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2.11.25药品专利侵权案例评析罗霞北京(论文资料)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技术方案归纳为:a、培养基装瓶、灭菌,无菌接种; b、在恒温培养阶段,温度为25±2° C,料水比第一次为l:0.8,第二次为1:0.55 d、亮菌发酵物培养成熟后取出加水蒸煮两次,每次3小时 e、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适量 f、取蔗糖及苯甲酸钠、加入香蕉香精,搅匀、灌装。 A—a相比分析, A-a等同。
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发案状况和特点 国内医药企业大多为中小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不足、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研发活动主要以改进 药、仿制药为主,容易引发侵权诉讼。 从案件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案件复杂程度、社 会关注程度、对产业的影响程度等各方面来看, 医药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已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 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d1)浸煮, (e1)浓缩、过滤浸煮液得到亮菌液体, (f1)加入配料后成为亮菌糖浆。 4、《中药药剂学》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2,公开的浸渍法是指用适宜的浸提 溶媒在常温或温热60-80°C条件下浸泡药物,使有效成分浸出的操作方法。 在附件2公开的冷浸渍法中提到,在常温下于阴暗处浸泡3-5日或至规定日 期,使有效成分浸出。 5、《食用菌栽培技术》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7,“菌丝体培养”部分公开了 假密环菌(即亮菌)菌丝体能治疗胆囊炎、慢性肝炎,并公开了亮菌的培养 及加工获取药液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2)将长势良好、菌丝幼嫩的假密环菌(即亮菌)原种接种在培养基中, (b2)在22~25℃的培养室中培养约30天,至菌丝长到瓶底后再继续培养 7~8天成为成熟的菌丝体, (c2)将菌丝体取出放在铝锅内,加适量水, (d2)加热煮沸2小时, (e2)过滤,取滤液经减压蒸发浓缩, (f2)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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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罗伯特A•阿米蒂奇(Robert A. Armitage),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晓平,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银湖路口南方药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道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荷英,女,汉族,1943年7月6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安国村18号3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卢霞,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里9号。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案件来源】(2002)民三终字第8号【关键词】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必须依赖于经当事人双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
律师支招应对医药专利诉讼——以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为例:医药专利诉

号 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豪森公司没有侵犯上述 3 项专利。伊莱利利公 司不服该判决,上 诉到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 20 年 6 1 作 出 ( 02 03 月 7日 20 )民三终字第 8 号民事
裁定 书 ,以豪森公 司的 生产 工艺资料 未经伊 莱利 利公 司质证 为 由将该 案发 回一 审法 院重审 。 在 该 案重 审期 间 , 国家知识 产权 局 专利 复 审委 员会 于 20 年 2月 2 07 8日作 出第 9 2 55 号无 效 宣告 请 求审查 决定 ,宣告专 利 I 的专利 权全部 无 效。此后 ,北 京 市高级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1 月 6日作 出 (0 8 08 1 20 )高行 终 字 第 41 终 审行 政 - 决 ,维持 了上 述无 效 宣告请 5号 t - 4
终字 第 6 民事判 决 书 ,维持 了上述 一 审判 决 。 号
80I
PE 嘲 A T T N
法案法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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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利诉讼控诉双方博弈的注意事项
口 刘永全
伊莱 利 利公 司 与 豪森 公 司医 药专 利 纠纷 案 是一 起 案件 进 行不 公 开 审理 ,以及 要 求对 方 参与 诉 讼 的人 员 承担保 密义 务 。 尽 管最 高 人 民法 院的上 述 裁 定 已经 发布 多年 ,但 是 笔 者在 近 期 代理 的 专 利侵 权 案件 中,仍 然 会遇 到被 控 侵权 人 以保 护 商 业秘 密 为名 拒 绝对 其 工艺 资 料 进行
求 审查决 定。
一
审 法 院经过 对 上述 案 件进 行 重新 审理 ,于 20 年 1 08 2月 1 2日作 出 ( 03 20 )苏 民三
最新-伊莱利利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伊莱利利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602号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住所地美国46285印第安那波利斯利利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韦劳伦,专利总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邰红,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兰,女,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53楼2门602号。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第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8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红、吴玉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程强,第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87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恒瑞公司就伊莱利利公司所拥有的931170974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证据1是否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伊莱利利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以(2002)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莱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奥琳·帕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林柏楠,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参加了第一次审理。
伊莱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林柏楠,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参加了第二次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3日,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拥有抗癌药品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的三项中国发明专利权。
豪森公司未经许可,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了吉西他滨和吉西他滨盐酸盐并对该产品进行了促销,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豪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豪森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万元;3、豪森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豪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豪森公司承担其诉讼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专利保护案例

豪森药业与美国礼来公司专利案发人深省国际制药巨头美国礼来公司状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这一长达4年半的知识产权官司,经过一审、二审,礼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按照中国的诉讼制度,二审即终审,但该案仍余音未了。
目前,礼来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礼来正在考虑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其实,诸如此类原研药厂商和仿制药厂商之间的纠纷由来已久,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国内制药厂商在仿制药生产过程中逐渐重视知识产权,其制备方法并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获得胜诉的案例越来越多;但不管是以往的败诉到现在的胜诉,国内制药厂商在专利侵权诉讼面前,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同样愁云惨淡。
面对官司胜败市场皆“输”的困局,国内药企纷纷思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完善环境下企业对策和行业发展。
走在仿制药生产研发前列的国内厂商则发出强音,仿制药厂商的未来是研发和创新,要尽快缩短仿制药的过程,实现从仿制向创制的转变。
豪森VS礼来制备方法有没有侵权?奥氮平是一种主要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也是礼来公司的超级“重磅炸弹”药品,其商品名为“再普乐”。
在业内,超级“重磅炸弹”药品是指单季度销售额超过或接近10亿美元的药品。
据了解,礼来1993年在美国获得了奥氮平化合物专利。
江苏豪森公司研制生产奥氮平则是我国药企发展仿制药的缩影。
因为新药研发的投入大、周期长、风险大,国际上除了一些大型制药巨头从事专利药研发生产外,还有一批专门生产已过保护期的专利药的非专利药企业,而我国化学制药企业发展之初因为当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对宽松,可以研发生产没有到期的专利药,被称为仿制药厂商。
1993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把药品和化学物质纳入专利保护的范畴。
而之前,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药物产品本身不予保护,只对其制备方法予以保护。
按此规定,1993年前申请专利的国际专利药产品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国内厂商只要避开原有的工艺路线,不侵犯对方制备方法专利,即受法律保护。
当前药品专利侵新新权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案例分析

(四)“已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以“养血清脑颗粒”案、“双唑泰泡腾 片”案和威尔曼公司案为例;
(五)“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以“灯盏花素”案、“醋酸奥曲肽”案为例;
(六)“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以“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案、“苦碟子注 射液”案为例。
(三)专利权人在这类案件中应采取的证据策略 1、原告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操作:以“脑蛋白水解物注射 液”案、“醋酸奥曲肽”案为例; 2、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操作:以“多西他赛”案为例。
(四)承担倒置举责任的被控侵权人应当如何举证、应举到何种程度、对 被控侵权人的技术秘密应当如何保护:以“多西他赛”案、“盐酸吉 西他滨”案、“奥美沙坦脂”案为例。
利侵权案; 14、黑龙江省珍宝岛制药有限公司诉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射用血塞通”
确认专利不侵权案; 15、天津天士力集团诉东莞万成制药公司“养血清脑颗粒”专利侵权案; 16、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诉湘北威尔曼制药公司“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
和“注射用头孢噻肟舒巴坦钠”专利侵权案; 17、张喜田诉石药集团中奇、华盛、欧意三公司“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专利侵 权案; 18、华玉强诉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苦碟子注射液”专利侵权案。
七、药品行政保护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掌握
以“奥利司他”案为例。
八、药品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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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案例分析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法律顾问、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课题“药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研究骨干 蒋洪义
一、从部分案例*分析当前药品专利侵权诉讼的总体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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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
法定代表人:xxx(Michael J. Muller),(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副首席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天平、代理审判员段立红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盐酸吉西他滨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范围,豪森公司应就其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负举证责任。
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将涉及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内容交由伊莱利利公司审查,则可能会使豪森公司的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损害。
因此,决定对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采取变通的质证方式:不将该资料提交伊莱利利公司审查而交独立的鉴定专家组审查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专利方法是否相同。
当事人提交由法院转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包括: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的相关文献资料、豪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研制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方法方面的一套资料、豪森公司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生产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资料一套,以及豪森公司于2001年11月始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申报资料一套和有关实验图谱。
鉴于鉴定结论认为豪森公司改进后的工艺方法以及申报生产的工艺方法与伊莱利利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同,且理由非常详尽,伊莱利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也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
按照该鉴定意见,豪森公司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包括中试工艺和申报生产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相同,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伊莱利利公司起诉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也未能认识上诉人专利发明的基本发明要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支持。
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已经公开的技术文献资料,形成与被答辩人专利方法不同的工艺方法,并已经过技术鉴定;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商业竞争关系,如果伊莱利利公司利用质证程序获得了豪森公司的商业秘密,必将使其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取的变通方式,没有侵犯伊莱利利公司平等诉讼的权利;3、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不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涉及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工艺方法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交给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进行质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现存关于盐酸吉西他滨(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批件档案(档号2001-10-252)中,没有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申报资料附件1)、盐酸吉西他滨中试新工艺(申报资料附件2)、盐酸吉西他滨新工艺小试中间体、产物及中试产物有关物质HPLC图(申报资料附件3)和盐酸吉西他滨补充申请内容及依据(申报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涉及其商业秘密,但未就其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界定明确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应当提供其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上述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给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要求被控侵权方有效披露完整的涉及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的权利,给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披露的证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保密的权利;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披露商业秘密可能受到的损害也充分给予了考虑,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益提供有效保护。
对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提交的要求保密的制备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资料,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质证。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相同、等同还是不同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要求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的属于豪森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用于诉讼以外的商业用途,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庭审质证方式,既能保障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依法获得涉及被控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避免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所称其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泄露,保护豪森公司的合法利益。
但是本院在二审中的努力,仍不能弥补一审在程序上的缺陷。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
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
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未能保障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获得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吉西他滨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正当诉讼权利,并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委托技术鉴定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蒋志培
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