.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不包括履约保证金和履约债权。

五、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流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必须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工程竣工验收,并获得验收报告;2.确认工程价款;3.申请支付工程价款,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4.确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向其他债权人通知。

以上就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详细解读。

该批复的出台,使建筑行业及工程建设方面的管理变得更加规范和明确,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批复也能够刺激所有建筑企业的合法运营,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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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直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优先权的更是寥寥。

究其原因,与理论界实务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长期存在争议不无关系。

设置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

目前,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和优先权说。

主张法定抵押权说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为意向担保物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

法定抵押权是指承揽人承揽工作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重大修缮所产生的债权,依法对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

这种抵押权非因抵押合意产生而是依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特征,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①。

主张不动产留置权说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质是不动产留置权,当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②。

主张优先权说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既不是留置权也不是抵押权。

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优先权③。

笔者的观点同优先权说,理由是: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观点与我国现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物权法理论,对法定抵押权的承认,势必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也是对物权公示制度的否定。

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工作的标的物是不动产。

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经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权利。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依据法定权优于约定权的原则,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所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无须转移财产的占有,也无须登记,优先权是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的权利。

由于优先权无须公示即可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难免威胁、损害第三人利益甚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正确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第一,如何理解“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这里的“约定”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无其他歧义;其二对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持异议。

第二,如何理解“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指的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履行请求权,期间届满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

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民事权利依然存在。

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指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

一旦过期,这个权利就消灭了,不存在了。

所以,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除斥期间届至,承包人来不及行使权利。

第三,如何理解“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办公设施、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博物馆、图书馆等,不能协议折价或者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不等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优先权。

第四,如何理解“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如何界定“消费者”和“大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

顾名思义,购房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或者生存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现实中不乏购房者是因办公、经营或者投资等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案例,其买受人的利益能否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称“消费者”不应包括为经营目的或者投资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消费者交付购房款达到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即可视为交付“大部分款项”。

此外,消费者在现购或者预购商品房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商品房现售和预售管理相关规定,尤其在预购预售商品房之前务必了解和知悉商品房预售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否则,即使消费者交付全部购房款项,也将得不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二、准确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质是特种债权,仅指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应当支付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工程材料费用。

“三通一平”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三通一平”工程是建设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工程价款是依据定额标准来计算的。

如果“三通一平”工程是独立于建设工程之外单独核算的工程,则承包人可以对“三通一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通一平”工程为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则“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整个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垫资款已经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成为工程价款,应当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承包人的带资能否享有优先权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

因此,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带资款不能优先受偿。

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债权仅指垫付的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等实际支出以及“三通一平”费用,不包括垫资所产生的孳息。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与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其他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专指《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工程,包括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勘察工程和设计工程。

订立总承包合同后,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分承包人和转承包人无此权利。

三、及时把握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和实行条件。

优先受偿权必须具备实行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非因法律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具有与物权公示相同的效力。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工程竣工。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至是行使优先权的先决条件。

由于工程竣工事关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以及优先权行使等重大事项,对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其他依法优先受偿的费用,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存在争议。

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勘察设计费用等不在优先受偿之列。

(三)拍卖程序。

拍卖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但是,对于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建设工程能否采取拍卖措施?是否需要取得执行依据?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也就是说,执行依据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时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笔者首先从审执分离理念的角度分析,审判执行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审判部门依法裁判,执行部门依法执行,各司其职,既有利于分立和制衡权力,又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目前特别强调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目的也是为了分散权力,形成制约,但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裁决不是执行依据,而是执行行为;其次从立法设计理念的角度分析,《合同法》是实体法。

而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属于程序范畴,应当由程序法进行规范,《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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