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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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按照与劳务派遣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工作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工作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使用,支付报酬,并承担主要劳动条件。

劳务派遣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劳务派遣工作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________1.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具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专业人员。

3.有与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务派遣工作者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

4.有与用工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能力。

第二章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权益和义务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权益包括:________1.享受与用工单位的员工同等待遇。

2.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3.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待遇。

4.享受劳务派遣机构提供的各项服务。

5.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义务包括:________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

2.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

3.保护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

4.保守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________1.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信息。

2.用工单位名称和地质。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岗位和岗位要求。

5.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

6.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

7.违约责任。

8.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劳务派遣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责任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________1.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

2.履行与劳务派遣工作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3.及时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支付劳动报酬。

4.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

5.定期对劳务派遣工作者进行岗位评估、考核和奖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无删减范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无删减范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一、引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指国家劳动部门对于劳务派遣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所制定的法规。

该规定的颁布对于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逐条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规。

二、解读第一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据该条规定,本规定旨在规范劳务派遣行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该规定适用于我国在境内进行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二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定义。

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基本原则。

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自愿选择、合法合规的原则,并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第四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的经营许可。

据该条规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第五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和工资待遇等内容,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六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期限和薪酬保障。

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并应当按照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同时,劳务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

第七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工资支付。

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或拖欠。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机构建立劳务派遣工资支付的监督机制。

第八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保护。

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工资支付、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九条该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人的职业培训。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解读两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解读两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解读两篇篇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2017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2017
60
World Latest Medicine Information (Electronic Version) 2016 Vo1.16 No.101
·临床研究·
手术治疗小儿急性阑尾炎的临床疗效观察
秦立
(江苏徐州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江苏 徐州)
摘要: 目的: 探析对急性阑尾炎患儿用手术方案治疗的临床效果。 方法: 选取本院2014-2016年期间收治120例已确诊急性 阑尾炎患儿相关临床资料为本文分析数据, 采取随机数字表将其以每组60例分为 A 组 (开腹阑尾切除术治疗) 和B组 (腹 腔镜阑尾切除术治疗) , 回顾性分析后归纳不同手术方式对小儿急性阑尾炎的临床疗效。 结果: 记录不同手术治疗的患儿 以下指标 (手术时间、 术后排气时间以及住院时间) , B 组患儿上述指标均明显优于 A 组且组间差异用统计学软件处理后 提示有意义 (P<0.05) ; 术后对患儿平均1周随访, B 组发生并发症例数明显低于 A 组, 组间差异经统计学软件处理后提示 有意义 (P<0.05) 。 结论: 急性阑尾炎患儿用腹腔镜阑尾切除术具有微创、 机体应激反应低以及术后质量高等优点, 对于患 儿的术后康复以及健康成长都有积极意义, 值得临床推广。 关键词: 小儿急性阑尾炎; 手术; 临床疗效 中图分类号: 726.5 文献标识码: A DOI:10.3969/j.issn.1671-3141.2016.101.039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2014-2016 年期间收治120 例已确诊急性阑尾 炎患儿相关临床资料为本文分析数据。 患儿中男性74 例, 女 性46 例; 年 龄 在3-14 岁 范 围 间, 平均年龄 (7.6±1.4)岁。 经 检查后确认48 例为单纯性阑尾炎, 20 例为坏疽穿孔阑尾炎, 52 例为化脓性阑尾炎。 所有患儿确认无存在相关手术禁忌症; 无合并重要脏器如心肺等功能障碍; B 超后提示腹部未发现 炎性包块。 随机数字表将其以每组60 例分为 A 组 (开腹阑尾 切除术治疗)和 B 组 (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治疗) , 经统计学软 件计算处理, 提示此次研究对象组别在性别、 年龄以及病情 具体情况等差异并不明显, 具有可比性 ( P >0.05)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

《劳务派遣暂⾏规定》解读由国家⼈社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规定》将施⾏,其中的具体内容丰富,相信许多劳动者都还不了解,下⾯,店铺就来为⼤家详细解读《劳务派遣暂⾏规定》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相关知识。

《劳务派遣暂⾏规定》解读(部分)辅助岗位认定需经职代会讨论《规定》明确,⽤⼯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使⽤被派遣劳动者。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的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法⼯作的,⼀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作的岗位。

省⼈社厅劳动关系处处长楚瑞秦说,辅助岗位的认定,应经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提出⽅案和意见,与⼯会或职⼯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单位内公⽰。

《规定》明确,⽤⼯单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数量,使⽤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总量的10%。

同时,给予⽤⼯单位两年过渡期,即在《规定》施⾏之⽇起两年内逐步降⾄10%。

退回⽆⼯作时,派遣单位发⼯资《规定》明确,⽤⼯单位依法破产重整、⽣产经营严重困难、转产、重⼤技术⾰新或经营⽅式调整、客观经济情况发⽣重⼤变化的;⽤⼯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的。

出现之⼀情形的,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如果被派遣者患病或⾮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单位不得在派遣期限届满前将其退回。

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延续⾄相应情形消失时⽅可退回。

《规定》明确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退回后⽆⼯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不低于所在地最低⼯资标准,向其按⽉⽀付报酬。

《规定》明确,⽤⼈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形式使⽤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这将有效遏制⽤⼈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护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企业、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等相关方。

第三条定义1. 劳务派遣:指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协商一致对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派遣的行为。

2. 劳务派遣企业:指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3. 用工单位:指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单位。

4.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指由劳务派遣企业安排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劳务派遣企业的条件和义务第四条许可条件劳务派遣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 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 具备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3. 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4. 有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5. 有劳务派遣业务风险管理制度;6. 有劳务派遣业务专用的网站或公众号。

第五条信息报告和备案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以下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1.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2. 企业基本情况、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负责人等情况;3. 劳务派遣业务信息,包括派遣工作人员的详细信息、派遣用工单位的信息等;4. 劳务派遣企业网站或公众号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劳务派遣企业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等条款。

劳务派遣协议应写明派遣工作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并注明劳务派遣期限。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和义务第七条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权益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 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2.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 受到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4. 离职后享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福利待遇。

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7

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7

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7一、引言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雇佣方式,在近年来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的管理,保护受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最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7年发布。

本文将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二、派遣企业责任根据最新规定,派遣企业需履行以下责任:1. 合法经营:派遣企业必须依法注册,具备合法办理劳务派遣的资格;2. 信息公示:派遣企业应定期公示员工派遣情况、派遣合同、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信息;3. 劳动保障:派遣企业应保障受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包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4. 聘期限制:派遣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受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最新规定对受派遣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1. 平等待遇:受派遣劳动者与同一用工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正式员工享有同等工资及福利待遇;2. 信息公开:劳务派遣公司需向受派遣劳动者提供派遣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住宿、用工条件等详细信息;3. 劳动条件改善:劳务派遣公司应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4. 劳动保险:派遣劳动者应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福利;5. 紧急救助:受派遣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如遇突发状况,在保费支付的前提下,劳务派遣公司应提供合理的紧急救助。

四、用工单位责任最新规定中也针对用工单位制定了相关责任:1. 派遣需求合理性:用工单位应明确阐述派遣需求,并确保派遣工作符合实际需要;2. 合同签订:用工单位与劳力派遣公司需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工时、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内容;3. 劳动保护:用工单位应保障受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和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4. 日常管理:用工单位需对受派遣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条件改善等;5. 派遣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在派遣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应履行相应程序,保障受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2)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2)

《劳务派遣管理规定》重点解读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6)《劳务派遣管理规定》重点解读属于人力资源保障部部颁规章,在无其它更高规格的法规出台之前属于权威性政策。

一、劳务派遣立法宗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规范劳务派遣概念:规范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三、禁止性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注:目前有些地区仍实行行政前置,不少职业介绍机构兼做劳务派遣业务。

在此做了禁止性规定。

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是指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和家庭。

注:这里对用工单位的规定不规范,比如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个体经济组织等。

严格的规定应当是:除劳务派遣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四、下列情形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1、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劳动的行为;2、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3、业务外包。

注:对此做了排除性规定。

由于当前企业用工的基本类型多样,包括直接用工、劳务派遣用工、个人承包和劳务用工、业务外包用工、人事代理用工等,进一步明确有其道理。

四、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1、注册资本金的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市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元;跨省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规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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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制定法律依据,属于套话,无实质意义。

但我国涉及规范劳务派遣关系的主要依据确实只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两个。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重点强调企业、合伙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使用劳务派遣的行为。

但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或编外员工的情况并不适用,也就是说实践中很多国家机关、未转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使用劳务派遣不受三性、10%比例限制,该条款给大量使用劳务派遣的该类主体留下了一定操作空间。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解读: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一改原来“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的说法,因为有“一般”就有“二般”,故将“一般”改为“只能”,避免了某些单位钻空子的空间,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且《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标准也做了较原规定更细致、更具有实操性、可量化的界定,但对于辅助性岗位的认定问题仍较为模糊,导致了辅助性岗位成为实践中最容易被滥用和钻空子的薄弱环节、真空环节。

《劳务派遣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适用的“三性”岗位,尤其是明确了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规定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单位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即不符合辅助性岗位的要求,单位将面临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的风险。

当然,鉴于实践中相当多数的工会或职代会并未产生实际作用,单位单方的意见仍占据主流。

对于经过合理判断为非辅助性岗位或明显应界定为主营性岗位的情况下,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了以上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有待法律的进一步解释,这也给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提供了一定操作空间。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特别规定了劳务派遣所占用工总量的比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这是本规定中最为社会关注、最受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单位的期待、也是劳务派遣规定中最大的亮点条款。

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暂行规定》对比例的核算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解读: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而不是劳务派遣单位。

该条款严格限制了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滥用劳务派遣工的情形。

当然,从法条表述上看,统计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对于传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不排除通过设立多个关联公司、新设立公司、集团公司在多个子公司之间统一分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和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在保证使用劳务派遣工总量不变的情形下,从而达到控制比例的目的。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该条款基本上是《劳动合同法》原条款的简单重复,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写与不写一个样。

本条款依然回避了实践中很多HR、劳务派遣工关心的劳务派遣公司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争议话题。

劳务派遣工在派遣公司工作十年以上或2008年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工是否有权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依然是个谜。

本律师观点,劳务派遣公司同样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解读:本条款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如果是第二个或第三个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可要小心了,是不能与派遣工再约定试用期的,否则即为违法,且约定的试用期无效。

这就要用工单位在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特别注意喽,并不是你们公司第一次使用的这个人,就一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解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必备的条款内容,注意该规定表述的是“应当”,也就是必须的意思哦!根据规定调整、完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也是重要工作之一哦。

之前见过或修订过很多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并无“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条款,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范本合同更要认真审核哦!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规定也无太多新意,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义务,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在给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以及保障劳务派遣员工权利时,应当做到的事项,可不是只收取个“人头费”、用自己的“公章”签个合同就万事大吉这么简单啦!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使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

即便用工单位直接向派遣工支付工资,也应该完善手续,明确系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委托向派遣工支付工资,同时在与派遣工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增加的一个表述是“不得歧视劳务派遣员工”,说明实践中劳务派遣工“被歧视”的现象确实很多。

该条款再次强调了尽管劳务派遣工并非用工单位的员工,但用工单位依然对派遣工承担的法定义务,而非只当甩手掌柜。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解读: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立,即给用工单位干活还不是用工单位的人。

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的,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经常会发生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踢皮球的现象。

本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其实该条款即使不写,实践中也是这么执行的。

简单说,就是劳务派遣公司做事,用工单位出钱。

几乎没有劳务派遣公司大包大揽承担所有费用的,均规定手续劳务派遣公司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依法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因存在违法等情形致使派遣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原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然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即允许派遣公司在该种特殊情形下的无资质运营,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用工单位持续用工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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