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保护

40 信息化测绘文苑撷英地信法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问:什么是永久性测量标志? 答:测量标志是在陆地和海洋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
根据用途和使用期限,测量标志可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简言之,永久性测量标志是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绘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临时性测量标志指测绘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和使用的,工作结束后不需要长期保存的标志物和标记。
按照《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其中,觇标是建在地面上或其他建筑物顶部的测量专用标架,作为观测照准目标和供升高仪器位置之用,有木质觇标、钢质觇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还有复合材料觇标;标石(一般)是埋设于地下的固定标识物,标定控制点的位置。
除上述这些以外,还有一些十分重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国家基准性的测量标志(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
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测站点的木桩、活动觇标、测旗、测杆、航空摄影的地面标志、绘在地面或建筑物上的标记等。
问: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不得做出哪些行为?答:根据《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据此,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其中,损毁测量标志是指人为造成测量标志部分或全部失去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是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超越职权移动、迁建测量标志,改变测量标志原来的位置或高程的非法行为。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为切实把我县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测(*)75号)和《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137号)文件精神。
结合《浙江省测量标准保护管理试点方案》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实施为有序推进工作,成立*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工作小组,负责测量标志维(修)护和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及测量标志分类保护的具体工作。
工作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分管测绘工作的副局长、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登记的副局长担任。
成员由县建设局3人和县国土资源局2人组成。
二、工作内容(一)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和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二)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
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户盖、警示桩的需补埋。
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对列入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
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四)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
涉及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划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
三、工作安排及责任单位(一)测量标志维(修)护1、工作内容: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做好测量标志维(修)护作业施工,警示桩埋设,点之记绘制。
测量标志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全县范围内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要求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标志管护工作的责任感。
第四条实行测量标志分类管理维护制度。
1、将等级以上测量标志分3个类别。
将一、二等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天文点,基准重力点、基本重力点和地壳形变监测点,AA级、A级和B级GPS点,GPS连续运行参考站作为一类管护对象,实行特别保护。
2、将三等三角点、水准点、一等重力点、C级GPS点,作为二类对象,实行重点保护。
3、将四等三角点、水准点、二等重力点,D级GPS点作为三类对象,实行一般保护。
三是定期开展测量标志维修维护工作。
第五条实行测量标志保管员制度。
本着属地管理和就近管理的原则,对全县范围内的测量标志,择优挑选专门人员担任保管员,签订保管合同,并报县局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实行定期巡查回报制。
保管员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七条实行普查维修制。
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损毁,严格实行“谁损坏谁维修”。
年底由国土所对所有测量标志点进行普查,拍照填表存档,并据此发放保管津贴。
第八条实行测量标志档案管理制度。
明确标志档案的内容,要求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保管合同和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做到测量标志档案图表一致,资料齐全,具有现势性。
第九条将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管理程序。
在项目选址工作中,查实项目范围内是否有测量标志,避免项目实施中造成损坏;在规划用地审批范围内涉及测量标志点,报测绘管理部门核实并提出保护意见;在工程建设审批前,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测量标志需迁建的,须报县测绘管理部门,并根据测量标志管理和维护等级报省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三、 测量标志的拆迁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 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 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标志保护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为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
二、工程建设应该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 分级负责制。
省级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 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件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 府财政核拨。
3、测量标志检查和维修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 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4、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
我国地域辽阔地形地貌情况复杂,永久性测量标志 有90多万座,数量巨大,遍及全国各地。为了使测量 标志得到妥善保护,必须充分依靠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政 府和群众,由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当地有关 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书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 志。
《测绘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 派专人负责保管。
由于测量标志遍布全国城乡,有很多是 在荒漠和边远地区,要切实保护测量标志, 仅仅靠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是很困难的,必须 走群众路线,依靠当地各级政府,依靠当地 各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来保护。实践证明, 委托保管是一项十分有效的保管制度。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7 年 5 月 31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9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测绘条例索引号:文号:生成日期:2008-08-05发布机构:日期:2008-08-05 来源:点击数:2769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六条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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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4.01.07
•【文号】
•【施行日期】1984.01.0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测绘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
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