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文档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拟定的天津市2005年电力平衡预警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拟定的天津市2005年电力平衡预警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05]03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7【实施日期】2005.06.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拟定的天津市2005年电力平衡预警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0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第49次市长办公会议要求,现将市经委拟定的《天津市2005年电力平衡预警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七日1.总则1.1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防御并降低因电力供应短缺或电网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效缓解今年电力供需的紧张形势,编制《天津市2005年电力平衡预警方案》(下称《方案》)。
1.2 《方案》设立A-E共五个电力平衡预警级别,各预警级别均配套相应的平衡措施。
当电网供电能力不能满足用电需求,电力缺口达到预警点时,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由市电力公司发布电力平衡预警信息,并按相应预案进行处置。
拉路限电按照先外后内,先轻后重的原则进行。
1.3 电网出现突发性事故并造成较大供电缺口时,电网调度可根据电网状况,先执行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预案或事故拉路预案,迅速控制负荷,并采取临时应急错峰,同时发布预警信息。
待启动电力平衡预警方案后,取消应急错峰措施。
1.4 《方案》增加工业企业轮休措施。
启用全市企业轮休的条件为电力缺口超过45万千瓦且持续缺电时间超过60天。
1.5 在电力缺口达到C级及以上,即超过45万千瓦,启动轮休方案以后仍无法平衡电力缺口时,加施错峰方案,顺序为一般企业、较重要企业、重要企业。
《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与用电行为,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计划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设立电网建设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与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供电与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价格、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电网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网规划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或者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变电站、线路走廊等电网建设用地。
供电企业用电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电企业用电管理,保障电力供应安全、稳定,提高供电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及其所属各分支机构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合理配置,高效利用;(三)公平公正,优质服务;(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第二章用电报装第四条用户申请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交用电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五条供电企业收到用电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用电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用户用电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负荷;(二)用电性质、用电类别;(三)用电设备清单;(四)用电安全措施;(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根据用户用电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一)设计审查;(二)设备安装;(三)施工监督;(四)验收合格。
第八条用户用电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等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配合用户办理用电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等手续。
第十条用户用电设施竣工后,应向供电企业申请验收。
第三章电力供应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电力调度规定,合理分配电力资源,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保证电力供应质量,满足用户用电需求。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建立健全电力调度制度,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调整电价,并公开电价信息。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加强电力市场建设,积极参与电力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定,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用电计量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计量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和维护用电计量装置。
第十八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定期进行检定,确保计量准确。
第十九条用户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用电计量装置的检定。
第二十条用电计量数据是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重要依据,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维护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5.23•【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经济委员会主任王治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这个《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要抓住我市电力事业发展中与人民生活、社会发展关系最密切的环节,通过地方立法,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影响供用电关系和谐发展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从而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与时俱进。
按照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遵循国务院出台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确立的基本制度,参考国家有关部委规章,将我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加以规范,提高执行效力。
二、《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以《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依据,参考外省市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工作,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市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主要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活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
与适用范围相对应,条例在内容设置上,主要涉及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电力供应、电力使用、电力需求侧管理、供用电合同管理,以及窃电和供用电事故处理等。
(二)关于电力管理主体。
天津市10kV及以下配电网技术原则(20110727)

天津市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天津市电力公司2011年7月目录前言 (II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总则 (6)5 一般技术原则 (7)5.1 规划标准 (7)5.2 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设计原则 (7)5.3 环境条件 (11)5.4 电压等级 (11)5.5 供电可靠性 (11)5.6 中性点接地方式 (12)5.7 无功补偿和电压调整 (13)5.8 短路水平 (14)5.9 电能质量要求 (14)5.10 防雷与接地 (15)5.11 分布式电源 (16)5.12 设备选择 (18)5.13 配电层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 (19)6 10kV及以下配电网 (20)6.1 网络结构 (20)6.2 配电变压器 (25)6.3 配电站点 (27)6.4 10kV及以下架空和电缆线路配电设备 (46)6.5 其他 (56)7 客户接入 (57)7.1 客户供电电压和接入方式 (57)7.2 重要电力客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 (58)7.3 具有分布式电源的客户接入 (59)7.4 电能质量一般要求 (60)8 居住区供配电 (61)8.1 一般要求 (61)8.2 多层居住区的供配电 (62)8.3 别墅居住区的供配电 (63)8.4 高层、中高居住区建筑的供配电 (64)8.5 超高层居民住宅建筑 (66)9 配电自动化 (67)9.1 智能电网与配电自动化关系 (67)9.2 配电自动化架构 (67)9.3 配电自动化功能配置 (68)9.4 目标网架自动化功能配置基本原则: (68)9.5 新建及改造的10kV一次设备和综合二次的主要要求 (68)9.6 配电网通信 (69)9.7 配电终端和采集终端 (69)9.8 配电自动化通道基本原则 (71)9.9 分布式电源及微网 (72)9.10 配电自动化与其他相关系统信息交互 (72)9.11 0.4kV现场总线技术 (73)相关条文解释 (75)前言本技术原则完善了配电网结构、确立了以环网为主的城市配电网发展目标;规范了0.4~10kV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全面推广了节能设备在配电网的应用;确定了高层住宅的供电方式和计量方式、补充了别墅区的配电网建设原则;为确保配电网可靠性转移负荷的需要,遵照国家电网公司10kV配电网允许客户报装范围,结合天津配电网环网接线的特点,提高了配电网客户允许接入的最大容量,分别规定了35kV供电区域和110kV供电区域10kV 客户报装的最大接入容量,明确了10kV大客户接入配电网的接线方式;提出了智能电网体系中配电自动化的整体实施原则和配电网通信的基本原则。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

1 / 1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价商[2005]6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02.17
【实施日期】2005.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
(津价商〔2005〕67号)
市电力公司、市民政局、各区县物价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津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9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自2005年2月20日起调整我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我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每千瓦时由0.41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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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
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三章电力供应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
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
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电力使用第二十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
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
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
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
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电力需求侧管理第三十三条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