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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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日期】1993-08-03【生效日期】1993-08-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民航规章CCAR目录

民航规章CCAR目录
民航总局第80号

有效
10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CCAR-70TM
民航总局第79号

有效
104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CCAR-375SE
民航总局第78号

有效
105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

有效
106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CCAR-331SB
规定
CCAR-183SE
民航总局第64号

有效
115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7SE
民航总局第63号

失效
116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CCAR-313LR
民航总局第62号

失效
117
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CCAR-20LR
民航总局第60号

有效
118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CCAR-212
民航总局第165号

有效
28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民航总局第164号

有效
29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CCAR-13
民航总局第163号

有效
30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CCAR-19
民航总局第162号

有效
31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CCAR-15
民航总局第161号

有效
32
CCAR-206-R1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确保航空运输市场和销售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以下简称客运手续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要按照平等自愿和委托付费的原则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客运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

客运手续费支付标准由按销售额比例支付改为按每张客票定额支付,合理确定基准定额,可适度浮动。

航空运输企业要强化营销管理,规范销售行为。

二、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不得通过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公布的客票价格及适用条件、捆绑销售等违规手段,侵害消费者和航空运输企业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会员组织,要采取相应措施,引导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完善客运手续费的支付办法,监督履行合同约定,维护各方正当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违规行为严格查处。

四、各级价格、民航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监管,严肃查处销售机票加收服务费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旅客的价格举报,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和销售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往民航局所发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书专业版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书专业版

精品】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书专业版为促进中国民航事业的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过友好协商,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______ (以下简称双方) ,就委托和代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名词解释1 销售代理人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2. 航空货运单——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3. 货物托运书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4 ?运输凭证指承运人经民航总局注册批准的客票及行李票、货运、退款单等有价证券的统称。

第二条委托和代理1. 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航_ 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 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以下简称代理方) 在________ 地区范围内代理_______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

2. 委托方有权对代理方进行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代理方愿意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

第三条业务范围和职责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7 号令第一章第二款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办理下列销售业务:1?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办理货物(包括鲜活物品) 吨位预定的有关服务事项。

2. 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为委托方填开按委托方指定运价销售的货运单,代理方应向委托方定妥吨位、并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和运价收清一切款项后,方可填开委托方指定航班的货运单。

3?合理的安排、陈列和分发委托方提供的班期时刻表、货物托运规定以及宣传资料(有关货物运价资料,由代理方自行订购) 。

4. 正确指导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书。

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

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

一、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的定义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在销售航空运输服务过程中,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进行销售活动的制度。

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的类型1. 客票销售代理:代理人为航空公司销售客票,代理收入一般为票价的佣金。

2. 货运销售代理:代理人为航空公司销售航空货运服务,代理收入一般为运费的佣金。

3. 综合销售代理:代理人为航空公司提供客票、货运、旅游等综合服务,代理收入包括多种佣金。

三、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的法律特征1. 代理权:代理人获得航空运输企业的授权,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2. 代理责任: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 代理限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4. 代理消灭:代理权因被代理人解除授权、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或代理期限届满等原因而消灭。

四、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1. 法律法规:我国民航总局于1987年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进行了规范。

2. 代理机构: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机构数量不断增加,市场体系逐渐完善。

3. 服务质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机构在服务质量方面不断提升,为旅客和托运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

4. 法律纠纷: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过程中,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责任纠纷等问题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总之,航空运输合同销售代理制度在我国航空运输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推动航空运输业的发展,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以更好地满足旅客和托运人的需求。

同时,加强对代理合同纠纷的处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过二十多年不断的改革与发展,中国民航已初步确立了以民航行政管理部门为核心,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支持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管理体制。

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的成立是全面落实国务院2022年批准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22年]6号)的重要步骤。

根据国务院2022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22年]16号)文件要求,自2022年5月19日之后,取消行政审批,改变管理方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由民航总局行政审批制改为行业资格认可管理。

根据民航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22年]141号)的有关规定,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自2022年3月31日起正式对外开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履行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管理职能。

1、认证机构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简称“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简称“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认证中心负责。

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在中国航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地区的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认可申请,监督和管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2、业务类型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共分为十一项内容:1)、新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2)、申请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分支机构3)、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到期换证4)、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营业地址5)、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企业名称6)、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法定代表人7)、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投资人8)、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年检9)、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资格注销10)、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更换证书11)、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丢失补办3、依照规章《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协制定4、资格认可证明1)、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2)、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3)、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5、资格认可证书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上载明下列内容:销售代理企业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申请类别、注册序号、经营认可号。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遇到电子商务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为促进中国民航事业的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国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_________(以下简称双方),就委托和代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名词解释1.销售代理人-----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2.航空货运单-----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3.货物托运书-----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4.运输凭证-----指承运人经民航总局注册批准的客票及行李票、货运、退款单等有价证券的统称。

第二条委托和代理1.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_________(以下简称代理方)在_________地区范围内代理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

2.委托方有权对代理方进行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代理方愿意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

第三条业务范围和职责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7号令第一章第二款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办理下列销售业务:1.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办理货物(包括鲜活物品)吨位预定的有关服务事项。

2.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为委托方填开按委托方指定运价销售的货运单,代理方应向委托方定妥吨位、并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和运价收清一切款项后,方可填开委托方指定航班的货运单。

3.合理的安排、陈列和分发委托方提供的班期时刻表、货物托运规定以及宣传资料(有关货物运价资料,由代理方自行订购)。

4.正确指导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书。

5.正确填制销售报表。

6.办理委托人指定的其它业务。

代理方愿意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上述业务。

第四条代理方企业性质、营业地点及人员1.代理方必须取得中国的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取得:(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一类空运且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及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中国航协[2006]09号•【施行日期】2006.03.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航协[2006]09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第三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第四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第五章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七章违规处理第八章过渡期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06]1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航空运输企业为航空运输市场营销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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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五)验资证明;(六)经济担保证明;(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销售代理人凭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簿。

第二十五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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