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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示例文章篇一:《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在我们的生活中啊,合同就像是一种约定的魔法。

比如说,我和小伙伴们约定好了一起交换卡片,这就有点像一个小小的合同呢。

大家都要按照说好的去做,如果有人不做,那就麻烦啦。

在大人们的世界里,合同可是非常严肃的事情。

我听我爸爸讲过一个故事。

他有个朋友,是个小老板,和别人签了个合同,要供应一批货物。

可是呢,这个小老板的工厂突然出了问题,货物没办法按时供应。

这就违约了呀。

对方就要求赔偿损失。

那这个损失怎么算呢?这就涉及到裁判的观点了。

我觉得裁判就像是一个特别公正的裁判官,在一场很重要的比赛里,要决定谁对谁错。

对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裁判得考虑好多东西呢。

比如说,直接的损失肯定是要考虑的。

就像我爸爸朋友的这个例子,如果对方因为没收到货物,又临时去别的地方买,多花了钱,这个多花的钱就是直接损失呀。

那是不是只要赔这个多花的钱就够了呢?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间接损失。

这可有点复杂了。

我就想啊,如果我和小伙伴约定换卡片,结果他没换给我,我本来可以用他的卡片去和别的小伙伴换更厉害的卡片的,现在换不成了,这就有点像间接损失。

在大人们的生意里,可能因为没收到这批货物,错过了一个大生意,这个大生意能赚的钱是不是也该赔呢?这就不好说了。

我还听我叔叔说过他打官司的事儿。

他租了一个房子,合同上说房东要保证房子的一些基本设施能用。

结果呢,空调坏了,房东好久都没修。

我叔叔觉得房东违约了,就要求赔偿。

他自己去住酒店花了不少钱,这个钱他觉得房东得赔。

可是房东说,你怎么住那么贵的酒店啊。

这时候裁判就得想了,到底合理的赔偿应该是多少呢?我想啊,裁判可能会看市场的普遍情况。

比如说,一般在那个地方,租类似房子的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会花多少钱找别的地方住。

这就像是找一个标准,不能让我叔叔乱花钱,也不能让房东随便耍赖。

有一次,我在电视上看到一个新闻。

一家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签了个合同,关于合作开发一个项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00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00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00则(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一、受案范围1.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杨中国因诉枣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阳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裁判观点】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

《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2.多阶段行政行为与共同诉讼──颍上县恒运矸石厂、安徽省颍上县凯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颍上县古城镇金伟洗煤厂、绳海涛因诉颍上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一案【裁判观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引入行政不作为、事实行为以及以行政协议为标志的双方行政行为,使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但除此之外,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仍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

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

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

有关“重复起诉”10条裁判观点

有关“重复起诉”10条裁判观点

有关“重复起诉”10条裁判观点导读: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文中选取的裁判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索引超找案例原文对照参考。

1.前诉案中判决已经对对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和判断,本诉中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该当事人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

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

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是指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判决、裁定的司法活动。

侵权类案件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权益引发的纠纷,包括侵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30个侵权类案例出发,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旨在为民事审判提供参考和指导。

1.侵犯人身权益案例:(1)案例一:A因酒驾撞到行人B,导致B受伤。

裁判观点:酒驾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2)案例二:A散布虚假信息,导致B名誉受损。

裁判观点:A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公开道歉并赔偿B名誉损失。

2.侵犯财产权益案例:(1)案例三:A未经B许可非法侵入其住宅,盗取财物。

裁判观点:A的行为侵犯了B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的损失。

(2)案例四:A未经许可使用B的房屋,造成B无法正常使用。

裁判观点:A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B因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应费用。

3.侵犯知识产权案例:(1)案例五:A未经许可使用B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

裁判观点:A侵犯了B的专利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的经济损失。

(2)案例六:A在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B的商标。

裁判观点:A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B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4.侵犯环境权益案例:(1)案例七:A企业未经环保审批直接排放废气,造成B居民生活环境受到影响。

裁判观点:A企业违法排放废气,损害了B的生态环境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2)案例八:A企业在违规区域非法倾倒废物,导致周围农田受到污染。

裁判观点:A企业侵犯了周围农田主体的环境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5.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1)案例九:A企业以欺诈手段售卖伪劣商品,造成消费者B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A企业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B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引言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作为中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机构,经常处理各种疑难案件。

本文将介绍该法庭处理案件时的裁判要点与观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解读相关案件。

第一章裁判要点与观点之一:执行力和自由裁量权的平衡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注重执行力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

执行力是保障司法权威和公正性的重要因素,而自由裁量权则能够更好地适应具体案件的特殊性。

法庭在裁判中坚持以法律为依据,兼顾实质正义,确保公正与效力的统一。

第二章裁判要点与观点之二:权益保护与职权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注重权益保护与职权界定的协调。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庭的职责所在。

同时,法庭也要明确界定自身的职权范围,避免超越法定职权,确保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裁判要点与观点之三:事实查明和证据标准事实查明是法律裁判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高度重视事实查明和证据标准。

法庭要求严格审查和评估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权威性。

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法庭秉持严谨的态度,全面收集证据,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四章裁判要点与观点之四:法律适用与创新精神法律适用是疑难案件处理中的重要环节,同时也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创新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坚持依法判决,注重原则性、一贯性和稳定性,同时也在必要时具有创新,适度借鉴和引用已有的司法优势,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合理、公正的司法裁决。

结论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处理疑难案件的裁判要点与观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庭在执行力与自由裁量权、权益保护与职权界定、事实查明和证据标准、法律适用与创新精神等方面的平衡和把握。

这为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和借鉴,也为国内外司法界同行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和交流平台。

最高院关于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裁判观点

最高院关于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裁判观点

最高院关于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裁判观点职业危害工作是指在工作中因接触有害物质、有害因素或承受有害环境条件等,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和健康造成损害的工作。

在我国,由于传统工业和现代工业并存,大量劳动者长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导致职业病患病率较高,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相关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形成了一系列的裁判观点。

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就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展开分析。

一、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对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这些规定,导致劳动者因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而发生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具体的裁判中,也充分保护了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对违反劳动法规定而导致劳动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二、用人单位责任认定在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发生职业病时,劳动者通常会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相关裁判中,通常会经过劳动者提供的医学证据、劳动保护用品使用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最高院通常会强调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职业危害因素防控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做出相应的判决。

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认定在最高院的裁判中,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也是关注的焦点。

最高院通常会结合《劳动法》中有关规定,着重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例如是否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等。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劳动者发生职业病,最高院通常会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一、合同性质部分①【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裁判理由】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

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

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

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

【案例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②【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你对比赛中的裁判角色有什么看法?

你对比赛中的裁判角色有什么看法?

你对比赛中的裁判角色有什么看法?随着现代体育竞技水平的提高,裁判在比赛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他们的判罚和决策,直接影响着比赛的结果和双方选手的成绩。

然而,裁判的角色是如此复杂和关键,不容忽视。

在这篇科普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比赛中裁判的角色,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裁判的重要性不容低估在比赛中,裁判担负着公正、客观地评判和执行规则的责任。

他们负责判罚违规、执法比赛规则、保护选手的安全,以及维护比赛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裁判的存在,能够有效地管理比赛场上的秩序,并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

裁判不仅仅需要具备丰富的执法经验和敏锐的判断力,同时还要具备如不断学习和磨练自己技术的意志,以及对规则的严谨理解。

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关键时刻做出准确的决策,确保比赛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裁判的决策应该客观公正裁判的决策应该基于对比赛规则的准确理解和客观独立的判断。

他们应该忽视个人情感和外界压力,只以比赛规则为准绳,公正地对待双方选手。

这不仅彰显了裁判的专业水平,更是维护比赛公平性和尊重成果的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裁判的决策常常受到争议和质疑。

一些裁判可能过于主观,或者被外界因素所影响。

这种情况下,比赛的公正性受到威胁,选手和观众对裁判的评价也会受到质疑。

因此,提高裁判的素质和公正性,是加强比赛管理和维护比赛公正的重要任务。

三、裁判的技术应不断提升裁判不仅仅需要熟悉比赛规则,更要掌握先进的技术手段,以便更好地执法比赛。

随着科技的进步,裁判可以依靠视频回放技术、计时和计分系统等工具,对比赛进行精确、公正的判罚。

这些技术手段能够减少裁判因疏忽或主观因素而做出错误决策的可能性,提高了比赛的公平性和可信度。

此外,裁判还需要不断学习和成长,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法水平。

通过参加培训,学习规则变更和新裁判技术,裁判可以更好地适应比赛的发展和变化,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四、裁判要与选手、教练保持良好沟通裁判与选手、教练之间的沟通是比赛中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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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7月4日。

检索关键词为“实际施工人”、分别并含“买卖”、“租赁”、“借贷”。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

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合议庭成员: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

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

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

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

”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

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

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

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

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

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4.原告起诉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属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

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

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与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潘杰、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

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426号;合议庭成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

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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