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办法
企业领 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企业领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第三条重大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重大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出错误决策,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未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和评估,盲目决策,造成企业资源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决策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决策,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产品质量不合格、成本失控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挪用公款、虚报冒领、贪污受贿等,损害企业利益的;(三)对企业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流失、资金浪费、资源闲置等重大损失的;(四)在企业的投资、融资、并购、重组等重大经济活动中,违反规定操作,给企业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的。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二)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或者事故损失扩大的;(三)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不积极组织救援,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重的。
第八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企业环保制度,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二)对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不善,超标排放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处罚或者责令停产整顿的;(三)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落实环保措施,破坏生态环境的。
领导干部事前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领导干部事前责任追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国领导干部的工作,确保他们始终保持忠诚、勤勉、廉洁的作风,根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任命的领导干部。
各级党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对所履行的职责和义务负起事前责任,并接受事前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行领导干部事前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执纪执法、全面从严治党的原则,坚决维护党纪国法的统一与尊严。
第二章职责和义务第五条领导干部事前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是明确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他们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廉洁奉公,维护党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深入了解工作的性质、目标和任务,准确把握工作方向和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按照计划认真执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有关的工作程序和方法,积极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做到爱岗敬业、奋发有为,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服务,为党和国家的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树立廉洁自律的意识,坚守廉洁底线,严格遵守有关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第十条领导干部在担任职务前,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和上级交给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三章事前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第十一条对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导致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造成损失的领导干部,应当及时追究其事前责任。
第十二条事前责任追究应当分为简易程序和常规程序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简易程序适用于担任职务较低、责任较小,工作失误不严重的领导干部。
追究简易程序事前责任时,可以采取口头批评、书面警告等形式,对其进行教育和提醒。
第十四条常规程序适用于担任职务较高、责任较大,工作失误严重的领导干部。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经典版(8篇)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经典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廉洁自律,增强各级组织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提高工作效能。
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镇机关具有或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在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责任追究事项第四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一)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二)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未经集体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个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四)违背____、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
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党费和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它财政专项资金的;(三)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职、渎职、违纪等不当行为时,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感和纪律意识,保证党和国家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组织中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
这些干部包括党委书记、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的原则1. 法定原则:责任追究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党纪国法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保障被追究者的合法权益。
2. 党纪原则:领导干部是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的纪律要求履行职责,对违反党纪的行为进行追究。
3. 职务原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干部所担任的职务和权限来确定,不同职务的干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连带责任原则:对于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的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影响,其直接上级和相关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程序1. 问题发现: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发现问题,可以通过巡视、审计、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获得线索。
2. 问题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3. 责任认定:在问题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责任进行认定,确定责任人和责任程度。
4. 追究程序:根据责任的认定结果,依法依规进行相应的追究程序,包括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
5. 整改落实:对追究结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四、责任追究的方式1. 党纪处分:对于违反党纪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
2. 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3. 经济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可以追缴违法所得、罚款、停发津贴、降低工资等处分。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领导责任追究工作,提高领导干部的执行力和管理水平,构建风清气正的领导班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的所有领导干部。
第三条领导责任追究原则包括公正、公开、快捷、严肃、精细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本单位的领导责任追究工作由单位纪委(纪检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特定情况下,纪委(纪检组)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机构协助开展领导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进行追究。
第三章追究程序第七条领导责任追究程序包括投诉、审查、立案、调查、审议、处罚等环节。
第八条所有追究事项应当有明确的主体,由纪委(纪检组)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经初步审查后,如果涉及违纪、违法或失职行为,应当立案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报请纪委(纪检组)审议。
第十条纪委(纪检组)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决定对违纪、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行政纪律处分、法律追究或组织处理等。
第四章追究方式第十一条领导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组织处分、行政纪律处分、政务处分、行政撤职、行政停职、行政降职、行政开除等。
第十二条领导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应当根据违纪、违法或失职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依法选择合适的方式。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如被追究责任,除了受到政务处分、行政纪律处分外,还可能面临法律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
第五章监督与监察第十四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向纪委(纪检组)举报违纪、违法或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纪委(纪检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完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手段,确保领导责任追究工作的公正、公开、快捷和精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出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本单位纪委(纪检组)所有。
领导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领导责任追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订立本领导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的全部领导干部,包含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规范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强化领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企业的高效运作和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领导责任明确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提高个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全面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管理层的决策部署。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本领,不绝学习、积累经验,为企业的发展供应强有力的保障。
第六条领导干部在担负领导职务期间,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依法用权、公正用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擅自决策、滥用职权或者私自干涉企业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员工工作条件和权益的保障,严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任何形式的鄙视、压迫或者侵害。
第三章领导责任追究机制第八条领导干部应当承当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责任,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工作结果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同时,对于不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依照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程序要求,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吞财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一经发现,将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进行严厉追究。
第十条针对领导干部的失职行为,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追责:1.口头警告:对细小失职行为,首次发现可进行口头警告,并及时予以矫正。
2.书面警告:对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可进行书面警告,并要求其在肯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3.记过处分:对较为恶劣的失职行为,可予以记过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决议是否予以其他相应处分。
4.革职处理:对失职行为严重、后果严重的领导干部,可依法依规予以革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领导干部的渎职行为,可进行以下方式的追责:1.调离岗位:对细小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可依据情节轻重,短时间调离原有岗位,进行好好反省,并布置其他适当的工作。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是指针对领导干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失职、渎职和违法违纪行为,对其进行追究和问责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的目的是推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履职尽责,增强领导责任意识和规范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和组织对领导干部依法全面履责的重要机制。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追究主体:通常是由党委、纪委、监察机关等负责追究领导责任的机构。
2. 追究事由:即碰犯了哪些错误或违法行为,如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
3. 追究依据:通常包括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关于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规定。
4. 追究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审理和裁决等程序。
5. 追究措施:通常包括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免职等处理措施。
6. 追究结果:追究出的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分。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可以强化领导干部的法纪意识,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的廉政水平和工作效能,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和廉洁政府建设。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范本(3篇)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领导责任追究工作,提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责任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失职、渎职、犯错误等行为进行追究和问责的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党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追究的公正性和效果。
第二章领导责任的种类第五条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责任和一般领导责任。
第六条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对所属单位的全面工作负有责任。
第七条直接主管责任是指对直接下属单位的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干部。
第八条一般领导责任是指对所属单位的一部分工作负有责任的干部。
第三章领导责任的追究程序第九条领导责任追究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调查取证、组织审查、讨论决定、警示教育、通报批评等。
第十条领导责任追究程序应当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离职、免职等措施。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阶段,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刑讯逼供、虚假陷害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组织审查阶段,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组织审查,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辩护。
第十三条讨论决定阶段,应当围绕问题、事实、责任等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有关责任的决定。
第十四条警示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追究结果,进行警示教育,使当事人深刻认识问题的重要性。
第十五条通报批评阶段,应当公开通报追究结果,批评当事人的错误行为。
第四章领导责任追究的执行机构第十六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协助进行。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领导责任追究工作时,应当依法依规行使权力,确保追究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监督和监督机制第十八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定期公开工作信息。
第十九条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追究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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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办法1 基本要求1.1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各级领导人员的管理、约束和监督,促使其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自觉廉洁从业,正确决策企业的重大事项,遏制各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发生,推动公司党风廉政、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管理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
领导人员是指副主管及以上的领导人员。
改制分流托管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1.3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或人员发生有关问题时,对所涉及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应负的领导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与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进行。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实施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究、人人平等;——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党政同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追究恰当。
1.5实施责任追究的重点内容是:——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问题;——选拔任用领导人员中的问题;——维护企业稳定和社会秩序中的问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危害安全、环保和效益的问题;——重大决策、投资、担保、资金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工程建设、物资供应等重点环节中的问题。
2 责任追究规则2.1责任追究应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明确直接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问责。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或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2.2实施责任追究,以发生问题时所涉及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为对象,不受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工作变动、职务任免等因素影响。
2.3领导班子因错误决策或工作失职、失误造成有关问题发生时,应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同时对班子成员按照各自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理。
2.4需追究领导人员纪律责任时,必要时两种纪律处分形式可同时使用,也可视情况需要相互比照执行;除本办法明确规定了经济处罚标准的情况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对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罚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2.5领导人员受到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时,应将责任追究情况记入领导人员组织人事档案,并由纪委监察部备案。
2.6在实施责任追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有其他主动行为或立功表现。
2.7在实施责任追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发生问题后隐瞒不报、隐匿证据、篡改事实或对组织隐瞒事实真相;——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同类型问题;——有故意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行为;——有其它规定的。
3 责任追究范围3.1 党风廉政建设3.1.1 领导班子、领导人员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2)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3) 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4) 疏于管理监督,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5) 违反中央改进作风八项规定和省级的实施细则、公司的具体办法的;6) 违反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7)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8)其它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3.2 选拔任用领导人员3.2.1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1) 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领导人员职级待遇的;2)违反规定程序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3)临时动议决定领导人员任用的;4)以圈阅、碰头会等形式代替集体研究的;5)要求或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6)在管理体制调整、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或者退出现职前突击提拔调整领导人员,领导人员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选拔任用工作的;7)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人员决定的;8)在推荐、考察、选举中进行违反规定、程序和纪律活动的;9)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的;10)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漏领导人员任用的酝酿、讨论情况的,11)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3.3 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3.3.1因工作不负责任,在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职责范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的:1)发生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违反信访条例的集群上访或在此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2)发生大规模的聚众械斗、滋事及重大骚乱事件的;3)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或处置失当导致单位内部矛盾激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4)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本可以预防的治安、灾害事件发生的;5)安全、环保、交通事故以及治安、灾害事件发生后处置不力,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6)发生法轮功及其他邪教人员1人进京、2人赴省、5人到本地区之外串联、滋事等极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事件的7)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上级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后,不采取得力措施改进的;8)在各种涉农纠纷和周边关系处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或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恶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不稳定因素的;9)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事件后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漏报或迟报的。
10)发生其他违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规定事件的。
3.4 事故管理3.4.1 生产安全事故1)发生报公司责任事故,主管部门、二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直属车间等相关领导人员有责任的。
2)发生报省级一般事故,主管部门、二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直属车间等相关领导人员有责任的。
3)发生报省级较大及以上事故,主管部门、二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直属车间等相关领导人员有责任的。
4)发生上报公司级和省级备案事故,视同公司级和省级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5)发生报省级事故,公司相关领导按《省级生产安全事故领导干部处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6)发生上报省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事故或备案事故,国家、地方政府或省级有处理意见的,执行其处理意见。
7)在六个月以内发生两次以上报公司及以上级责任事故,参照高一级别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3.4.2 环境事件1)发生一般环境事件,主管部门、二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直属车间等相关领导人员有责任的。
2)发生较大环境事件,主管部门、二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直属车间等相关领导人员有责任的。
3)发生2起以上一般环境事件、较大环境事件,公司相关领导按《省级环境事件领导干部处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4)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执行地方政府或省级的有关处理决定。
3.4.3公司参股的单位中,由本分公司派出的领导人员;改制分流单位,比照本规定的事故等级、环境事件等级、单位类型同等处分。
3.5 投资管理3.5.1违反公司投资论证程序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1) 对投资项目不做市场考察论证,或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对比,随意投资的;2) 对外投资和其它资本经营项目不进行风险评估,不制定风险预警办法和监管制度的;3) 对外投资活动中,对合作方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的;3.5.2违反公司投资决策程序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1)投资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擅自投资的;2)对外投资、兴办多种经济实体以及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投资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的;3)签订对外投资合作协议,不按规定送审或不按审查意见修改,擅自签约的;4)违反公司投资管理规定、超越权限范围审批或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3.5.3违反公司投资管理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1)对投资协议把关不严、内容存在严重缺陷,被对方利用的;2)挪用公司资产虚假注册公司的;3)未履行规定程序,随意扩大投资规模的;4)对所投资金监管不严,或发现问题措施不力的;5)对投资项目管理不到位,致使生产设备、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达不到设计生产能力,影响投资收益的;6)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财经纪律的。
3.5.4在投资活动中因工作不力,造成一般、较大或重大损失的。
3.6 资金管理3.6.1对外资金活动中,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或者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的;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3.6.2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的;违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3.6.3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先予免职,再给予处分。
3.6.4违规开立、变更或者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3.6.5违规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者对外融资、借款的;违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3.6.6违规向客户提供授信,或者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3.7 工程项目管理3.7.1工程项目未批先建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大幅增加计划外内容及提高建设标准的。
3.7.2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的: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2)违反《招投标法》或项目核准文件、《省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组织招标(应招未招)、肢解项目规避招标;违规选择省级建设市场资源库外投标人;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违规确定中标人;3)发现施工承包商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未予制止的;4)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搞不正当竞争的。
3.7.3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或后果的: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2)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3)对建筑主体工程、改变结构主体的装修工程、大型设备吊装及安装工程、单机试车等未制定施工技术方案擅自组织施工的;4)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5)虚签虚报工程量,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6)忽视安全违章指挥作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后措施不力的。
3.7.4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于高估冒算、严重失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