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文化的积淀和传承离不开古往今来的许多著作的撰写,作者的权利更是应该得到积极的维护。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内外经济文化的交流和快速发展,满足当下社会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的需要,以及作者的权利的加强,无论是国际上,还是我国,都对著作权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同时,我国还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多次修正,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也出现了很多关于著作权的纠纷。因此,本文主要在描述著作权内涵,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总结中国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中国著作权法;不足;完善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以及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更加重视各种法律法规的设立和完善,尤其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和规范。据了解,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议案在去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被提出,而由于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能够将侵犯著作权的所有行为都概括在内,《著作权法》的内容还需要完善。教科文卫委员会也曾经组织过多次《著作权法》修改工作专题调研工作,并且重点研究了相关问题。同时,据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透露,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全面修订了现行的《著作权法》,而且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在此,就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和不足进行探讨。

一、中国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的内涵

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化气息的社会大背景下,人们的维权意识也相应得到加强,尤其是著作权,由于网络的介入,经常容易发生著作权受损的问题,也导致不少关于著作权的纠纷。著作权,也被称为版权,主要是指作者或者相关权利人享有的关于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也就是著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以及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和著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口述权、播送权、演出权、传输权、改作权,以及散布权和出租权等)。

(二)中国著作权法的演变

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的著作权,中国著作权法也处在不断的完善中,经历了这样的一段演变历程:首先,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修正在2001年10月27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完成。再者,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最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在官方网

站公布了关于《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同时,向公众寻求意见。此外,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限额也从以前的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而且强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二、中国著作权法存在的不足

(一)著作权法的行使范围相对模糊

著作权法的行使范围作为著作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中国著作权法需要慎重对待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著作所涉及的领域、体裁,以及种类等的不同,著作权法出现了著作的定义不够严谨、著作的分类不够科学、著作的种类不够齐全,以及著作的具体种类定义不够科学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著作权法的行使范围相对模糊,界定标准不够明确,也因此而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使得相关人士都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困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著作权法的行使范围的合理不但体现了法律对著作权人付出时间和心血所得的最终成果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著作权人对自己原创著作的合理使用的权利。

(二)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维护力度有限

作品是作者的思想和个性的体现,是作者的心血铸成的智慧结晶,应当保护作者的权利,而著作权法的颁布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作者的权利。但是,在信息化时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各种各样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环境也越来越广泛,可是也越来越难以约束,尤其是网上所传播的一些作品并没有标注作者或者没有明确标出作者,无论是转载者的原因,还是作品本身的作者的疏忽,由于一些法制观念不强或者为了谋利而明知故犯的人对其的不合理的使用,导致一些很棘手的问题的出现。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相应的情况给出明确合理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著作权法没有对作者进行有力的保护,从而导致一些非法行为严重破坏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著作权法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不足

网络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学习和工作不可或缺的平台之一,因此,在完善中国著作权法的同时,我国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受到了读者、作者,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部门的重视,但是中国著作权法在网络著作权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得到完善,但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严谨稳定的立法之间出现了明显的矛盾,特别是网络平台本身所具备的自由性、广泛性,以及传播、更新速度快等特点,使得网络著作权的审核和监管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中国著作权法在这个方面没有十分明确的条文规定和约束,所以,在网络著作传播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恶劣事件。

三、完善中国著作权法的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法的范围

有的时候,法律内容的制定往往会在受到一些阻力的影响而在撰写的过程中使用一些比较模糊的字眼或者语句,特别是像著作这种精神层面的内容,更加难以得到规范。因此,要以中国著作权法为准绳,并且明确著作权法的具体范围,无论是对于作品的体裁、种类,还是对于作品内容所涉及的领域,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能使得著作权法得到合理的使用。(二)加强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权利保护

著作权法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作者的利益,但是实际上,作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甚至一些人利用著作权法的漏洞损害了作者的利益。所以,中国著作权法应该对作者的身份认证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尊重原创作者,并清楚地标明该作者的名字,以及作品来源。

(三)规范网络著作权的内容

由于网络不仅刊载了大量的著作,而且提供了转载和分享著作的功能,但是这样广泛的传播对网络著作的审核和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丰富补充中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的内容,并且明确惩罚力度,同时,加大对违反网络著作权的执法力度。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中国著作权法的实施的确有利于维系著作领域的稳定发展,并且有利于文化的继承和传承,同时,促进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的利益,应当认清对于中国著作权法中存在的著作权法的行使范围相对模糊、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维护力度有限,以及著作权法在网络著作权方面存在的不足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总结出明确著作权法的范围、加强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权利保护,以及规范网络著作权的内容等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李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2.

[2] 贺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3] 刘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交通大学,2012.

[4] 韩政.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D].昆明:云南民族大学,2012.

[5] 陈杭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研究[D].广州:广东商学院, 2012.

[6] 杨琳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及限制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 2012.

[7] 聂颂. 网络环境下文字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2.

[8] 董慧凝,徐一楠.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注意义务[J].中国行政管理,2011(11) : 82.

[9] 刘彩霞.浅析旭日阳刚事件-兼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问题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8):71.

[10] 宋妍妍.试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J].法制与社会,2011(3):45.

[11] 杨和义.日本著作权法律的新变化及其特征[J].海峡法学,2010(1): 39.

[12] 李扬.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典型案例、学说及其评析[J].法学家,2010(6):54.

解读著作权法最新修订

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需要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为什么要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 《著作权法》第四条原来的内容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内容本无可厚非。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定是合法权利。非法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不可能通过出版、传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在他人进行出版传播时,也就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 的作者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这些“非法权利”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和可操作性。

麻烦的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而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作品的内容) 举例说明,我国对于进口国外的电影是有审批制度的。没有经过审批的电影,即使其内容完全健康,没有违法之处,但是仍然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电影一般都经过了其制片公司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不予保护的对象的话,势必造成“盗版有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国外电影公司早就因此对中国著作权法不满,并因此通过美国政府在WTO 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虽然中国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行为表明,中国对于上述裁决已经予以执行。 国际环境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可见一斑。 新增第二十六条的原因 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又相互呼应的体系。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doc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审查规范-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 一、本规范的依据和审查的一般原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是审查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依据。; ; (二)审查是对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查验核对。不对申请者提供的形式上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涉及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将其申请文件中的主要事项,如软件名称、著作权人、权利取得的方式、权利范围、开发完成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等,予以登记。; ; (三)审查前核实申请人是否严格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 ; 二、申请文件的格式审查要求。; ; (一)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申请表,使用中文填写。; ; (二)提供的外文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 (三)续写材料、提交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格式是否规范。; ; 三、文件内容的审查要求。; ; 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对软件登记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表、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三部分进行核查。; ;

基本要求为:申请表各栏目是否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准确、规范地填写;是否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同时证明文件证明的事项是否与表格内容相一致;是否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提供了与交存方式相符的鉴别材料,鉴别材料表明的是否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文档,鉴别材料中软件名称和权利人署名是否与申请表和证明文件一致。; ; 四、具体内容审查要求: (一)软件名称栏: 1.全称:要求是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全称。除有明显的法律禁止的问题,审查不对软件名称做强制性要求。但应注意各种申请文件中的软件名称应填写一致。如发现不一致,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说明文件。; ; 2.简称(没有简称可以不填此栏)。要求为对登记软件全称进行简化的名称。对此不做强制性要求。; ; 3.分类号:应要求按照国家标准GB/T13702和GB/4754中的代码确定的分类编号。; ; 4.版本号:应要求填写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版本号。; ; (二)开发完成日期栏: 要求填写软件开发者将该软件全部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的日期。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 (三)首次发表日期栏: 要求填写著作权人首次将该软件公之于众的日期。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未发表的软件不要求填写此栏。; ; (四)软件开发情况栏: 此栏由申请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 1、独立开发: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 1 ~

潘伟: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主要内容解读《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潘伟: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主要内容解读 《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本文将于《中国版权》杂志2018年第3期刊登,原文注释省略。中国版权杂志(ID:chinacopyright2017)网络首发。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温馨提示:本文约5000字,阅读时长约8分钟《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已于2018年4月20日正式发布。《审理指南》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将会大大促进北京法院著作权审判质效的提高,也将对首都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审理指南》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介绍,以方便理解。 一、背景和思路自1996年开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指导著作权审判的意见、指南及参考问答等。二十多年来,这些文件对于北京法院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个别文件制定时间较早,内容有待更新,部分文件内容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加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需要统一裁判思路,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指导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删改和整补。为

确保《审理指南》制定工作的顺利有效推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抽调了北京市三级法院具有丰富著作权 审判经验的法官成立课题组,经过两年的梳理、调研、论证、修改,终于完成了《审理指南》的制定工作。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既要遵循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律,也要兼顾著作权自身的特点。当下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很多挑战,如何加大力度保护著作权,同时兼顾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是特别需要关注的。《审理指南》将“加大保护、鼓励创作、促进传播、平衡利益”作为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了总结归纳。例如:为便利诉讼,加大保护力度,程序上放宽诉权转让限制,实体上探索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鼓励创作方面,通过强调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避免权利人对事实的垄断;在促进传播方面,强调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审理,应结合各方证据区分提供内容和提供服务,并明确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在平衡利益方面,提出了“停止侵害的例外”等。将上述原则确定在《审理指南》中,并指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贯彻,对于真正实现作品价值、推动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由与诉权谁有权起诉?本案涉及什么法律关系?这些是法官在面对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经常

版权法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Fifteen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7 September 1990, and rev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n the Amendment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4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27 October 2001.)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protecting the copyright of authors in their literary,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and the copyright-related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ncouraging the cre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works which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spiritual and material civilization, and of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prosperity of the socialist culture and science. Article 2 Works of Chinese citizens, legal entitie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whether published or not, shall enjoy copy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y work of a foreigner or stateless person which is eligible to enjoy copyright under an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country to which the foreigner belongs or in which he has habitual residence and China, or under an internationa1 treaty to which both countries are party, shall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Works of foreigners or stateless persons first published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joy copy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y work of a foreigner who belongs to a country which has not concluded an agreement with China, or which is not a party to an international treaty with China or a stateless person first published in an country which is a party to an international treaty with China, or in such a member state or nonmember state, shall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rticle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Law, the term "works" includes works of literature, art, natural science, social science, engineering technology and the like which are expressed in the following forms: (1) written works; (2) oral works; (3) musical, dramatic, quyi', choreographic and acrobatic works; (4) works of fine art and architecture; (5) photographic works; (6) cinematographic works and works created by virtue of an analogous method of film production; (7) drawings of engineering designs, and product designs; maps, sketches and other graphic works and model works; (8) computer software; (9) other works as provided for in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rticle 4 Works the publication or distribution of which is prohibited by law shall not be protected by this Law. Copyright owners, in exercising their copyright, shall not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r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著作权法司考题卷

一、单选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 .央视的《新闻调查》节目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闻学》一书 .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所作的有关保持党员先进性的新闻评论 .年月日新闻联播中播报的有关“春运”的时事新闻 . 下列哪一项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官方中文译文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且未经我国有关部门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奥运会开幕式火炬点燃仪式的创意 .独立制片人甲自筹资金于年月日首次出版《敖江威龙》电视剧录像带。甲于年月日去世。甲对该录像带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权和报酬请求权的保护期应于何时截止?()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下列哪一情况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朝鲜族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对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蒙古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汉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李某于年月日创作完成小说《别来烦我》,年月日发表于某文学刊物后被张某改编成剧本,甲公司根据该剧本拍成同名电视剧,乙电视台将该电视剧进行播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李某从年月日起对小说享有著作权 .张某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甲公司将该剧本拍成电视剧应当取得李某和张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乙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应当取得甲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组织 、非营利性、营利性、半营利性、经营性 .下列哪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 、未经赵某同意,刘某购买赵某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出租盈利 、软件著作权人甲同意乙公开演示自己开发的软件,但事实上乙将其刊登在杂志上 、甲擅自将乙开发的软件计算机语言译成另一种计算机语言 、张三专门从事盗版软件的销售 .王某创作出一部长篇小说《爱情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王某只有在《爱情海》发表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不论是否发表都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经登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甲为摄影家乙充当模特,双方未对照片的发表和使用作出约定。后乙将甲的裸体照片以人体艺术照的形式出版发行,致使甲受到亲朋好友的指责。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乙发表照片侵犯了甲的隐私权 .乙发表照片已取得甲的默示同意,不构成侵权 .甲是照片的合作作者,乙发表照片应向其支付报酬 .乙是照片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该照片是合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著作权及其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中国著作权发展史

关于中国著作权法观念的历史思考 2004-2-19 10:4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关于著作权的观念,有学者曾认为是西方舶来,也有学者论证是根植本土。其实,在中国四千多年的法律文化史中,文学产权-版权-著作权的思想辗转相承,循环往复,到二十世纪,更与西方法学理论相衔接与融合,从而形成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律观。本文拟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遵循传播技术发展的历史线索,以探讨著作权观念的演变和进化。 一、朦胧的法意识:“立言”的创作动机与精神权益的追求 “无传播也就无权利”,目前已成为著作权学界的通说。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大抵认为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而据人种史学者的考证,智力作品的所有权这一概念在印刷术发明以前几百年就得到不同方式的承认,在最早的历史时期已在一定程度上存 在某种“文学产权”的思想。 在中国,春秋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是文化史上三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先是诸子百家争鸣于朝野。后是儒学佛道风行于社会。先进的造纸术问世,带来人类书写材料的革命;图书市场的形成,推动了信息超越时空的广泛传播。它们的次第产生,既是中国文明走向繁荣的梯航,又是中国著作权观念萌发的母土。众多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和发明家,竞相将自己的思想、感情、经验、教训、见解”书之竹帛,传遗后世子孙“,而简册、缣帛、纸张的出现和采用,则为他们的精神产品转化为物质形态并广为传播提供了 重要条件。 在著书(创作)—一抄书(复制)-卖书(传播)的活动中,古代士人在其作品的财产权利得到承认以前。已率先察觉到其所拥有的人身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作品署名权利观念的朦胧。先秦诸子著书,不及言利,意在宣传自己的思想和主张,正如《史记。孟子荀卿列传》中所说,在春秋战国百家争鸣的时代,诸子“各著书,言治乱之事,以干事主”。为了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或学术派别。古代士人已注意到作品上的署名问题。他们或是在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或学派始祖的姓名,如们仑语》就是孔子的受业弟子和再传弟子所记叙的孔子言行录;或是直接以作者姓名或学派始祖的姓名作为作品的名称,如{老子}、《韩非子》、《孟子》等著述。这种署名方式亦为后世士人所沿袭,它不仅具有区别不同流派著作的功能,而且昭示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主客体关系。其二,作者身份权利意识的萌动。在古代士人那里,抄袭他人陈言被视为偷盗他人财产,因而受到舆论的谴责。南朝文学批评家钟嵘编撰的《诗品》中收录了诗人宝月的诗作《行路难》,曾记载:“《行路难》是东阳柴廓所造。宝月尝憩其家,会廓亡,因窃而有之。廓子赍手本出都,欲讼此事,乃厚赂止之。”唐代文学家柳宗元在《五百家注柳先生集》卷四《辩文子》中记载:“文子书十二篇。其传曰老子弟子。其辞时有若可取。其指意皆本老子。然考其书,盖驳书也。其浑而类者少。窃取他书以合之者多。凡孟管数家皆见剽窃。无论是文子剽窃孟轲、管仲之言,还是宝月抄袭柴廓之作,都是一种窃取他人精神产品的行为,因而受到古代士人的鄙夷。

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及歌曲著作权问题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作者: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最新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考试题型 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30题) 多项选择(每题2分,共15题) 判断,不用改正错误(每题1分,共10题) 案例分析(每题10分,共3题) 重点: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 1、专利无效抗辩(最常见)(80%) 原告起诉专利侵权(知识产权法院),被告反诉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 知识产权法院中止审理,等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作出决定后继续审 被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对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决定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多考点) 2、现有技术抗辩(08年新增抗辩理由)(20%) 现有技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其他方式公开(口头公开、会议公开、网络公开)),以专利申请之前为时间点 什么叫现有技术抗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有哪些 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抗辩区别 现有技术抗辩向法院提,只要被告能证明原告技术为现有技术,则不侵权 专利无效抗辩所需时间长,其他人都可以用,成本自己承担,优点彻底 现有技术抗辩优点快 现有专利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3、先用权抗辩(10%) 先用权抗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使用 法律后果: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能扩大 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区别 先用权抗辩没有公开过 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后果:可以继续制造使用,扩大 先用权抗辩的法律后果: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能扩大 什么叫先用权?什么时候可以使用先用权抗辩 4、权利用尽抗辩 什么叫权利用尽?(专利法69条) 权利用尽,又称权利耗尽,是指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在他人购买之后,无需专利权人许可就可以进行许诺、销售和进口(记下来) 版权侵权抗辩 版权无效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