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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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构造

略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构造

略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构造温世扬【摘要】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采总则——分则结构的各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内容大同小异.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吸收当代民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应包括:(1)一般规定;(2)权利主体;(3)权利客体;(4)法律事实;(5)权利保护.在民法典总则中,不宜设取得时效和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2(000)001【总页数】6页(P3-8)【关键词】民法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事实;权利保护【作者】温世扬【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编纂表现了更为热切的期待。

在民法典编纂中,总则(此处指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总则”)之设虽未必是最佳选择〔1〕陈小君.我国民法典:序编还是总则[J].法学研究,2004,(6).,但由于在学界的总则存废之争中“总则肯定论”取得了压倒性优势,故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已成定局(现已发表的民法典官方草案和学者建议稿均设有总则内容)。

因此,关于民法总则,当下需要解决的就是其内容构造问题了。

“总则”作为民法典体系的一部分,滥觞于19世纪德国潘德克吞法学派的民法教科书,经由《萨克逊民法典》的实践,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立法应用,并由此开创了一种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典编纂模式,即一种“将一般的内容置于前面的立法技术”。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22.24.28.《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构造,也成为众多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编纂效仿的经典。

根据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计划,总则应当包括那些适用于民法典以下诸编的规则,亦即总则包含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22.24.28.。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摘要: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当中。

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大体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点。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表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腕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

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必然的原创性。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事实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进程。

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非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

民法典确实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必然的方式组合在一路的外壳。

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路,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那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确实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有了以必然结构组成的体系,各类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

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知咱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

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在21世纪初寻觅以后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

作为现代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进程中,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除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文献外,确实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的不成文的适应法了。

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份有序排列的体系结构,就能够够作为民法典结构了。

其寻觅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去着手。

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系结构可参考。

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必然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咱们所需要的结构。

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尹 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尹  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3-5-12内容提要: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

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

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私权化,系由民法形式逻辑结构需要以及团体人格的塑造等原因引起,反映了一种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观念。

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及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导致私权化的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

团体人格是对自然人人格在民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1]将“人格权”在分则中单列一编(第四编)做出了规定。

支持者认为这一做法为极富中国特色的创新,[2]反对者则认为其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3]争议不可谓不大。

但现有争议多集中于法典内容体系安排之逻辑性方面。

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看来仅仅是一个立法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既有观念和理论存在诸多谬误。

为求我国未来民法典之科学性,本文特对此发表意见,以资参考。

一、“人格”:私法上的概念抑或公法上的概念?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如何?此为有关人格权问题论争的第一个焦点。

反对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强调二者的联系,指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4]故无须单独规定;相反的观点则试图疏远这一联系,指出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之人格非属同一范畴,[5]并由此而将人格权视为一种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得相提并论的民事权利,成立其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理由。

事实上,尽管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并非一般人想象的那么遥远,[6]但人格权与人格之更为紧密的联系却不容置疑。

民法典总则 条款汇总

民法典总则 条款汇总

民法典总则条款汇总一、总则民法典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共分为十个章节,涵盖了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定。

民法典总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

二、主要条款1.第一章总则:这一章主要介绍了民法典总则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依法平等、自愿协商、公平交易、有偿让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重要性。

2.第二章自然人权:这一章规定了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明确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要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3.第三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章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义务,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和责任。

4.第四章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这一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条件,以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5.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成立条件,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6.第六章民事责任:这一章规定了民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明确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7.第七章时间计算:这一章规定了时间计算的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定,明确了时间计算的起点和截止点。

8.第八章定义和解释:这一章明确了民法典中的一些专用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以便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9.第九章法律弥补:这一章规定了法律空白的补充原则和方法,以确保法律的适用和实施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10.第十章适用法律和法的适用:这一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原则、方法和程序,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性。

三、总结民法典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民法典的实施提供了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定的框架。

民法典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自然人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时间计算、定义和解释、法律弥补以及适用法律和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条款。

这些条款的制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提供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我国民法典是近年来我国最重要的法律成果之一,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民法典是全面、系统地规范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共分为六编,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六个部分,其结构合理、科学、条理清晰。

下面将逐一介绍民法典的结构及各编的主要内容。

第一编总则: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部分,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总则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法人等基本概念,并对法律适用、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和法益、人身权利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编物权:物权编主要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与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包括物权的设立和取得、物权的内容与保护、物权的变动和消灭等方面的内容。

这一部分从物权的角度出发,全面而细致地规定了物权的法律地位和主要内容。

第三编合同:合同编从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合同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等方面,对合同的基本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了合同的订立条件、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一些特殊合同的规定,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合同编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四编人格权: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与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权利。

这一编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方式,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编婚姻家庭:婚姻家庭编是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集中规范。

婚姻家庭编主要规定了婚姻的设立、婚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家庭暴力等。

这一部分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第六编继承:继承编主要规定了继承的方式、继承权和继承份额等。

继承编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继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的结构合理,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六个部分。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是指对私法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解的法律体系,它对我国的
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民法典,需
要了解它的体系结构。

(一)总则
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它规定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法律行为、法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保护、法律责任等,这是民法典
其它编的基础和导向。

(二)物权编
物权编主要规定了人们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自己的
财产权利时应遵守的规则。

其包括物权的基本规则、各种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物权的限制、物权的消灭等内容。

(三)合同编
合同编主要是规定了人们在民事交往中订立和履行合同应遵守的法律规则。

其中包括合同的要件、效力、解除、变更、过失责任、不当得利等问题。

(四)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中包括侵权责任的形成、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损害赔偿的计算、弥补损失等。

(五)继承编
继承编是规定人们合法继承财产的法律系统。

其中包括继承的规则、继承人的资格、遗产的管理与分配等内容。

以上是民法典的基本体系结构。

最近,国家还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规,这些法律与民法典构成了我国的私法法律体系。

要更好地利用和维护这一法律体系,需要各种法律服务人员的努力和配合。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实施。

它由总则和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6个部分组成,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体系。

一、总则部分:民法典总则部分主要由六章组成,包括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民法行为的有效性等基本原则和规则。

其中,第一章明确了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民事当事人合法权益等。

第二章规定了民事主体和法律权利的保护,明确了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第三章涉及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和效力,包括民事行为的自由原则、平等交易原则等。

第四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和保护,明确了民事权利的主体和内容。

第五章涉及了民事责任的规定,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

最后一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提供了一些普遍规定。

二、人格权部分:人格权部分主要包括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旨在保障人的基本人格权益。

其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享有的主体和范围,强调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

三、物权部分:物权部分主要包括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

它明确了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的权利,规定了所有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和条件。

此外,物权部分还规定了物权的内容、保护和转让等相关事项。

四、合同部分:合同部分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等事项。

它明确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规定了合同订立的要素和形式等。

此外,合同部分还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和效果、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等。

五、侵权责任部分:侵权责任部分主要规定了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赔偿事项。

它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等。

六、婚姻家庭部分:婚姻家庭部分规定了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它明确了婚姻的自由和平等原则,规定了婚姻的条件和形式等。

此外,婚姻家庭部分还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等。

七、继承部分:继承部分规定了财产的继承和遗赠等事项。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中国民法典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是用于调整和规范人民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典。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在其编纂过程中经过了精心的设计和讨论,旨在为社会提供稳定、公正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

本文将论述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以及其在保护公民权益、规范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主要分为三个层次:总则、人、物权。

总则部分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人部分涵盖了个人权益的保护,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同时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保护。

物权部分则规定了财产权的保护和交易的规范。

总则部分是中国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核心,它为整个民法典的实施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指导。

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平等自由、公平正义、合同自由、责任追究等原则,这些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总则部分还明确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国际民商事规则以及军事、行政等特殊领域法律的关系。

人部分是中国民法典的重点,它关注的是对个人主体的权益保护。

其中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即民权中最为重要的权益之一。

人格权包括了人身自由、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一部分的出现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由。

此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也在人部分得到了保护。

物权部分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保护财产权益的规范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

物权部分规定了财产权的保护和交易的规范,涉及的内容包括房地产物权、动产物权、知识产权等方面。

通过对物权的保护和规范,中国民法典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既重视了保护公民权益,也关注了市场经济的规范。

它通过对不同层次内容的划分,确保了法律的条理性和系统性。

中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还体现了民法典的现代性和法治性,旨在为全社会提供公平、公正、可预测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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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7-26一、《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及我国立法草案的选择(一)《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民法典总则为民法之一般而抽象原则的归纳和汇总,在民法典中设置总则,为《德国民法典》所独创,并为以后很多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所借鉴。

《德国民法典》总则共240个条文,包括:第一章“人”(自然人、法人) ;第二章“物”;第三章“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和期限、代理和代理权、同意和追认) ;第四章“期间和期日”;第五章“消灭时效”;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和自主”和第七章“提供担保”。

前述基本内容结构,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所仿效。

《日本民法典》总则(共174条)的基本结构与《德国民法典》相似,也是以“人”、“物”、“法律行为”(包括代理) 、“期间”以及“时效”为主要顺序,只是在“人”前面加设“通则”(基本原则、解释的标准)一章,并在“时效”中并列规定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同时,未包含《德国民法典》第六、七章的内容。

与之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亦依照“人”、“物”、“法律行为”(包括代理) 、“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的基本顺序安排其主要内容,只是在“人”前面设置了“法例”一章,同时,未包括《德国民法典》第七章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结构安排,显然遵循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解构的逻辑思路。

依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而“法律事实”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发生根据。

据此,依照严格的逻辑思路,民法典总则的第一部分内容应为“人”(主体) ,接下来是“物”(主要的客体) ,然后应当是“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内容) ,最后是“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事实) 。

但是,由于包括物权、债权与亲属权利在内的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其相互之间在法律性质、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十分巨大,很难通过归纳的方法抽象出其一般规则,或者说,即使能够进行此种抽象,因其抽象程度已达某种“观念”的高度(如“权利的强制性”以及“权利的不可侵害性”) ,从而将使该种关于“权利的通性”的立法阐述仅具“宣示”意义,缺乏作为裁判规则的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

因此,在这里,《德国民法典》总则的逻辑进路不得不发生断裂或者跳跃,其“主体”以及“客体”之后的“法律行为”制度,为对主要的法律事实的规定。

而“法律行为”之后的规定,则离开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成为“其他问题”的大杂烩。

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安排,德国学者的评价不高,除批评其没有对权利作广泛的规定之外,批评意见主要集中于该部分内容的“残缺不全”,主要包括: (1)权利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没有一开始就规定与婚姻或亲属相关的事项;对人格权规定过于简单;就法人而言,没有对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社等实践意义重大的商事公司作出规定; (2)权利客体:物的问题与其归属问题紧密相连,因此,有关“物”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仅在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下才能显现出其意义,而总则将“物”与“归属”人为分离,故其对“物”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 (3)法律行为:鉴于法律行为现象形态各异,总则的规定要么非常抽象,要么并不适用于一切法律行为。

比如,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就不适用于婚姻或者遗嘱。

但总则没有对这些一般规则的例外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或者冲突; (4)其他规定:虽然消灭时效因可以适用于几乎一切请求权而与民法典各编都有关系,但总则并未对所有的请求权都规定消灭时效期间。

而有关权利实现和权利行使的规定特别不完整。

至于有关提供担保方面的规定,也仅仅是一个框架而已。

〔1 〕(二)我国民法典草案及建议稿之总则的内容结构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以及梁慧星、王利明两位先生分别主持撰写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其总则的内容结构均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基本思路,但有所变化。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草案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章“代理”;第六章“民事权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八章“时效”;第九章“期间”。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合伙”;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六章“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期日与期间”;第十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上述三部草案的共同点是:均按相同的逻辑顺序规定了“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代理”以及“时效”和“期间”。

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的“时效”制度中,并列规定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而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中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此外,两部建议稿均增加规定了“权利客体”,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增加规定了“合伙”与“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同时,两部学者建议稿均未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但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

很显然,我国民法典草案及两部学者建议稿均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人”(自然人与法人) 、“法律行为”(包括代理)以及“时效”三个基本顺序为蓝本,但都没有采用其第七章“提供担保”。

鉴于债务担保仅与债务有关,人的担保(保证)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关系,应规定于债权编;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担保物权关系,应规定于物权编,其并非民法中的一般问题,故不应当在总则编予以规定,所以,此种安排是没有问题的。

另外,较之《德国民法典》,上述三部草案均在总则编之首增设了关于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一般规定”,此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贯做法。

至于王利明先生建议稿中,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章中予以规定,并将“合伙”予以单章规定的做法,显然欠妥:法人分支机构与合伙均属非法人团体,即使需要纳入总则编,亦应像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那样,将之一并在“非法人团体”一节中予以规定,分开处理,实无必要。

除上述有关问题之外,理论上需要着重讨论的主要问题还包括:其一,在总则编有无必要规定“权利客体”(或者“物”)一章?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未作规定,两部学者建议稿均作了规定)其二,在总则编有无必要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作出了规定,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未作规定,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未规定“民事权利”,但将“民事责任”规定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其三,在总则编有无必要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列规定于“时效”一章?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作出了规定,两部学者建议稿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二、权利客体的正确位置(一)“权利客体”辨析权利客体的具体所指,从来都是一个在理论上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

权利客体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事物,对此定义,似无大的异议。

〔2 〕但权利客体为何物则历来为学者见仁见智的问题。

德国学者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成两种:一种是狭义的权利客体,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包括物(有体物) 、精神作品和发明等(无体物) ,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另一种是权利主体可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称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

包括权利和法律关系。

此外,由于“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而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所以,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

具有人身性的家庭权是一种“义务权”,本质上和完全的支配权是有区别的。

至于企业本身则只能作为第一顺位的无体财产的权利客体。

而债权和选择权等权利,则没有客体,它们的客体就是自己本身。

〔3 〕拉伦茨的上述关于权利客体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其他德国学者的完全赞同。

比如,大多数德国学者就仅仅把所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看作权利客体。

而支配权的客体是否包括“人”本身,大多数人亦持肯定态度。

〔4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亲权、债权、社员权的客体是他人;物权的客体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权的客体是精神性产物;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权利;企业担保权的客体是企业;形成权的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5 〕上述日本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早期一些学者如史尚宽等所完全赞同。

〔6 〕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则以拉伦茨的观点为基础,试图就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作出别种解释,指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之本身,系以人之本身为存在基础,及其直接现实的表现,乃应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而非得受支配的客体”。

他同时指出,“亲属权(身份权)涵蕴人格关系,并具义务性质,亦非以立于一定亲属关系之人为支配客体”,而“所谓债权的客体为特定之人,乃指债权以特定债务人为对象,债务人负有一定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债权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行为并无支配的权利。

债务人在债之关系上乃居于主体的地位”。

至于企业,则“系各种权利的总体,其本身不得作为权利的客体”。

〔7 〕权利客体是前苏联民法学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在批评传统理论的同时,有人提出将客体统一成“人的活动或行为”的观点,甚至有人还认为“法律并不调整物、行为和利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法律以法律关系为媒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是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形式主义”。

〔8 〕但依照权威学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财产) ; (2)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提供的一定的工作或劳务; ( 3 ) 创作活动的产物; ( 4 ) 人身非财产的利益。

〔9 〕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影响,上述前苏联有关客体范围的观点,为我国内地过去和现在大部分教科书和著作所采纳。

〔10〕只是对于债权的客体,有不少学者指出应当是特定行为(给付) 。

〔11〕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客体还应包括权利。

〔12〕比较上述理论,很显然,作为支配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为“物”(权利质权除外)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并无争议。

问题仅在于:债权的客体究竟是债务人,或债务人完成的工作、提供的劳务,或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或债权根本没有客体? 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权利人自身或是人格利益? 亲权的客体究竟是不是他人? 企业能否作为权利客体?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的理论,目的在于彰显权利所系之利益的载体,以助于权利内容和特质的认识,而权利为主体所享有的受保障的利益,故主体只能是“人”(自然人和法人) ,反之,“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非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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