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袁天文,贺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审理法官】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第四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磊吴正忠李昕【代理律所】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乐天;张家喜【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医院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患方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项目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查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一审对该鉴定意见采信作为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妥,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漏诊过错、主动脉夹层的临场多样性、患者的基础疾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分析,一审酌定该医院的责任为1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向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向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洁郝卫刘溪【审理法官】唐洁郝卫刘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某甲【当事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某甲【当事人-个人】向某甲【当事人-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陈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陈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丽陈丹【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本院观点】交大二附院购买假肢发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该笔费用系向某甲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应由交大二附院承担90%赔偿责任,即交大二附院应承担315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交大二附院全额支付,剩余3500元由向某甲自担,故本院对交大二附院购买假肢费用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但对交大二附院按30%扣减10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交大二附院承担本案90%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交大二附院于2019年5月6日为向某甲支付假肢费用35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交大二附院承担本案90%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胡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胡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4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当事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当事人-个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龙童剑云孙再冉【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仲繁【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本院观点】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特点,对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须借助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具体诊疗情况进行评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特点,对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须借助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具体诊疗情况进行评判。
现本案业经静安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认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之必要。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陆某3、陆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3、陆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桂03民终2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晶晶陈彦冰秦桂珍【审理法官】刘晶晶陈彦冰秦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灌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灌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当事人-公司】灌阳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君中李秋圆蒋明荣【代理律所】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英端;徐春姣【被告】灌阳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韦红柳及韦红柳毛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鉴定费、丧葬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药量的多少、用药的方式及时间均对病情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上诉人诉请因韦红柳与韦红柳毛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韦红柳毛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一审司法鉴定费的分担,本院将在争议焦点2中予以评判;除此之外,本院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予以确认。
该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19)鄂10民终1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个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当事人-公司】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循金尚江、段阜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厂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杨家厂卫生院对受害人的用药过程没有过错,抢救环节措施欠得力(如激素的选择应用、血容量的补充),但过敏性休克属I型快速变态反应,突然发生体循环扩张、血管通透性增加、低血压、喉头水肿、气管堵塞等,死亡率高,即使抢救措施完善,其死亡的发生有时也是难以避免。
故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
也就是说,杨家厂卫生院能够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一审法院组织杨家厂卫生院与本案原告之间以接近30%计21万元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从医疗机构一方为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争取了权益。
阿某、艾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某、艾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19)新01民终4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艾尔肯铁力克艾海提努尔买提祖鲁非娅吐尔逊【审理法官】艾尔肯铁力克艾海提努尔买提祖鲁非娅吐尔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阿达来提司马义;艾拜都拉买买提;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阿达来提司马义艾拜都拉买买提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公司】阿达来提司马义艾拜都拉买买提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热西旦阿皮孜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热西旦阿皮孜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热西旦阿皮孜吴仲勇【代理律所】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阿达来提司马义;艾拜都拉买买提;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阿达来提司马义、艾拜都拉买买提之子穆巴来克艾拜都拉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乌鲁木齐第四医院看病,经院方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并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接受治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阿某、艾某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有陪护的义务,在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疾病时更是如此。
本案中,上诉人的儿子穆巴来克艾拜都拉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之前,作为患者的监护人阿某、艾某应当负有陪护义务。
而最终出现患者穆巴来克艾拜都拉自杀的后果与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的关系。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贾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贾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5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雯【审理法官】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贾旗【当事人】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贾旗【当事人-个人】贾旗【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郭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田启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郭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田启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晶郭歌孙大庆田启美【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被告】贾旗【本院观点】对于省中医在涉案诊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省中医在涉案诊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分析和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省中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省中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省中医认可贾旗在手术中出现腘动脉血管壁被拉伸而出现损伤,继而不断出血形成假性动脉瘤,但认为该血管损伤是因贾旗腘动脉血管壁薄弱,“术中为暴露视野,对软组织进行的保护性牵拉,由于瘢痕黏连导致,而非手术中直接对腘动脉血管壁的损伤。
”属于手术的自然风险。
该观点仅从分析推测,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与鉴定意见的分析相比,不具有更强的优势,故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
杨某某、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婵娟;张军;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杨婵娟张军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杨婵娟张军【当事人-公司】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程琦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陈浩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琦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陈浩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琦陈浩【代理律所】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婵娟;张军【被告】仙桃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且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为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部分医务人员缺乏相应医疗资质。
仙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对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南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为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医疗人员缺乏相应医疗资质,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但杨婵娟与张军之女张依林的身体缺陷,并非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对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诊疗行为所致,因此仙桃市妇幼保健院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张依林的身体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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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袁天文,贺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个人】贺婷婷袁天文【当事人-公司】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孙西锋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孙西锋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耀顶孙西锋【代理律所】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告】贺婷婷;袁天文【本院观点】新生儿抢救过程视频是新生儿抢救过程最真实、最直接的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医疗机构除依法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外,对该抢救过程视频亦应予以保管、复制或封存,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其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保管监控视频的录音,该负责人亦答应保管,现被告称该抢救过程视频已被自动覆盖,不符合常理,其拒绝提供该抢救过程视频,本院可认定该证据不利于被告,原告认为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被告是否在对原告贺婷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分析系来源于被告的病历记载,故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之子出生时为死体,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延大附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贺婷婷、袁天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经查,认定新生儿出生时是否为死产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体检验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延大附院作为医疗机构,其不能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贺婷婷、袁天文等近亲属告知在规定的时限内有关尸检的规定,也未提交证明贺婷婷、袁天文等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的证据,致使现在无法鉴定新生儿出生时是否为死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延大附院应当赔偿贺婷婷、袁天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2、上诉人延大附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贺婷婷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查,被上诉人贺婷婷在上诉人延大附院产科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延大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赔偿贺婷婷的医疗费等损失。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大附院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经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延安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诉人延大附院在对患者贺婷婷生产的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治疗行为与贺婷婷生产的婴儿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由延大附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延大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7: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婷婷、袁天文系夫妻关系。
2020年10月原告贺婷婷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做产前检查。
2021年7月7日凌晨,原告贺婷婷感觉羊水破裂,随即到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一病区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胎膜早破;2、孩子脐绕颈一周;3、孕1产038+5周单胎妊娠枕左前先兆临产。
后进行相关检查,先后用缩宫素、米索前列醇催产。
2021年7月9日2:50分,护士汇报患者胎心未闻及,遂进行B超检查,B超显示:宫内妊娠:1、单胎、头位、活胎;2、胎盘功能1级;3、羊水量少;4、脐绕颈一周;5、检查过程中胎儿心率慢;6、脐带未见血流信号。
后为抢救新生儿,被告于2021年7月9日3:50开始对原告贺婷婷进行剖宫产手术,于3:53头位取出一足月男婴,经抢救42分钟于4:35宣布新生儿死亡。
2021年7月27日,原告贺婷婷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菌血症;2、剖宫产后腹壁切口感染;3、胎儿窘迫等。
病案中的新生儿记录单显示,新生儿年龄为0天2小时,评分为0分。
原告产前检查花费3260元,住院产生医疗费47752.07元,医保报销41689.33元,实际共花费医疗费9322.74元。
2021年8月25日,经延安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被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原告贺婷婷生产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贺婷婷生产的婴儿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2021年10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2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贺婷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贺婷婷之子(新生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调取原告之子在被告处的抢救过程视频,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监控系统视频图像保存时间应大于或等于30天,目前该院监控系统含手术室视频图像保存时间为60天,到期自动覆盖删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延安市一孩生育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录音光盘、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程记录、新生儿抢救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贺婷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贺婷婷之子(新生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子出生时属于活体还是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
”故出生便成为重要的法律事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告知尸检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在新生儿死亡后及时向原告告知尸检事宜,询问其意见,以保障其知情权,以免错过尸检而产生争议。
本案原告之子出生时是否为活体,本可通过专业的尸检予以确定,但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向原告告知尸检事宜,错过了查明真相的时机,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虽庭后提交了会议记录,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尸检事宜,但该会议记录系其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新生儿抢救过程视频,但被告称该院视频能保存60天,该抢救过程视频已被自动覆盖。
本院认为,新生儿抢救过程视频是新生儿抢救过程最真实、最直接的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医疗机构除依法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外,对该抢救过程视频亦应予以保管、复制或封存,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其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保管监控视频的录音,该负责人亦答应保管,现被告称该抢救过程视频已被自动覆盖,不符合常理,其拒绝提供该抢救过程视频,本院可认定该证据不利于被告,原告认为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根据被告记录的“新生儿抢救记录”显示,原告之子的年龄为“0天2小时”,且进行了42分钟的抢救,亦证明原告之子在出生时为活体。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之子出生时是活体,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被告辩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表述“医方存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催产,未给予严密胎心监护,贻误最佳剖宫产时机,致使胎儿出生时即无生命体征的过错”等内容,可证明原告之子出生时为死体。
本院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被告是否在对原告贺婷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分析系来源于被告的病历记载,故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之子出生时为死体,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57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1057元,以上共计848417元。
原告贺婷婷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9322.74元;2、护理费2125.20元(106.26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元/天×20天),原告主张600元,按600元计算;4、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合计13447.94元。
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因损害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未去外地治疗,且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经鉴定被告在本次损伤的治疗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678733.60元(848417元×80%),赔偿原告贺婷婷损失10758.35元(13447.94元×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