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_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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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和相关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当合同中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从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程序以及解除合同后的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意味着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例如,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给乙方,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付货物给甲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认为解除合同是双方的最佳选择时,可以达成协议并解除合同。

第三种情况是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当合同中存在特殊约定,规定了除违约和协商解除外的其他解除条件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合同法,一方希望解除合同时,应当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并注明解除的原因。

解除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发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解除合同通知的出示时间、送达方式等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适用的法律进行操作。

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发出,即表示解除的意图已经明确,解除的程序也已经启动。

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解除合同还可能涉及到相关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双方应当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解除后的权益和责任。

最后,解除合同后,解除一方和违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解除合同后约定的责任。

一方进行解除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的利益归还给对方。

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最新资料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最新资料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使用却存在争议。

由于解释的不同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废除这一条规定。

但在《合同法》第121条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使用,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条的概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厘定责任而签署的一种契约。

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

在此条规定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却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争议从未停止。

争议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样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加重了债务,而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称为“第三人”。

这样宽阔的范围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负担更重了。

而这种负担的加重是否合理则值得深入思考。

为此,很多专业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然而个人的解读始终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同的学者对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保证使用同样的解读。

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和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联系的人,比如当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供货商等等。

但是即使如此,这样的界定也很难包括实际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

其他的界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况且,理论上的限制性解释并不能完全应用到案件的实例中去,实际上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无论如何解释都会存在缺陷的规定。

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这一主张短期内并不会得到采用。

因此,还是应该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与应用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争议的缓和以及案件的审理。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合同纠纷的出现也不可避免。

在这些合同纠纷中,有一种情形就是当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却不完全是出于自己的过错,而是有其他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

这种情形被称为第三人原因。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合同纠纷,法律规定了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

本文将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进一步探讨该制度。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概述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当合同履行一方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该方不能仅仅依据自己的原因豁免责任,而需要寻找第三方的责任来承担违约责任。

合法的第三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等。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出现第三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并尽快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并且应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何判断违约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否属于第三人原因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首先,依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判断第三人原因需符合以下条件:①合同施行时未曾预见;②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③对合同履行发生影响。

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第三人原因,才可以适用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

其次,对于第三人原因的具体判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在一个供应商和客户之间的合同中,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了供应商无法按时交货,客户可以选择停止合同履行或将交货时间推迟。

如果客户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供应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补交违约金或补偿损失,同时客户也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准备应对可能出现的损失。

这是一种符合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三、相关案例分析1. 自然灾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全球最大信用卡公司之一的万事达卡因为日本地震和海啸,无法如期交货,而遭到中国一家银行的追偿。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

例如依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出售商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制造商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应当赔偿。

(以下来源于110法律信息网)【案例分析】浅谈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赔偿责任案情简介:郑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小区提供二十四小时巡逻,全区红外布防,主要出入口视频监控”(案发时红外布防、视频监控均未安装),入住时郑某向该开发商组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其收据载明含有保安等费用。

2003年9月5日凌晨,窃贼从小区北大墙跳入小区,顺着郑某家北阳台从窗户进入郑某室内(当时郑某未将窗户划上),盗走现金和物品价值6000余元,郑某急忙到门卫岗报案,发现小门正门敞开,一名保安正在室内睡觉,现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郑某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被盗损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则以财产损失系窃贼所为,现该案未破其不应负责为由拒赔,郑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提出:在第三方介入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时,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负赔偿责任?如应负责,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其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评析:考察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其是否负有义务,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①。

《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STUDYONPUBLICSECURITYANDLAW




理与用 同 》 12 1条 第 人 的 解 适 法第 中 三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湖 北 武汉
430034
)

前 言
定中 论上
“ ,
第三 人

有 没 有 特定 的 含 义 与 范 围 ? 这 不 仅 在 理

新 合 同法 的颁 布 施 行 是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法 律体 系 完 备 的
重要 步骤


而 且 在 实 践 中也 有 其 价 值

对 此 加 以 合理 界 定



其科学 完善 的立 法 大大推 动 了 民事审判 水平 的

分 第 三 人 的具 体 含 义
要的

对 其 所 指 内容类 型 化


博士 研 究 生





蠹 州 蕾 官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U n Of GU OU O RH IZH P LIcI Of f lCERVO ^TION CO LEGE 儿 L C
议草案

第 13 9 条规定

合 同 当事 人


方 因 与 自己 有 法 律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都是很 有必
提高



但 由于
些 不 可 避 免 的原 因


在不 少 地 方还 有待细 步提 高其 可 操 作性

《合同法》第121条之解读

《合同法》第121条之解读

《合同法》第121条之解读作者:刘小妹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22期摘要:中国《合同法》第121条中设置了有关第三人原因致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分担规则。

由于第121条未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范围作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

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

从直观上看,第121条一刀切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十分不合理,存在解读的必要。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原因违约;解释论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304-02引言新《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备的重要一环,其科学完善的立法大大促进了民事审判水平的提高,但由于一些不可避免的原因,在不少地方还有待细化,个别条文在适用过程中还需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合同法》第121条①即为一典型范例。

该条充分体现了合同责任相对性原则,同时反映了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国际化的趋势,但也存在着具体操作和逻辑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范围的确定以及责任的承担上。

由于《合同法》第121条未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做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

如果属于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通常可以将违约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反之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债务人一般将获得免责。

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

从直观上看,《合同法》第121条一刀切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十分不合理,存在解读的必要。

然而学界关于《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论成果却相对比较贫瘠,笔者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相直接关联的论文不足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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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 除了第三人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了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现象。

即,虽然援引了第121 条,但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问题上,更多地关注债务人本身是否违约。

例如,在前述储蓄合同纠纷中,虽然存在着第三人的介入,但法院往往会将银行未尽到防范义务、安全保密义务等作为违约事实对待。

就这些违约事实而言,很难说是因为第三人原因而引起,恰恰相反,其实质是此等违约行为为第三人的介入提供了可乘之机。

也就是说,若银行本身不存在此等违约行为,即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储户账户内的存款额减少,也并不一定构成违约责任。

这一点对于第121 条的理解甚为重要,而且也是学说中容易忽略的视角之一。

; 四、可能的解释方案
; 在第121 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学说及司法实践的状况都表明,有必要对其作出限制。

[37]笔者认为,至少可依排除法从以下几条路径作出限制。

; 第一,在援引第121 条时,应准确把握该条规定的违约,且该违约是第三人原因引起时才适用该条规定。

; 在这点上,储蓄合同类纠纷中法院所选取的思路值得肯定。

只有合同当事人违约,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是否介入本身并不是关键。

这样一来,至少可以将诸多介入了第三人原因的履行障碍,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例如,就服务类合同中的方式之债而言,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能达成相应的结果,并不能说其存在违约。

这一思路与目前学说受限于第三人原因视角的限制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

[38]当然,如此解释,势必也会面临一个问题,即: 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时,是否同时应当判断第121 条的构成? 从理论上来说,引起违约的原因各式各样,既有可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在违约事实的判断上,何种原因引起违约并不重要。

而且,存在违约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是采用严格责任的违约损害赔偿构成,也存在着不可抗力等诸多免责事由。

因此,在判断了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时候,势必存在两种可能: 若不存在违约事实,则无需再行考量引起履行障碍的原因,即可认定不构成违约责任; 若存在违约事实,则依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则须判断引起该违约事实的原因形态,若该原因为第三人原因,依第121 条,债务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须证明该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始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 但若依此逻辑进一步推衍,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对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能否以第三人原因为由免除责任,其关键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即,是否在当事人设定( 包括通过交易习惯等解释出来的意思以及通过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补充等) 的合同义务框架之内。

从这层意义上来说,第121 条似无存在之必要。

[39]
; 但在《合同法》尚未被修改之前,通过个案中违约事实的认定来限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无疑也是重要的。

而且,若删去第121 条,至少会面临着合同相对性问题的规范依据问题。

如前所述,第121 条本身虽然并不是合同相对性的完整表述,但至少学说和审判实践都已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性的重要规范依据之一,若将其删去,必然会面临相应的规范依据问题。

不仅如此,若删去该条,举证责任方面也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

例如,按照第121 条,原则上不能以第三人原因抗辩; 若要抗辩,必须证明该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者符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条件,等等。

若删去,其举证责任是否就变成债权人须主张证明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主张证明该第三人原因亦纳入债务人的义务范畴之内。

也就是说,保留该条的情况下,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债务人主张证明其符合特定的免责条件。

而一旦删去,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将不得不求助于合同的约定或解释,这有可能会引起合同当事人双方立场的微妙变化。

[40]
; 第二,若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排除第121 条的适用。

; 《合同法》第117 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该款但书认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1 条的规定在文义上也可以被视为第117 条规定的例外规定。

[41]但从目的解释角度言,要说第117 条中的不可抗力排除了构成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第三人原因,似与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初衷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原因若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优先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第117 条,进而排除第121条的适用。

当然,因不可抗力影响而免除给付义务时,就价金风险而言,则可以运用《合同法》第142 条以下规定的风险负担规则加以调整。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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