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烟台市芝罘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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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烟台市芝罘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

行)

关于印发《烟台市芝罘区民办幼儿园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前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对我区学前教育机构(含幼儿园、托儿所、亲子园)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且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烟台市芝罘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日烟台市芝罘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于本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托儿所、亲子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区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属地管理和关联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师资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评估。其它有关行政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章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壹)幼儿园的设置符合芝罘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于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无噪音,独门独院,避免交通干扰,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情况符合国家的关联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六)有根据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课件选用计划。

(七)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本区常住户口的非公职人员,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于筹设前俩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且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办方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性质、规模、形式(全日制、寄宿制等)、地址、内部管理体制,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课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身份证、健康证、学历证)。

(三)房屋竣工方案、施工图纸、抗震烈度说明及房屋使用证明,且载明产权。

(四)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办园的,仍应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于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壹)《山东省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登记表》;

(二)筹设情况方案;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织人员名单;

(四)当地关联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经济担保书》、《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方案》、《室内空气环境检测方案》;(五)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园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学历证),区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七)拟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确定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说明;(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壹)举办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1年,超过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举办者取得筹设书后,可进行装修及教玩具的配置,且持筹设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房屋安全监理中心、卫生部门、质监部门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审核、房屋安全鉴定、卫生防疫检验及室内空气环境安全检测,且取得相应文件和方案。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正式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经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联合验收,由教育行政部门自验收审核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办园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对非法办园,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且向社会公布。非法办园造成的壹切后果由非法办园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园者妥善安置。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壹的,审批机关不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壹)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需求的;

(二)举办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于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

(四)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

(五)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过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

第十壹条经审批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者于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时,举办者应于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其中包括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仍其他债务等)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收回办园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且发布公告。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于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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