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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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颁布日期】 19970403【实施日期】 19970403【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3.18•【文号】公通字[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公通字〔199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年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江泽民总书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重要题词为指针,通过深化学习济南交警活动,开展执法大检查和队伍教育整顿,促进了交通民警队伍纪律作风建设。

但是,一些交通规则民警违法违纪问题仍然存在,有些突出的违纪行为在一些地方长时间得不到有效制止,严重侵犯了群众的权益,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如果不能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就不能进一步得到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就难以更好地完成党和国家交给公安机关的繁重任务。

因此,必须以坚决、严厉的态度,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的警风警纪,推动交通民警队伍的建设,使之成为为人民群众服务、受人民群众欢迎的高素质队伍。

现通知如下:一、严格禁止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中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不付车费,罚款不开票据或多罚款少填写款额,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不开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打骂群众等行为。

二、对于违反第一条规定的交通民警一律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作如下处理:(一)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不付车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予以辞退;(二)罚款不开票据或多罚款少填写款额的,给予记过处分并予以辞退;(三)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不开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的,给予记过处分并予以辞退;(四)执法过程中辱骂群众的,给予警告处分并离岗培训;(五)执法过程中殴打群众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本通知规定严格执行纪律。

对于违反规定的交通民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不搞下不为例,并如实向上级机关报告。

警务监督

警务监督

在整体推进中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尊重基层首创,加强分类指导。 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各警种、各业务部们各负其
责,政工、纪检监察、法制、督察等部门发挥组 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作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 制
(一)警务督察机构设置 (二)警务督
公安部设立督察委员会, 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 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 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 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 长负责;另设立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1.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2.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 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 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 离现场。
公安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01年1月2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4月3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1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规定》 1999年6月11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1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0日发布实施的《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 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2003年2月1日实施的“五条禁令” 2004年8月3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的意见》 牛牛文档分 享二、警务监督的必要性
警务监督是公安这一社会存在的自然要求。 警务监督是防患于未然,实现未雨绸缪的需要。 警务监督是公安管理整体系统正常运作的需要。 警务监督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 警务监督是规范公安执法的需要。 警务监督是提高公安队伍执法能力和执法效能的需要。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大局能力和执法为民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是指省公安厅、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公正,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五条公安机关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选用干部,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工作失职,对黑恶势力防范、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四)因治安防范不力,或处置重大警情不当,导致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或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因治安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件和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者导致“黄赌毒”泛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发生重大执法过错,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八)对上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部署、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九)因教育管理不力,公安队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影响的。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监[1999]1号各市、地、县(区、市)监察局、公安局(处),省直各单位监察室:现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从严治警方针,严明警纪,正确处理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的人民警察,以及边防、消防、警卫部门的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1、用餐、购物不付费、少付费的;2、无偿使用单位、他人财物,或者使用劳动力不付酬、少付酬的;3、要求单位、他人支付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4、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第五条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子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1、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2、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娱乐等活动的;3、要求当事人支付应当由本要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

第六条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之记大过处分:1、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盈利性经营活动的;2、违反规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任职、兼职、或者投资入股、入“干股”的;3、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或者充当“保护伞”的;4、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有偿活动的;5、违反规定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文2017修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文2017修订

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全⽂2017修订⽬录第⼀章总则第⼆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三章对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职责,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书制作等⽅⾯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执法质量考评进⾏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鉴定⼈、审核⼈、审批⼈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审核⼈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或者审核⼈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或者审核⼈承担主要责任。

第⼋条因鉴定⼈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员承担责任。

第⼗条下级公安机关⼈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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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7.04.03
【实施日期】1997.04.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部1997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
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节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节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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