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专利单一性规定比较
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及其例外

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及其例外专利申请是保护发明创造的重要手段,它不仅鼓励创新,还保护了知识产权。
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单一性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本文将探讨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及其例外。
一、单一性原则的含义和意义单一性原则是指一份专利申请只能涉及一个发明创造。
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确保专利申请的清晰和明确性。
如果一份专利申请涉及多个不相关的发明创造,将会给专利局的审查带来困难,也会给他人理解和使用该专利带来困扰。
单一性原则的应用使得专利申请的范围更清晰明确,方便他人理解和使用该专利。
同时,单一性原则有助于确保专利的有效性。
如果一份专利涵盖多个不相关的发明,那么该专利在侵权纠纷中可能会面临效力上的挑战。
二、单一性原则的例外虽然单一性原则是专利申请的基本要求,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被允许不符合单一性原则。
1.相关发明的组合专利当多个发明之间具有明确的相互关联性时,可以在一份专利申请中包含这些相关的发明。
这种情况下,一份专利申请可以涉及到几个不同的发明,但是它们之间必须存在着技术上的相互联系。
2.变相组合专利变相组合专利是指在一份专利申请中提出多个发明,但这些发明本质上是同一个技术构思的不同实施方式。
这种情况下,虽然涉及多个发明,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技术上的联系和相似性。
3.探索性专利申请探索性专利申请是指一份申请包含了多个相关的技术方向,目的是进行前期研究和探索。
这种情况下,专利局可以允许一份专利申请涉及多个不同的发明创造,因为其主要目的是进行初步的科学实验和技术探索。
三、结论单一性原则是专利申请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确保了专利申请的清晰性和明确性。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专利申请可以不遵循单一性原则,如相关发明的组合专利、变相组合专利和探索性专利申请。
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使得专利申请更加灵活和适应性强,能够更好地保护和推动发明创造的进步。
总而言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是保证专利的有效性和便于理解的重要原则。
日本和中国的专利制度比较表(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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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项目 公布 早期公布 专利申请的审查 实质审查提出期限 早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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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专利局受理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 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公布
国内未公知公用、国内外刊行物上未发表 (专利法22条第2款)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 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 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的。
自申请日起20年
专利授权后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对于判决或审查决定,当事人或参加者可 以要求复审。对撤消决定或审查决定的起 诉及针对专利异议申请书、审判或二审请 求书的驳回决定的起诉,归东京高等法院 专属管辖。
备注 以缺乏创造性被驳回时,如果提出 该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的主张,其 被采纳的可能性高于日本。
专利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将其申请早 期公布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无
特许厅长官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起经过18个 月后,已在专利公报刊登的除外,必须进 行申请公开。 专利申请日起18个月之前,申请人也可要 求将其申请提前公开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特许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认为专利申请 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正在实施与 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必要时可以让审查 官优先审查该专利申请。
5.在规定的博览会上展出
6.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新颖性丧失行为
“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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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7期
7月11日至12日,“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高端实务研讨会”在北京举办。
本次研讨会就中日两国的专利制度以及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策略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和深入的分析,并指出由于中日两国在专利制度上对发明的定义不同,从而导致保护对象存在差异,说明书撰写上也存在差异;创造性评价方法不同;审通次数不同;授权后的权利修改不同;实用新型制度上存在不同点;授权后潜力行驶中存在不同点,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上也存在不同之处。
据介绍,本次研讨会旨在使我国企业了解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当地规则,研讨和交流国内外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以及面临的问题,提升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能力。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摘要: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同构筑了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然而专利所带来的影响却是其他两者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伴随这TRIPs协议的出台,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再不断的发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专利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它是对反垄断的一种合理突破,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衡的结果,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则是保护发明创造,以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与此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最新先进技术,吸引潜在投资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产业投资,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专利能够用来刺激发明、创新以及高风险领域进行研发投资,因而专利不仅与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创新进程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此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专利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深入分析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进程与特点,并对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修改提出建设性意见。
其中主要涉及到专有权的内容、专利权权利用尽制度、平行进口问题以及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并提议有条件的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专有权平行进口实施非商业目的权利用尽专利期限延长一、专利制度概述“专利”一词可追溯到2000年前《国语》中“荣公好专利”,是指一个人把“利”独占之意,跟目前“专利”的含义相去甚远。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以便于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
1专利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与一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以及由新技术引起的市场竞争和专利权人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各国技术得以迅速发展。
专利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以法律手段保障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
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

2019年07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徐颖超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北京100035摘要:专利法的完善为日本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日本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历史性的飞跃。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极大的促进了技术的革新。
与日本恰恰相反,在中国历史上,专利法的发展是困难的。
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保守主义和许多社会弊端的影响,直到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才得以确立和实施。
本文旨在探讨中日专利制度的变迁,寻找中日专利制度的不同之处,并从中日两国不同的认知、教育和价值取向等方面探讨两国的专利制度产生差异的根源,进而为我国专利制度的良性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专利制度;发明;差异比较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9-0248-01作者简介:徐颖超(1990-),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法学研究生在读,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专利制度与发明的关系在西方国家,关于发明创造的专利被称为创造性科学,或称为“创造性工程”,因为它是根据技术革新与研发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实践的基础。
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相关学者对创造的研究逐渐从哲学思辨转向发明的轨道,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学者也付出了诸多努力,不断地完善、修改专利法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专利制度的变革。
专利制度这一法律成果的创造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它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为推动社会的科技发展提供了助力。
发明是实践的源泉,也是孕育专利制度的土壤。
从跨学科的角度看,创新管理的诞生是创新管理实践和理论成果的反映,体现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的结合发展。
二、中日两国发明创新与专利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发明创造人的财产权,专利制度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发明、创造和创新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特别是为创新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作者:黄亚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8期摘要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自身特点,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对中日两个世界知识产权大局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进行比较,从历史沿革、专利审查方式、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客体、申请类型转换等多个方面的异同以及原因进行分析和比较,并从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中获得借鉴和启发,对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改进给出了建议。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评价报告客体转换作者简介:黄亚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010一、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一)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1985年4月1日,中国首部专利法问世,虽然我国专利制度兴起较晚,但是也得以借鉴外国已有经验,博采各国之长。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我国专利申请的类型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与一些国家单独立法不同,我国将三种专利归到一部专利法进行保护。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2001年专利法修改,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修改为十年,并一直延续至今。
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初步审查制度。
在专利制度施行的初期,由于初步审查制度处于摸索阶段,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撰写也不太清楚,有一段时间实用新型的审查主要关注申请文件的撰写,基本上采用的是登记制。
后来逐渐规范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初步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与明显实质性审查两部分内容。
由于实用新型不经过实质审查,因此造成专利权的不稳定,一方面可能导致提无效宣告的请求增多,浪费复审资源,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专利权人利用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盲目的诉讼,对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浪费法院资源。
2001年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外观设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
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商品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
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仅会影响产品的等级和质量,同时还会影响到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
因此,重视和加强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也显得非常之重要。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其中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保护对象。
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来看,其具有新颖性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日本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本篇文章将要进行中日外观设计保护的对比。
一、专利申请、审查制度(一)日本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日本的专利申请制度包括成套申请制度其条件是具有统一性,其效力是属于一个权利,同时失效,同时转让,作为一个权利捆绑在一起。
部分保护制度,关联设计制度,保密申请制度。
并且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转化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
日本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新颖性要件。
第二款规定了创造性要件。
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实用性和美感。
与此相应的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我国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我国《专利法》分别用第22条、23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这就证明从授权门槛开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被区别对待。
在二、保护客体中日两国均要求外观设计应以产品为载体,应当是对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做出的设计。
并且外观设计应当有美感。
虽然总体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的保护客体却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2009年《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从而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法律地位,有关的研究也更加广泛和深入起来。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文/袁颖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
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
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
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
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
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
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
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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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专利关于单一性相关问题的简析施峰路作为邻邦,中国与日本的专利法之间有许多相似相同之处,但随着近年来各国专利法的发展与修改,对于两国专利申请人来说,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也越来越多。
本文仅针对单一性相关问题,尤其是实务中处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中日专利法中关于单一性的相关规定和审查方式2007年4月1日,日本专利法中设计了关于变更发明的特别技术特征(STF, 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的规定(第17条2第4项),适用对象为2007年4月1日之后的专利申请(含当日),相应的,审查基准中也新设了关于shift 修改的规定。
根据日本专利审查指南第I部第2章2.2,发明的单一性判断是指2组以上的发明是否具有相同的或者相对应的特别技术特征。
这里所指的“特别技术特征”是指相对现有技术明示有贡献的技术特征。
(参见日本专利法第3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8第2项)根据该规定,日本审查员只对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权利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例如,在下述例1的权利要求中,审查员认为A特征被公开,而认定A+B为“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只对权利要求1-4进行实质审查;因为A+D和A+E的方案与A+B的方案不具有单一性,所以日本审查员并不审查权利要求5与6。
“特别技术特征”,其中A特征在现有文献中被公开6.A+E(例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发明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串行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同一类的一系列权利要求来说,原则上也进行实质审查。
即例2中,日本审查员仍将继续实质审查权利要求2,4和7。
(例2)在串行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一系列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中,如果某一从属权利要求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对所有从属于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权利要求项都将进行实质审查。
即,在权利要求2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对权利要求2的所有权利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例3)相比日本专利法,按照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
日本专利法所定义的“特别技术特征”与中国专利法中的“特定技术特征”表面上来看具有相同的定义,其所指均为相对现有技术而言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然而,根据现行日本专利审查指南以及实践中所遇到的实例※来看,日本专利法所定义的“特别技术特征”更趋向于按照新颖性的标准来衡量的特征,而中国专利法中的“特定技术特征”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往往与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论述,其趋向于高于新颖性的标准,换句话说笔者认为是接近于创造性标准来衡量的特征。
※(根据文献[1],该文中被调查的日本专利申请共49件,发现其中41件申请被认为不具备新颖性。
其中,虽然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具有STF的申请有15件,这15件中均为权利要求2或之后的权利要求被认为具有STF(也就是说这15件的权利要求1均不具有STF)。
另外,未通知不具有新颖性的8件申请均认为具有STF。
在调查的申请中,被认为具有新颖性而不具有STF的申请件数为0。
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日本的审查实务中,实际上可以认为“STF=新颖性”,大家的观点普遍认为STF的审查标准与新颖性的审查标准相同。
)中国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6章中对于单一性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审查员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在上述例1的情况下,如果权利要求1,5和6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则中国审查员同样只审查权利要求1-4。
在上述例2和例3的情况下,中国审查员的审查方式与日本有所差异,审查员在判断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后,原则上审查员可以暂时不考虑并列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之间的单一性问题,这是考虑到申请人可能会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因此中国审查员有可能会邀请申请人作出进一步修改后再重新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而另一方面如果审查员可以确认某个具有授权前景的从属权利要求(例如权2)的情况下,也可以进一步进行检索并且指出并列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二:中日专利法中关于单一性问题的修改方式(1)日本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7条2第4项,申请人在收到拒绝理由通知书之后,禁止将审查对象变更为技术特征不同的其他的发明(shift修改规定)。
其判断方式为:通过判断<修改前的权利要求范围中进行了新颖性、创造性等要件审查的所有发明>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范围中的所有发明>是否满足单一性要件(即,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别技术特征),来判断修改方式是否为变更发明的特别技术特征的修改。
(例4)在例4中,如果A+B被认定为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A+B+E)则符合shift修改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A+E)则违反shift修改的规定,而不被审查。
如果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且串行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同一类的一系列权利要求中,发现有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发明的情况下(在例5中为权利要求3),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范围中,审查员只对于包括有该修改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发明的权利要求3的同一类发明,进行全面审查。
例5在修改前的审查中,如果串行式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同一类的一系列权利要求中不存在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发明时,原则上只将包括该修改前的一系列权利要求中最后一个权利要求(例6中为权3)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的一系列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否则因为违反第17条2第4项的规定而不进行审查。
例6在例6的情况下,修改前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只有权利要求1和3包括修改前权3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所以审查员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同时,在例6的情况下,如果审查员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那么审查员只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在修改前的审查中,如果串行式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同一类的一系列权利要求中,不存在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发明的情况下,如果包括修改前的权利要求3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发明时,则将包括该发明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的一类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否则因为违反第17条2第4项的规定而不进行审查。
例7另外,根据日本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审查员在拒绝理由通知书中会暗示必须作为修改基础的发明。
(2)中国相比日本审查指南中关于单一性的修改方式的严格规定,从笔者角度看来中国审查指南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在中国审查指南关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中,明确指出禁止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例如,一件有关自行车新式把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不仅描述了新式把手,而且还描述了其他部件,例如,自行车的车座等。
经实质审查,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不具备创造性。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作出主动修改,将权利要求限定为自行车车座。
由于修改后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之间缺乏单一性,这种修改不予接受。
该规定与日本的规定相同。
另外,中国审查指南中也指出,在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在中国审查指南中没有明确列举出上述例4-7的具体实例,但可以理解的是,在例4-7的情况下,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修改方式要较为宽松,申请人可以在原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而进行适当修改以克服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而不是必须按照权利要求3(例如,例7)的基础来修改权利要求。
三:实务中的问题(1)日本根据文献1,在新的日本审查标准下,出现了如下与审查标准不是严格相符的事例。
事例1:《修改前》括号内为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A (不具有STF)权利要求2:A+B(具有STF)权利要求3:A+C (不作为审查对象)权利要求4:A+D (不作为审查对象)《修改后》权利要求1:A +X(不作为审查对象)权利要求2:A+X +B(不作为审查对象)权利要求3:A+X +C (不作为审查对象)权利要求4:A+X +D (不作为审查对象)在事例1中,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驳回意见)中,修改后的所有权利要求被认为违反了偏移修改要件,不进行单一性之外的其他要件的审查。
然而根据审查基准,修改前的权利要求范围中最初记载的发明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中某一项权利要求N 被认为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修改后的同类权利要求如果包括该项权利要求N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的话,则作为审查对象进行全面检查。
在事例1中,虽然修改前权利要求1被认为不具有STF,但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被认为具有STF,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包括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因而,在事例1的情况下似乎日本审查员对shift 修改的规定的把握也不是非常全面。
在文献1所调查的49件申请中,如同事例1中的审查意见共有3件。
这样的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日本专利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为改正后的审查基准的运用还在初期过程中,所以还存在以上事例1中的混乱的审查标准的情况,另一方面从申请人的角度,也应该进一步关注审查标准的细小变化和改动。
另外,根据日本审查指南,虽然违犯单一性,但在审查串行式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在最初的审查意见中需暗示作为修改基础的发明。
然而在调查的49件申请的最初的审查意见中,有28件申请的审查意见并未提供修改的暗示。
此外,由于审查员在最初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没有指出具体STF,这时申请人所考虑的具有STF的修改与审查员认定的具有STF的修改不相同,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权利要求修改违反了shift修改规定。
例如,因为审查官在最初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未给出STF的意见,申请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发明特定事项A+B是具有STF,因此按照A+B为基础修改了权利要求。
然而,实际上审查员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所涉及的发明特定事项A+B+C具有STF的情况下,因此仅以A+B为基础的权利要求修改会因为违反shift修改规定,而导致被审查员驳回。
另外,应注意的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如果被认为具有STF,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具有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相同或对应的STF。
注意,也不是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必须包括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
举例来说,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为具有STF,且权利要求1具有发明特定事项A+B+C+D,但实际上A+B+C就具有STF的话,那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只需要包括发明特定事项A+B+C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