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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在火灾预防、火灾控制和救灾工作中的应用,教育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提高消防安全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安全有义务。
国家对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部门协作、全民共治的消防安全管理格局,强化火灾预防与救援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保护区划、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火灾应急救援等一切保护公共安全、重要工程的工作的综合体。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使用、维护、加固和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公共聚集场所、特殊建筑物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七条内设人防设施的建筑物,应当保证人防设施完好,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八条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联动控制室、报警传输设施等重要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控制员,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合格。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第十一条管辖区域内的主管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依法责令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单位和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不敢检查、不作为或者采取不合理检查行为。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消防日所在周为消防安全教育周。
”三、增加内容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于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第十五条删除。
六、增加内容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采用难燃、不燃材料。
“建筑物的墙体、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等设置,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01•【字号】大政发[1994]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1994年2月1日大政发〔1994〕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城乡消防安全工作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消防管理能力不强,群众消防意识比较薄弱,消防设施装备陈旧落后,消防法制建设不完善,致使火灾次数、损失逐年上升,重特大火灾接连不断。
一九九三年全市共发生火灾600余起、重特大火灾15起,死伤40余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
其经济损失相当于前八年总和。
火灾不断增多,影响了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发〔1993〕50号)、《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3〕8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辽政发〔1992〕48号)等文件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之中,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要求,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把消防工作情况作为考评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凡因未尽职而导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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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群防群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集团所属各公司要依据本条例制定适应于本公司实际的《内部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各公司总经理是执行“条例”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发生的消防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本企业内部员工、外来人员在本公司区域内违纪行为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六条违犯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轻微,尚够不上刑事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消防管理条例第二章消防教育第七条本企业职工自进入企业之日起,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掌握消防知识和消防设施操作要领的义务,第八条新进入企业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按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执行,第九条每年11月份为本集团公司消防安全教育月,普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纳入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下岗学习,直至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新进入企业的职工,3个月内因消防意识淡薄,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师傅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在考察选拔管理人员时,要同时考察消防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不合格者,不能提拔使用。
消防管理条例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二条重点消防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保卫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区域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护。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琐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三、火灾预防
1.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3.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1)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3)住宅小区、高层建筑;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5)其他需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查明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火灾现场物件,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市其他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说明:化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和人员。
3.商场、市场
-增加条款:针对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增加火灾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引导等方面的规定。
-详细说明:商场、市场应制定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人员疏散路线、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等,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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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大政发[2013]43号)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全面整治消除火灾隐患,有效预防各类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全市公安机关将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自即日起至10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的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全力整治火灾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
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一、各单位、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员工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确保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确保各类消防设施设置配备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水源充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严格履行用火、用电制度,保障消防安全。
二、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审核不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是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在门窗上设置栅栏、广告牌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人员密集场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2年)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3号•【施行日期】2022.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三号《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9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及其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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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
用火、动火作业时,应当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
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动状态。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物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定期开展灭火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交通、环保、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的专职消防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的火灾事故现场。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一)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建筑使用液化气作燃料;(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漂浮物;(三)餐饮场所在餐厅内使用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当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存在较高火灾风险的;(二)附设在其他建筑内,严重影响整个建筑消防安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确需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人员密集场所用火、动火作业时,未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的;(二)人员密集场所施工时未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的;(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